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还租赁物与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可否同时主张?

2019/07/09 22:45:36 查看1720次 来源:苏红律师团队律师

  诉请类型三:合同未到期,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并支付到期未付租金

  上述这种类型的诉讼请求,自2015年至2019年在上海地区9523份判决文书中,占比不足3%。这类诉请存在的风险及适用的情况。

  物权请求权基础

  《合同法》第242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第250条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债权请求权基础

  《合同法》第248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再和你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21条:“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作出选择。

  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是否违反合同法第284条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284条的规定,出租人对承租人未按期给付租金的违约行为,有两种救济方式:一是支付全部租金;二是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但这两种救济方式的适用条件是承租人不仅逾期支付租金,而且经出租人催告后仍不支付租金,即承租人以行动表明其不再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义务,在此情形下,出租人可以选择支付全部租金与收回租赁物两种不同的违约救济方式。

  出租人可以选择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全部租金,这里全部租金,既包括到期未付租金,也包括未到期租金。与普通的租赁合同不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不是承租人占用、使用租赁物的对价,而是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成本、费用及基本经营利润的对价。因此在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的前提下,在利益总量上,出租人已经收回其投入的全部成本,其不能同时主张租赁物的所有权,否则导致出租人的双重受偿,由此造成结果上的显著不公。

  故,由于全部租金与租赁物在价值上的对应关系,如出租人选择要求支付全部租金,等于放弃了租赁物,在此情形下,租赁物仍应当由承租人继续占有、使用。

  本篇文章涉及的诉请,虽然主张返还租赁物,但是没有主张支付全部租金,而是主张支付到期未付租金。以解除合同时间为节点,对于解除合同之前到期未付租金,属于已到期债权,出租人有权主张;对于解除合同之后,出租人有权要求返还租赁物,符合合同法第248条的规定。

  2、存在租赁物价值评估及抵扣问题

  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23条的规定,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的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

  承租人或出租人人民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

  根据合同法第249条的规定,合同约定租赁期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的,承租人已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如租赁物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若合同约定租赁期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有权主张租赁物的价值超过剩余租金(包括已经到期未付和尚未到期的租金)并就超出部分要求返还。

  故如果取回的租赁物价值经司法鉴定或双方确定,租赁物剩余价值足以清偿到期未付租金,但尚不足以清偿未到期的租金。就会出现问题,法院倾向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用租赁物的残值抵扣承租人需要履行的支付租金义务。这种诉讼请求的表述就会出现,承租人无需再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因为租赁物残值足以覆盖),但未到期租金部分的损失,由于出租人未主张,法官不能超出诉请范围进行审理,出租人会存在未到期部分租金无法得到全部清偿的风险。

  以(2018)户0115民初91198号民事判决书为例,出租人第一项诉求主张解除合同,第二项诉求返还租赁物,第三项诉请主张承租人支付全部到期未付租金(注意不是全部未付租金),第四项诉请租赁物协议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第三项义务,不足部分被告继续清偿,超过部分归被告所有。不难发现,法院在案件审理中,租赁物收回后的价值会与承租人给付金额进行抵扣,本案特殊的情况是2018年12月4日立案,合同到期日是2018年4月15日,虽然合同未到期时,被告已经违约,但是在起诉时,合同最后一期租金已经届满,因此已到期未付租金=全部未付租金,此种情况下,出租人的损失是可以完全得的覆盖。

  综上:这种类型的诉请的适用条件,应当属于全部租金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不存在未到期租金的情况,出租人只主张到期未付租金已经足以覆盖公司的全部损失。

  作者简介

  苏红律师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具备丰富的融资租赁案件纠纷处理的经验,为下列融资租赁公司提供过相关法律服务

  Ø 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Ø 长江联合金融租赁有限公司

  Ø 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Ø 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Ø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

  Ø 诚泰融租租赁(上海)有限公司

  Ø 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

  Ø 新建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Ø 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Ø 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Ø 上海爱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11家上海地区的金融租赁公司和经营性租赁公司,苏红律师参与处理过批量案件若干,独自处理过个案数量至少50起,部分案件都是经过双方沟通调解,部分案件通过法院判决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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