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人与公司约定的“保底条款”是否有效?

2019/07/19 09:51:25 查看1145次 来源:石文辉律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1月,甲与A公司签订《联营合作协议》,约定甲向A公司投资500万元,无论A公司是否盈利,A公司需每年向甲支付公司分红100万元。2017年12月,甲以A公司未按《联营合同协议》约定支付分红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A公司支付分红款100万元。

  A公司辩称,《联营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保底条款”间接损害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应认定无效。

  二、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A公司的抗辩成立,判决驳回甲的请求。

  三、律师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一)项“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的规定,“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本案中,甲与A公司约定的“保底条款”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约定显然已违反联营活动中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也间接的损害其他投资人和A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法院认定“保底条款”无效,驳回甲的请求。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四、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

  (一)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

  石文辉律师

  盈科海口高级合伙人

  2018盈科全国优秀律师

  盈科海口公司股权法律事务部主任

  盈科海口第一届交通法律事务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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