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9/08/11 20:15:19 查看1299次 来源:郑丽芳律师

  案情:2013年王某(女)和李某(男)协议离婚,离婚时王某怀孕六个月,且未对孩子抚养权做出明确表示。离婚四月后,王某顺利诞下一男婴,因生活困难,把孩子送养他人,收取营养费12万元。后被李某得知,李某认为,身为孩子的父亲,对孩子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享有监护权,王某未经过自己同意把孩子送养他人,是对自己抚养权和监护权的侵害,而且触犯刑事,构成拐卖儿童罪。

  律师解答:父母是孩子的抚养人,对孩子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享有监护权,父母离婚也不可剥夺双方的抚养权和监护权。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我国《刑法》第240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2010年四部门联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17条规定了:要严格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应当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2)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4)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对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合遗弃罪特征的,可以遗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构成拐卖儿童罪必须有出卖的目的。而对该目的的认定司法实践中主要从客观家庭情况和实际取得的价钱认定,该案中王某在身体健康,李某没有明确放弃孩子的抚养权的情况下,收取了12万元的营养费,明显非送养行为,涉嫌拐卖儿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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