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尽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不免责

2019/08/10 12:23:31 查看1264次 来源:徐跃峰律师

  消费者在购车后,都会给爱车购买保险。但是,由于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其中存在大量的专业术语和条款,语言晦涩难懂,尤其是其中的免责条款,作为非专业人士的投保人,一般都无法充分理解其含义。近日,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货车追尾小汽车,保险公司拒绝理赔

  2018年4月26日,周某驾驶重型货车,沿京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广线与中华路十字路口时,与停在前方等红灯小型客车(谢某驾驶)发生追尾,致使车辆损坏,驾驶人谢某、乘客张某受伤。第二天,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负全部责任,谢某、张某无责任。经交警主持,双方达成以下协议:“由周某承担谢某、张某医药费、检查费(凭票据报销),其损失以保险公司鉴定为准,双方签字生效,今后互不追究,特此结案。2018年6月30日,谢某向周某出具证明,证明周某已赔偿谢某拖车费、维修车费共计8万余元,并将拖车、维修车费用票据给付周某,后续保险理赔事宜由周某处理。

  但是,当周某拿着相关票据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却被保险公司拒绝。多次协商无果后,周某到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保险公司依据合保险合同给付其垫付款8万余元。

  法院调查:

  字体无加粗、加黑,无法起到提示说明作用

  经法庭审理查名,涉案车辆重型货车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实际所有权人为周某。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8年5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保险公司称,周某驾驶的重型货车事故发生时间在被告保险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度为100万元)期限内,但周某在不具有从业资格证情况下驾驶涉案车辆所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其拒赔情形,并提交保单、签收回执、投保提示、保险条款、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函,证明原告周某无从业资格证,及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投保时已经尽到了说明义务,并由保险人盖公章确认。

  对此,周某不予认可。他称,保险公司未尽到解释说明的义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周某所有涉案车辆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仅是后者中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码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而未提示是否有无从业资格证的相关赔付约定。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约定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为赔偿责任免除,但该处字体并无任何加粗、加黑等引起注意的区别提示。在投保人签名盖章处,亦和被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无任何字体区别,故不能证明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或明确的说明义务。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判决:

  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已向第三者赔偿的费用

  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周某系涉案车辆重型货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已向第三者赔偿的拖车费、维修车费共计8万余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额度内承担。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已向第三者赔偿的拖车费、维修车费共计8万余元。该判决已生效。

  【徐律师说法】

  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尽到说明与提示义务

  保险合同具有非常强的专业性,保险条款的内容多而且部分内容晦涩难懂,保险条款的设定属于格式性条款,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产生较大影响,保险公司应当对减轻或免除自己赔偿责任的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与提示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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