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担保责任相关问题

2019/07/09 22:41:28 查看1112次 来源:苏红律师团队律师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保证担保是融资租赁交易中重要的担保措施,但在许多案件中保证人都会抗辩称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从法院的判决可见,保证人常见抗辩理由如下: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保证合同应当无效;要求出租人先行处分租赁物以实现债权、保证人签字或盖章不真实、出租人主张权利已经超出保证期间、债务转让未经保证人同意、主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

  一、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保证合同未必无效

  由于不少合同的租赁物无法收回,或者起不到物权担保的作用,因此,租赁公司多依赖另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其债权的安全。在主合同被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的前提下,融资租赁公司能否根据保证合同的规定追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对此,最高法民二庭倾向性认为,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不等于认定主合同无效。如果主合同有效,保证人对主合同的内容、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均了解,保证合同本身也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则保证责任不应因主合同性质认定发生变化而必然导致保证合同的无效。[1]如果法院认定借贷合同有效,则一般认定保证合同有效,如果认定借贷合同无效,则以主合同无效为由认定从合同无效。

  二、保证人不得要求出租人先行处分租赁物以实现债权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某、郑州五环彩印有限公司、河南天峰实业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天峰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据《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认为既有物保也有人保的情形下,应当优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但是融资租赁业务,出租人对于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不具备物保与人保并存的前提,及时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由于租赁物不属于承租人所有,不适用该法律条款。[2]法院认为天峰公司在保证合同中是民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融租赁公司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条款并未约定天峰公司收到催要通知系其成长保证责任的前提,且金融租赁公司起诉后,天峰公司亦未及时还款,天峰公司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基于担保法第18条规定,出租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合同法第248条和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21条,表明出租人起诉时有权选择主张租金加速到期(债权请求)或者主张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物权主张),保证人直接以租赁物现行折抵明显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剥夺了出租人的选择权。

  三、以没有公司内部决议、签字或盖章不真实为抗辩理由不被认可

  第一种,保证人是公司的,以未取得公司内部决议为由进行抗辩或法定代表人伪造盖章,由于公司内部决策的程序瑕疵不能对抗公司外部的经营行为,法院不会支持该理由,因为合同法第50条明确了表见代表行为的效力,民法总则第61条第2款和第3款对此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值得一提的是,法院的审判思路中关于相对人是否善意,明确指出需要对担保人是否取得股东会决议进行“形式审查”,才足以认定其未善意。[3]

  第二种,自然人作为保证人,一般以当时并不知道签署合同的内容或者以并非自己签署为由抗辩,但是从现有案例来看,大多融资租赁公司业务端风控还是很严格,不会允许造假或者其他自然人代签保证合同或者最高额保证合同,所以即便申请司法鉴定笔迹,融资租赁公司也不担心签字真实性的问题,至于自然人抗辩签署时不知道是保证合同,因为举证责任在被告,大多数人没办法举证证明签署时不知道是保证合同,所以法院不会采纳这些抗辩理由。

  四、出租人主张权利已经超出保证期间,保证人免责

  上海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11486号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娄底市天宏工贸有限公司、赵小培、罗建平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融资租赁协议中约定保证人对该协议项下承租人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是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法院认定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但是出租人即融资租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融资租赁公司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保证人赵小培未出席庭审,未参加答辩和质证,未提出免责抗辩,法院是否应主动审查保证期间并进行免责裁判?

  第一种观点,保证期间的性质为除斥期间,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进而援引相关规定作出是否免除赵小培保证责任的判决。

  第二种观点,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已过的情况下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保证人未以保证期已过提出免责抗辩,这种情况就应当视为保证人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既然保证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那么法院就不应依职权主动干预,也即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审查并援引而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上海黄浦区人民法院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在判决主文中引用《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结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人民法院依职权予以援用,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

  这也给融资租赁公司敲响警钟,即便被告不参加应诉答辩,法院也会主动审查保证期限届满前,出租人有无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所以业务中一旦发生违约逾期的情况,应当及时向保证人发函要求承担保证责任。

  五、债务转让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免责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1053号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北京弘耀恒跃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月光绚彩广告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案外人北京一汽特种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特种车公司)是原先的承租人,被告月光绚彩公司出具《付款担保函》,为案外人一汽特种车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融资租赁公司、一汽特种车公司与被告弘耀恒跃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转让协议》约定一汽特种车公司将自己在上述《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弘耀恒跃公司,转让日期为2014年1月1日。庭审中,保证人月光绚彩公司辩称对前述权利义务转让并不知情,同时一汽特种车公司在转让合同之前,已按约支付了其应付的所有款项,故月光绚彩公司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法院认为原告融资租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证责任。

  六、主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免责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265号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江阴市雪渊纺织有限公司、陈雪忠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这里需要说明一点,当时法院于2013年审理本案时,否定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后,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于无效合同。所以主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根据法律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由于无证据证明两担保人对主合同部分无效有过错,本案的担保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审查事实及法律适用于当时的背景是没有问题的。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于2015年9月1日生效后,本案以现在法律规定看,借贷合同作为主合同仍然有效,保证合同本身也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所以保证合同仍然有效,保证人仍需承担保证责任。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59页。

  [2]参见《融资租赁案件解析与实践指导》第418页。

  [3]参见《融资租赁案件解析与实践指导》第379页。

  作者简介

  苏红律师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具备丰富的融资租赁案件纠纷处理的经验,为下列融资租赁公司提供过相关法律服务

  Ø 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Ø 长江联合金融租赁有限公司

  Ø 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Ø 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Ø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

  Ø 诚泰融租租赁(上海)有限公司

  Ø 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

  Ø 新建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Ø 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Ø 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Ø 上海爱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11个上海地区的金融租赁公司和经营性租赁公司,苏红律师参与处理过批量案件若干,独自处理过个案数量至少50起,部分案件都是经过双方沟通调解,部分案件通过法院判决结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