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协议离婚而言

2017/01/19 15:06:47 查看666次 来源:李鹏律师

就协议离婚而言,双方必须自愿对子女和财产问题作适当处理。而有关财产问题处理的内容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双方达成协议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儿子所有,是一种赠与行为,符合合同法中赠与合同的构成要件。《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已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赠与合同又是不要式合同,法律并没有要求其具备特定的形式,既可以是口头上赠与,也可以是书面方式赠与。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要求其对接受赠与的行为做出书面的意思表示,不太现实。故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受赠与人不接受赠与,则应推定受赠人做出了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因此,上述案例中的房产赠与是有效成立的。

但天津律师合同的成立并不意味着合同的生效,赠与合同的生效需要满足其生效要件。《合同法》第187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显然是以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则。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都应当进行依法登记,登记后始能产生法律效力,未经依法登记的不产生法律效力。在不动产物权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例外情形中,《物权法》中也有几条明确规定。

天津律师由于赠与合同是一种极特殊的无偿单务合同,为了充分保障赠与人的权利,法律赋予了赠与人两种特殊的撤销权: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这一条款规定了赠与人对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即在赠与财产的权利移转之前,赠与人无需再考虑其他因素,想要撤销便可撤销,但如果赠与财产的所有权已移转的,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消灭。对于动产而言,赠与人一旦交付赠与物,任意撤销权即为消灭;对于不动产而言,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等手续前,赠与人在一定范围内仍可行使任意撤销权。但需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赠与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交给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即在某些情况下,赠与财产的权利虽未实现移转,赠与人也不可行使任意撤销权。《合同法》第186条对行使任意撤销权也进行了限制,即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法定撤销权也是赠与合同中独有的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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