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与寻衅滋事的判定

2019/08/08 15:51:28 查看1107次 来源:彭子镔律师

  【基本案情】

  被告人肖大(化名,绰号“瞎子红”),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辩护人律师甲。

  被告人李四(化名),男。辩护人律师乙。

  被告人张三(化名),男。辩护人律师丙。

  被告人张九(化名),男。辩护人律师丁。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1日,被告人肖大因之前听闻其妻弟柳七(化名)因债务纠纷被段先生向法院起诉而心生怨恨,遂指使被告人李四、张三殴打段先生并预先进行“踩点”。2018年5月2日,被告人张三准备好凶器甩棍,邀约被告人张九及张六、李八(化名,均在逃,另案处理),由被告人李四驾车,到某市一招待所门前路段,等待段先生并伺机实施殴打。

  当晚22时许,当被害人段先生走出该招待所后,被告人张三、张九及张六、李八便立即下车持甩棍对段先生实施殴打,造成段先生左右小腿、手背等多处受伤和佩戴的手表受损。随后,上述五人便驾车逃离现场。

  经某市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段先生主要损伤为双胫骨上段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2018年6月4日,被告人李四、张三、张九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6月7日,被告人肖大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举出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肖大、李四、张三、张九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中,肖大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李四、张三、张九均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认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肖大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

  1. 对公诉机关指控肖大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有异议,认为肖大伤害他人的起因、对象均是特定的,仅有伤害的故意和目的,应当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

  2. 肖大具有自首的情节。

  李四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

  1. 李四在主观上是为使他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客观上侵害的是特定对象,其行为侵犯的是他人身体健康,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2. 李四具有系从犯、坦白等量刑情节。

  张三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

  1. 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系事出有因,并非随意殴打,且事前“踩点”明确了犯罪对象,应当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

  2. 张三具有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

  张九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

  1. 对公诉机关指控张三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有异议,认为张九主观故意是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侵害的对象是特定关系人,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2. 张九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日,被告人肖大在听说其妻弟柳七与被害人段先生间因经济纠纷打官司一事后,联系被告人李四、张三,要求二人帮忙教训段先生。同日,三人一同驾车至某市区,肖大带李四、张三指认段先生及其住处。5月2日上午,张三组织人员,并准备作案工具,后由李四驾驶一辆丰田轿车,与张三先后接到所邀约的张六、李八(均在逃)及被告人张九一同至,将车辆停在段先生所经营的春圣大酒店附近,等待段先生出现。22时20分许,段先生从酒店走出时,张三、张九等人冲下车,持甩棍对段先生实施殴打,李四驾车在旁接应。待作案完毕,五人一同驾车逃离现场。经某市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段先生主要损伤为双胫骨上段骨折,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张三等人对段先生实施殴打的过程中,还造成段先生所佩戴手表损坏脱落,事后该手表由肖大归还段先生。

  2018年6月4日,公安民警将藏匿于湖南省株洲市张某1(已判刑)租住处的李四、张九抓获,同日在新洲区抓获张三。6月7日,肖大到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上述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殴打段先生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张三及其家属多次向段先生赔礼道歉,段先生对张三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二、被告人李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三、被告人张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四、被告人张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律师分析】

  问: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为什么是判处了故意伤害罪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罪呢?

  刑事律师:

  关于本案的定性,从涉案的事实、证据来看,被告人肖大的犯罪动机是帮其妻弟报复并以此警告被害人段先生;其主观目的是为了伤害他人的身体;其侵害的对象也是特定的即本案的被害人段先生。

  为了达到其犯罪目的,被告人肖大邀约并指使其余三被告人精心策划作案手段,即统一使用伸缩棍,且“约定打腿不能打头,不能打重也不要打轻了”;精心选择作案时间以及作案地点,即选在夜深人静时,在被害人家门口设伏,趁其不备偷袭被害人;认真细致地提前踩点、指认被害人及其住处。被告人在殴打他人的起因、殴打对象、殴打手段、作案时间地点的选择上不具备“随意性”,四被告人并非为了追求精神刺激,无事生非,不属于无故随意殴打他人,不符合寻衅滋事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

  所以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四被告人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不是社会管理秩序,他们的行为更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律特征,所以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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