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溪律说 | 加强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四点建议

2019/08/06 16:39:08 查看1093次 来源:郭建辉律师

  2018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教育部发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简称“一号建议”),是最高检认真分析办理的性侵幼儿园儿童、中小学生犯罪案件,针对校园安全管理规定执行不严格、教职员工队伍管理不到位,以及儿童和学生法治教育、预防性侵害教育缺位等问题,是历史上首次以最高检名义发出的。

  这份建议,表明最高检对中小学生犯罪及幼儿园儿童被侵害案件的高度重视。2018年,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高达五万余件,未成年人案件达三万余件。正如最高检副检察长童建明就“一号检察建议”答记者问中谈到: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涉及到两个方面,一个是被害,一个是侵害。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犯罪和未成年人的犯罪,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是这两个方面。近年来,这两个方面的案件都持续高发。本文针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分析并提出建议。

  一、未成年人犯罪分析

  社会经济发展速度增快,未成年人也随着经济发展而表现出来的新变化。经济的发展给生活质量得到了极大的提升,使得未成年人在外形上与成年人的差距相差甚小,从外形上已经无法辨认其年龄的大小。另一方面经济发展带来的信息化时代,未成年人处这样一个时代,他们接受着丰富多样的信息,相比90年代的未成年人,他们更容易被这个浮躁的社会所影响。

  未成年人家长或为生活所需或为追求更多的利益,与孩子的交流、相处时间大大减少,他们疏忽了对孩子的教育,传递着错误的人生观,借金钱来弥补自己内心的愧疚,用无底线的纵容来掩饰自己教育的失败。同时学校教育肩负着教书育人的双重责任,但在现阶段的学校教育中,他们只完成了教书的责任,把升学率作为头等大事,却忽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本末倒置。在未成年人犯罪中不乏在校学生,校园暴力事件频发的背后是家庭教育与学校教育的双重失败,他们相互推诿教育的职责,未成年人以自我为中心,没有学会尊重、友爱,他们易怒、暴躁,未成年人的性格缺陷没有在教育中得到改善。社会风气对未成年人也有着重要的影响,当下的社会趋于浮躁、利己,传统道德伦理的缺失。

  由于以上原因,近年来,未成年人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不断在网上曝出。未成年人犯罪的恶劣程度程度、社会危害后果程度均明显加重。校园霸凌事件层出不穷,部分未成年人使用各种暴力欺凌同学,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频发。而这些案件中,因为不满十四周岁的规定,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增多。如湖南邵东县杀师案。因三名犯罪嫌疑人均不满十四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因而其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只需要由其父母严加管教,必要时由政府收容教养。但这三个未成年均为留守儿童,他们的父母长年外出打工,因而无法也无力承担起管教的重任。此款就形同虚设了。诸如此类的案件不断发生,紧接着的是发生在同一地点湖南邵东县的第二起杀师案,犯罪嫌疑人龙某的客观行为显然已经触犯了法律,且龙某已满十四周岁,主体适格。但因其不满十八周岁,具有法定的减轻、从轻情节,且不适用死刑的规定。随着对此类未成年人处罚决定的作出,社会大众对此反应激烈。从行为看,其行为性质恶劣。但从处罚的结果看,一部分不能落入刑法处罚的范畴,一部分不能使其行为得到相应的处罚。因此,呈现出一种犯罪行为与处罚不相称的现象。同时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微乎其微。

  但未成年人背反社会的背后是家庭、学校、社会环境等多方面相互作用的结果,未成年人只是这种结果的反应、表现形式,我们应“对症下药”,关注未成年人犯罪成因,弥补立法上的漏洞。未成年犯罪的多因性决定了它的解决办法不会是简单、粗暴的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起点即可,而调整刑事责任年龄绝非仅仅只是降低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那样简单粗暴,而应当对此有全面统筹的认识。

