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礼要不要退

2019/07/25 09:37:03 查看1146次 来源:刘毅律师

  聘礼之法,古已有之。《诗经·卫风·氓》中:“氓之蚩蚩,抱布贸丝。匪来贸丝,来即我谋”记载了古代男方以布为聘礼说亲的情形。“彩礼”早在商周时期就已属于贵族婚姻制度“六礼”之一,在秦汉时期,这种习俗在普通民众中流行起来,成为中华传统文化的一部分,一直流传至今。当今社会,离婚率不断上升,男女双方因为彩礼(聘礼)问题发生纠纷的情况数不胜数,我们今天就详述一下彩礼退还的问题。

  首要解决的一个争议焦点是:婚前给付的哪些东西可以归于彩礼的范围?很遗憾,目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彩礼的范围没有加以具体规定。但笔者认为,以订立婚约为前提条件和基础而进行的男方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给予女方的数额较大的财物可以算作是彩礼。因此,在恋爱阶段还没有到谈婚论嫁的程度时,男女双方的相互给付财物应视为赠与,不属于彩礼的范围。同理,男女双方在结婚前后的共同生活花费,也不属于彩礼范围。通过大数据案例分析,实践中有以下情形:

  实践中不认为是彩礼的情形:

  1、男方或其近亲属为取悦对方所为的赠与。

  2、男女双方恋爱期间男方为表露情感所为的赠与。

  3、男女双方或其近亲属在共同消费中由男方支付的费用

  4、男方及其近亲属与女方及其近亲属礼节性交往时的赠与。

  5、借婚姻索取财物、骗取财物的行为。(此种情况属于刑事犯罪,应当尽早报警处理。)

  实践中认为属于彩礼的情形

  1、根据惯常的习俗,包括男女双方所给予的彩礼钱

  2、还有比较突出的就是,男方为女方所购买的(价值较大的)金银首饰

  3、双方父母所给的见面礼,(在很多地方,这也是一笔不小的数目。)

  4、在订婚及结婚喜宴上所花费的费用,双方的亲属等给予的各种名目的费用(此点有争议)

  法律调整着社会关系,指引着百姓行为,不能对社会现实视而不见。鉴于在农村特别是经济相对欠发达地区来说,结婚给付彩礼比较普标,通常是因旧俗而为之,并非自愿。最高人民法院亦认为从本质上来说,彩礼是婚前给付财物,是附条件的赠与行为。那么什么情况下彩礼是可以予以返还的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1、其中第一项中“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三种例外情况:A、未结婚登记的双方长期生活两年以上的,再主张退还彩礼的基本不予支持了。B、男女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子女的也支持不予退还,因为虽然没有登记,但是一起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就组成了一个名副其实的家庭。并且如果双方解除这种所谓的“婚姻”关系,将会给女方造成更大的伤害。C、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所接受的彩礼确已用于共同生活的,此情况彩礼用于共同生活,事实上已经与“夫妻”共同财产相混同,不适用本款。

  2、若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的数额,未能结婚登记的双方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确定返还的数额。

  3、那么如何理解“生活困难”呢?《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对“生活困难”的含义作出了这样的解释:“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也就是说,这里的“生活困难”不是指“相对困难”,而应当理解为因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绝对困难”。这种“绝对困难”应当是实实在在的困难,即因为给付彩礼造成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如果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因给付彩礼造成财产减损,生活前后相差较为悬殊,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而言变得困难,这种困难显然不是“绝对困难”,而是“相对困难”。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婚约存续期间,婚约当事人死亡的,因为男女双方在给付彩礼约定结婚的情况下都在为将来缔结婚姻做着准备,其中一方因病或其他意外事故死亡,也会给对方带来很大的痛苦。这种情况下婚约的解除并不是当事人的意愿,如果在将彩礼予以返还,就有点不近人情,与风俗习惯相违背。这里需要注明的是,在死亡前已经起诉的应予除外。

  最后,除了上述不能返还的情形和支持返还的情形,还有些情形是不支持全部返还但又可以酌情争取部分返还的。如果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返还彩礼的数额可根据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的数额,过错程度、双方的经济状况并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等因素,酌情确定返还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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