青岛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

2019/07/05 19:53:44 查看1543次 来源:牛振平律师

  青岛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

  一、赔偿比例。

  原则上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主次按7:3、同等按5:5、全责按100%的比例适用。对于交警出具事故证明的,能查明事故事实和过错的,依据过错确定责任和赔偿比例;不能查明的,按5:5确定赔偿比例。

  二、医疗费。

  非医保用药由侵权方(车主或驾驶员)承担,由保险公司提交非医保用药明细,侵权方有异议的,有义务参照青岛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公开网站发布的药品名录对非医保用药明细逐项核实。

  三、误工费和护理费。

  分为固定工作、收入和无固定工作、收入两种情形。

  (一)固定工作和收入的情形,适用填平原则,补偿实际损失;无证据证明损失的,不予支持。

  1、此种情形请求误工费的举证要求:1)工资通过银行发放且银行流水明细明确显示为工资的,提交事发前3个月以上工资流水明细和误工期间的工资银行卡流水明细;工资银行流水明细未明确显示为工资的,需以劳动合同和单位的证明予以佐证。2)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的,需提交所在单位的工资发放财务会计凭证予以证明;证据的证明期限同前。

  2、此种情形请求护理费的,举证要求同误工费。

  (二)无固定工作和收入的情形:

  1、有从事某个行业的资格证且从事该行业的或有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等经营实体且有证据证明正常经营的,可参照社平工资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如有律师执业证且在某所进行执业备案的。

  2、无任何证据的,误工费参照最低工资标准1910元/月计算,开庭前已发生的护理,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

  对于实际聘请家政服务人员护理的,有护理合同、费用发票及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的,可据实予以支持。

  长期护理的护理费,聘请专人护理的,可按社平工资予以计算。

  出院后的护理以医嘱为准,当事人主张过长的可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定或请求法院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期评定规范酌情确定。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

  以100元/天为上限根据请求来认定。

  五、城镇与农村标准。

  原则上以户口是否在城镇区域(包含城镇户口性质和城中村)来确定城农标准;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标准高于法院所在地标准的,当事人主张适用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标准的,可以予以支持。

  户口不在城镇区域的,以在城镇区域居住满1年以上和主要生活来源(一般以1年以上)为非农收入的标准来认定,其他均为农村标准。

  在城镇区域居住满1年以上和主要生活来源(一般以1年以上)为非农收入的情形分为以下几种:

  1、社保记录满1年以上;

  2、收入或消费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在城镇区域满1年以上;

  3、在城镇区域自行购买房屋且有居住的相关物业、水电费票据的(排除炒房人员),家庭成员均可参照城镇标准。

  4、失地农民;证明标准较之前更为严格,失地证明需要征地或补偿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5、租赁。房屋租赁备案证明满1年以上;租房合同满1年以上,且需水电费、采暖费、物业费票据或支付凭证,房东携带房产证出庭辅证;

  6、具有某行业资格证且在城镇区域经营实体注册备案满1年以上的;

  7、注册登记经营实体且有证据证明正常经营满1年以上的;

  8、其他在城镇居住、生活痕迹满1年的。

  六、被扶养人生活费。

  1、年度上限为: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伤残系数

  2、对于已成年的被扶养人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严格执行2个条件:1)丧失劳动能力、2)无其他生活来源。

  3、对于生活在城镇的被扶养人,且已达到退休年龄的,原则上不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除非其提交证据证明其未参加养老保险未领取养老保险金或其领取的养老金年总额低于上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且无其他生活来源。

  七、残疾辅助器具费。

  1、不构成伤残的,产生如牙齿等安装、更换费用的,可按残疾辅助器具费项支持。

  2、构成伤残的,其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医嘱或配置机构的意见或鉴定机构的意见进行认定,更换次数不宜过长,以1-2次为限,如仍需要,可再行主张。

  八、护理依赖和人数。

  以鉴定结论来认定,是否启动护理依赖的鉴定程序,看是否需要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并参照生活自理的范围(1、进食,2、翻身,3、大小便,4、穿衣、洗漱,5、自我移动)来判定,具有以上范围中至少一项需要依赖他人辅助的,可以启动护理依赖鉴定程序。该鉴定结论可溯及出院后鉴定前的时间。

  护理依赖支持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根据伤情可适当缩短年限。

  护理人数参照鉴定意见。护理依赖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分别参照以下区段予以支持:100%、60-80%、30-50%。该比例需结合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予以调整,如需要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残疾辅助器具有利于提高伤者的生活自理能力,以上比例相应扣减10%。

  护理费计算方式参照本标准第三条确定。

  九、精神损害赔偿金。

  1、伤者的责任为同等或同等以上责任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

  2、侵权人为全部或主要责任的:一般情况下,侵权人为个人的,按1000元/级计算,上限为10000元。侵权人为单位的以5倍计算。挂靠车辆视挂靠主体来确定,挂靠人系个人的按个人来认定,系单位的按单位的标准计算。

  十、精神伤残鉴定的启动。

  以伤者一段时间的持续精神治疗并确诊为精神疾病为前提且与本次事故的伤害有关来启动。

  十一、物损。

  对于物损,因原告对物具有直接控制和支配权,其负有举证义务,有义务固定损失,自行维修且无法举证证明具体损失的,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侵权人或保险公司怠于固定损失的,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损失数额。

  十二、提示说明义务

  除无证(包含准驾车型不符)、醉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逃逸等情形,保险公司只需提示即可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责外,其他免责情形均需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才可免责。

  十三、替代性交通费和营运损失。

  依据保险条款免除责任部分的约定,保险公司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即可免责。

  十四、交警处理阶段(不包括法院处理期间)的检测费、鉴定费、停车费。依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由行政机关负担,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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