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礼返还有条件,不只《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

2019/08/08 17:13:36 查看1188次 来源:杨吕吕律师

  彩礼是中国古代婚嫁习俗之一,又称订亲财礼、聘礼、聘财等,基于男女关系的不确定性,给付彩礼后又要求返还的多有人在,现实中笔者也遇到类似的问题。关于彩礼的返还问题,《婚姻法解释二》中有明确规定,但其并未穷尽列举,笔者通过检索案例,翻阅其他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彩礼返还的参考意见后,结合个人理解及实践总结如下,以供同行参考,当事人参阅,如有不足或遗漏之处还望不吝赐教。

  何为彩礼?

  “彩礼”,一般理解为“婚恋中送给对方的聘礼或礼金”,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并非所有“婚恋中送给对方的聘礼或礼金”都能纳入《婚姻法》返还彩礼的范畴,法律意义上的“彩礼”应指根据当地民风、习俗,为缔结婚姻关系不得以而给付的较大数额的财物,如无给付民风、习俗或可给、可不给的则为赠与,不属于《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可返还的“彩礼”范畴,给付方诉请返还的适用赠与法律规范加以调整。

  返还彩礼的当事人(原告、被告)

  婚姻关系的相对方在婚姻关系缔结前并不限于男女双方,一对男女的结合,联动的是两方家长及家族。彩礼的给付者,除男方个人外,还包括男方的亲属,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父、母及兄弟姐妹等。同理,彩礼的收受方也不限于女方个人,也包括女方的亲属,也包括但不限于父、母及兄弟姐妹等。现实生活中,男方彩礼多是举全家之力用共同财产或举债给付,如仅限于男女双方个人不利于查清事实,也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且彩礼给付实际就是以男女双方为利益对象或代表,女方单纯以个人不是彩礼收受方抗辩男方的彩礼返还请求的不能成立,返还彩礼的当事人应为彩礼的给付者及收受者,不限于男女双方。

  一般情形

  (一)彩礼给付后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则上应予返还。

  (二)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则上不予返还(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绝对困难的例外)。

  (三)按照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没有领取结婚证书的,解除同居关系时人民法院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必要时会向同居的男女双方释明法律规定,在其不补办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可返还。

  (四)结婚前给付彩礼的,必须以离婚为前提,才能要求返还。

  (五)如果给付彩礼之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付人要求返还给付的,一般不予支持。

  (六)如果当事人在离婚诉讼的同时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或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绝对困难提出该项请求,法院准许离婚的,可根据情况返还;判决不准离婚的,则不能返还。

  (七)给付彩礼后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双方并未真正在一起共同生活,不能返还。

  (八)彩礼价值较小的,一般不予返还。

  (九)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年以上的,原则上不予返还。

  (十)婚姻或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彩礼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的,有条件的返还,与共同财产混同的,应从共同财产中析出,在分割共同财产中体现彩礼返还。

  上述绝对困难系指彩礼给付方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不足以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情形,如因给付彩礼导致给付方生活水平下降、消费降级的相对困难不能要求返还。

  彩礼的返还,除《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外,多地有适用意见,不可狭义或简单理解《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以上总结系笔者在检索案例,翻阅其他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彩礼返还的参考意见意见后,结合个人理解及实践归纳总结而来,现实中彩礼返还问题不尽相同,难免有不足或遗漏之处,如有,望读者不吝赐教,如你遇到类似问题,欢迎来电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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