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亲卖的宅基地我可以收回吗

2019/07/25 20:11:50 查看1136次 来源:靳双权律师

  原告:闫春华,女,1957年1月5日出生。

  原告:赵亚敬,女,1982年6月7日出生。

  被告:王凤玲,女,1953年12月21日出生。

  被告:刘维,女,1989年6月23日出生。

  被告:刘保成,男,1965年2月4日出生。

  被告:魏淑军,女,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一、原告诉称

  原告闫春华、赵亚敬、赵亚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王凤玲与张文一、被告刘保成、刘维、魏淑军签订的房屋及宅基地买卖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原告发现得知坐落在房山区x镇x村x号和x号由原告所有的房屋西房3间和北房3间和使用的宅基地被被告王凤玲卖给了张文一、被告刘保成、刘维、魏淑军。被告刘保成与张文一原系夫妻关系,婚后数年离婚,数年后张文一去世。被告刘保成与张文一离婚后与被告魏淑军结婚,现原告的房屋被被告刘维、魏淑军、刘保成占有、使用、受益。被告王凤玲不是x村x号和x号房屋所有权人和宅基地使用权人,无权处分买卖原告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宅基地,被告王凤玲与张文一、被告刘保成、刘维、魏淑军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宅基地买卖合同不具备主体资格,属无权处分,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被告王凤玲与张文一、被告刘保成、刘维、魏淑军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和宅基地买卖合同,依法应属无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王凤玲与张文一、被告刘维、魏淑军、刘保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宅基地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辩称

  被告王凤玲辩称,房子不是我卖的,是老人卖的,我母亲叫王胡氏,她是1992年把房子卖给张维意,现在叫张文一。这个买卖和我没有关系。

  被告刘维、刘保成辩称,案原告起诉事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予驳回起诉。本案原告起诉的宅基地买卖为刘维母亲及刘保成的前妻张文一于1993年从王凤玲处合法购买所得,现已过25年,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被保护,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魏淑军未答辩。

  三、经审理查明:王永顺与王胡氏为夫妻,王友、王凤玲为二人收养的子女。王友与原告闫春华为夫妻,赵亚敬、赵亚军为二人所生子女。张文一与刘保成原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女刘维。张文一与刘保成于1990年登记离婚,离婚时,刘维由张文一抚养。王永顺与王胡氏在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有宅院一处,院内原建有房屋6间(北房、西房各3间)。王友于1985年3月因车祸死亡,此后不久,闫春华即携带2个女儿改嫁他人,搬离x村。王永顺在1991年左右去世。1992年12月1日,王胡氏与张文一签订《房产买卖契约》,内容为:“今有x村民王胡氏将祖业产房屋六间,其中北房三间(土坯房)、西房三间,座落在x村吴家场。四至北边与董湘、张立成北土墙齐为界,南与吴泽、吴润才、吴润山南墙并齐,东边与李清云砖墙齐,西边与骆凤山原王胡氏的土墙齐。南北宽西边壹拾捌米伍、东边壹拾柒米伍,东西长伍拾叁米整。将祖业产房屋6间卖给张维义(其中包括院内所有树木),合人民币肆仟元其中交x村占地费壹仟元笔下立清,空口无凭立字为据。”该契约载明的卖方人为王胡氏,买方人为张维意,中间人为马凤琴、宋志清,代笔人为马长清,中证人为赵德兴、段保长、王超群、程振忠、王江、苏某。以上人名上均摁有手印。后张文一去世,刘维由刘保成抚养。张文一从王胡氏手中购买房屋及宅院,亦由刘维、刘保成等居住使用。2017年,诉争的宅院被拆迁,分别由刘维及刘保成的妻子魏淑军同相关单位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审理中,王凤玲表示诉争的房屋及宅院是母亲王胡氏所卖并提交了当时的《房产买卖契约》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诉争房屋由王友生前所建,宅院应归原告所有,并表示不认可《房产买卖契约》的真实性,称房产系王凤玲所卖。

  另查明,张文一同王胡氏签订《房产买卖契约》购买本案诉争宅院的房屋时,张文一为x村村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派出所证明、林权证复印件、户口证明及证人段某1、段某2的当庭证言;被告王凤玲提供的《房产买卖契约》、户籍信息;被告刘保成提供的拆迁材料、离婚申请书,本院对段某3、苏某的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四、驳回原告闫春华、赵亚敬、赵亚军的诉讼请求。

  五、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王凤玲主张诉争房屋宅院系母亲王胡氏出售给张文一,并提供了《房产买卖契约》予以证实,本院亦向契约上载明的部分中证人段某3、苏某核实了情况,二人均称诉争房产是王胡氏本人所卖,中证人当时均是x村、x村的村干部,该契约是真实的。因此,法院确定诉争宅院房屋的买卖双方是王胡氏和张文一,而且张文一购买房产时户口登记在x村,仍为x村村民,故张文一购买王胡氏家的宅基地上房屋并无不当,有权取得x村的宅基地。张文一去世后,该宅院房产移转到刘维、刘保成、魏淑军等人,并不影响王胡氏与张文一房屋买卖行为的效力。因此,原告主张诉争的宅院房屋为被告王凤玲出售给张文一,被告刘维、刘保成、魏淑军等人不是x村村民无权取得诉争的宅院及房屋,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及宅基地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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