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究竟需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呢?

2019/07/15 16:15:20 查看2541次 来源:蒋丽律师

  在当代公司制度下,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分离的。股东向公司出资后,所缴出资即成为公司财产,股东虽然丧失了所缴纳出资的所有权,但取得了公司的股权并依法享有各项股东权利。且在此后的经营活动中,公司以自身财产对外承担无限责任,而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但在实践中,有的股东既想获得公司股东资格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又不想履行股东向公司的出资义务,在向公司出资后,又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抽逃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侵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无疑是被法律所禁止的。那么,抽逃出资的股东究竟需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呢?下面我们一起来看一下:

  一、民事责任

  抽逃出资的股东要承担返还出资本息、补充赔偿责任、股东权利受限甚至被解除股东资格的民事责任。

  (一)返还出资本息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侵害了公司财产所有权,也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作为公司或其他股东,有权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向公司返还出资本金和利息;若发现有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协助该股东抽逃出资的,还可以要求其对该股东返还出资本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作为公司债权人,向公司主张债权后如有未获清偿的部分,可以就未获清偿的部分债权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同样地,若发现有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协助该股东抽逃出资的,还可以要求其对该股东的补充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股东权利受限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对公司有出资义务,股东是基于其向公司的出资取得股东身份,享有股东权利的。抽逃出资的股东没有尽到应有义务,因而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应受到合理限制,公司可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股东权利进行限制。

  (四)解除股东资格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抽逃全部出资的,完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便不再有享受股东权利的基础,若经公司催告返还后仍不返还,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二、行政责任

  《公司法》第二百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股东的行为受公司登记机关的监管,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对抽逃出资的股东作出责令改正和罚款的处罚。

  三、刑事责任

  抽逃出资的行为损害了国家的工商管理制度以及债权人、其他发起人、股东的合法权益,也是被刑法所禁止的,但2013年公司法修改后,抽逃出资罪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一)抽逃出资罪的规定

  罪行法定,《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因此,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则会构成抽逃出资罪,承担刑事责任。

  至于“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标准则要看各地方高院的定罪量刑意见。以浙江省为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第21条规定抽逃出资罪的标准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30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60%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300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30%以上的;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或者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抽逃出资的,或者两年内因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抽逃出资的,或者利用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后果严重或者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

  (二)《公司法》修改对抽逃出资罪的影响

  新修改的公司法主要涉及三个方面:

  一是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除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公司法定出资期限的规定,采取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是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除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以及货币出资比例限制。

  三是简化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

  公司法修改后对刑法中关于虚假出资和抽逃资金的规定是否适用于认缴制的公司产生争议。全国人大法工委出台解释,明文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通知》,指出:根据新修改的公司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除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以外,对公司股东、发起人不得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追究刑事责任。

  那么,怎么判断公司实行的是注册资本认缴制还是实缴制呢?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规定,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包括:

  (1)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2)商业银行;

  (3)外资银行;

  (4)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5)信托公司;

  (6)财务公司;

  (7)金融租赁公司;

  (8)汽车金融公司;

  (9)消费金融公司;

  (10)货币经纪公司;

  (11)村镇银行;

  (12)贷款公司;

  (13)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14)农村资金互助社;

  (15)证券公司;

  (16)期货公司;

  (17)基金管理公司;

  (18)保险公司;

  (19)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

  (20)外资保险公司;

  (21)直销企业;

  (22)对外劳务合作企业;

  (23)融资性担保公司;

  (24)劳务派遣企业;

  (25)典当行;

  (26)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27)小额贷款公司。

  因此,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公司中,股东抽逃出资的不再构成抽逃出资罪,但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中,股东抽逃出资的还可能会构成抽逃出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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