  二、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建议

  1、宽严相济,完成未成年人犯罪配套制度

  我国刑法颁布至今,已有40年。当前未成年人危害行为与处罚结果表现出了严重的矛盾性。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为此类未成年人提供了“庇护港”,纵容了未成年人的行为,使之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又得不到相应的处罚,继续危害社会秩序。同时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将限制行为能力规定为八周岁以上,此举证明未成年人的客观情况发生改变,即生理年龄与辨控能力的相对提高。因此刑法第十七条应做出相应的调整。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降低后,就可以借助刑罚这一严厉的刑事处罚达到惩罚犯罪和威慑潜在的未成年人不触犯刑法的目的。

  但是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并不意味着简单的扩大打击面,而应该是与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措施、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等配套一体推行。同时为未成年人改过自新创造条件,达到“惩戒、教育、挽救、改造”的目的。

  在美剧中,我们常常看到被判社区劳动。我认为,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我国刑法也可以增设附加刑“社会服务令”。英国最早在1972 年的《刑事司法条例》中创立“社区服务”的刑种,是世界上第一个建立和推广“社会服务令”处罚措施的国家。社会服务令在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适用,我国在未成年人犯罪犯罪方面,同样可以引进该制度。社会服务令作为一种对未成年人犯罪单独适用的刑罚,无论未成年人犯罪轻重,社会危害性如何,都可以适用。被判处社会服务令的未成年人应当提供30日以上45日以下的社会服务,并且在6个月内履行完毕。通过社会服务令,可以避免犯罪的未成年人在监禁的过程中交叉感染,有利于他们改过自新,同时,社会服务令重于缓刑,这是因为缓刑难以起到警示作用,社会服务令通过判处未成年人犯罪分子一定的社会服务劳动,使得他们真正意识到违法犯罪是要受到法律惩罚的。

  2、加强家庭教育、强化父母责任意识

  父母对孩子不仅仅是好的生活环境的给予,更重要的是作为人生的向导,指引着他们在阳光下前行。家长教育观念的转变,对子女不是一味的给予,要求他们学习成绩的提高,而是对他们性格的培养,基本的道德准则的培养。

  3、明确学校教育的第一要务

  未成年人校园暴力这一现象的频发,影射了学校教育的失败。现在的教育使得人们不足够尊重老师,尊师重道缺失,是湖南邵东县杀师案的重要原因之一。此外,教育的普及也是学生不尊重老师的重要原因之一,教育机会的获得轻而易举,使人们忘记了对老师的尊重。还有教育的利益化也使学校教育迷失了它真正的使命。教育更重要的是教会未成年人做人的行为准则。教育是预防犯罪最可靠的措施,同时也是最艰难的。针对目前的学校教育现状,首先应强调做人在学校教育中的重要地位。其次是对学校教育去商业化,建立正确的师生关系。最后是开设对优良的传统道德规范的学习课程。

  4、近距离普法、加强普法效果

  使未成年人理解其行为的社会含义与刑法的鲜活感就显得尤为重要。普法活动开展多年,其收效甚微。无论是普法活动还是普法进校园的活动,它们都是通过宣传册、条幅等冷冰冰的语言告诉他们哪些能做,什么不能做,毫无鲜活感与紧迫感。通过真实的案例,让其体验到刑法的真实使用。只有亲身体验,真实感受到刑法的严厉性,才会有敬畏感,组织未成年人参观强制执行的地方,使其真正感受到自由的可贵,法院的庭审,使之感受到刑法对人的自由的剥夺的严厉性,刑罚的执行地,真实体验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代价。只有真实、鲜活、近距离的体验,才会有实际的效果。

  未成年人犯罪这一社会问题具有多重属性。因此,要实现事前社会教育与事后刑法教育相结合,一方面在于对家庭教育、学校教育方式的转变,使其形成正确的三观;另一方面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起点,同时增设社会服务令,不姑息严重残忍手段犯罪,同时不严惩轻微刑事犯罪,做到宽严相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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