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集资诈骗罪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历程

2019/08/12 22:49:00 查看1153433760次 来源:李晓凡律师

  最近,仅媒体披露的涉嫌诈骗案件,就有好多起,公安机关抓获了大量利用网络平台进行涉嫌诈骗活动的犯罪嫌疑人,有些案件的嫌疑人数量高达800多人,其中不乏通过人才市场招聘进入公司工作的人员,由此可见,普通人在求职时,对公司的业务是否合法,是不是会涉嫌犯罪并没有清晰的认识,笔者结合亲办的案件,对集资诈骗罪及同类型案件进行简要分析。

  案情简介:被告人通过朋友介绍进入广州一家叫汇升的公司做业务经理,公司主要销售银产品,及吸引客户投资银产品,并声称公司是为湖北的汇升总公司进行融资。不少业务人员甚至信以为真,进入公司工作,客户投资款直接交给公司财务或者汇入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业务员并未经受款项。后因客户投资回报未能及时兑现而案发。公司高管及工作人员锒铛入狱,法定代表人逃跑。检察院以集资诈骗罪提起公诉。

  接受家属委托后,经过多次会见嫌疑人及查阅卷宗,发现嫌疑人确实不知道公司的业务是非法的,没有直接经手款项,甚至很多嫌疑人在供述里陈述款项是给了湖北总公司。

  结合这一事实,辩护人及时向检察院提交了律师意见书,认为应当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而不是以集资诈骗罪定罪,简要理由如下:犯罪嫌疑人张X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占有受害人的存款的行为。

  在张X到公司之前,公司已成立并运营半年之久,张x不可能参与成立公司进行集资诈骗的组织策划。

  张x作为公司的一般职员,按照公司的吩咐和安排从事工作,并没有参与公司对外宣传内容的制定,也不清楚这些对外宣传是否构成违法犯罪。

  根据多名嫌疑人及受害人的陈述,款项是直接进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该款去向哪里及用作什么,嫌疑人和受害人均不清楚。基于以上理由,可以判定受害人在主观上没有骗取钱财的故意,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对嫌疑人不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而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果然,在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时候,被告人被指控的罪名就变更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人的检察院阶段辩护取得阶段性胜利。

  附: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二条 【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收到法院开庭时间的通知后,辩护人第一时间与法院沟通,并表示被告人认罪认罚,请求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当时检察院并没有量刑建议。法官要求开庭时与检察院、嫌疑人共同签署认罪认罚的材料。签署完毕相关资料后,检察官当庭向法院表示,建议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听到这一结果,当时就乐开了花。预料之中,庭审过程很简单,也很顺利。

  庭审结束后,被告人家属表示愿意代为退赃,辩护人也及时向法院表达了这一意愿。对于退赃数额,还有个小插曲:家属急于向法院表示退赃的决心,在筹到5万款的前提下,准备向法庭表示退赃10万元。辩护人建议先向法院表示退赃5万,交款时如果筹到更多,可以退多一些,免得给法庭留下不好的印象,而且说退5万,实际上退10万,也会对法院量刑有比较好的影响。家属接受了律师的建议,果然,退款当天,书记员很高兴地转达,法院会考虑从轻判处。

  经过办理该案件,辩护人发现:1、当事人及家属对于案件的辩点完全不清楚,虽然也知道通过网络等途径去查询法律规定,但是并不知道案件实际操作中的重点在哪里。2、刑事案件的专业性很强,且很多罪名可能会存在竞合的地方,因此,需要对法律规定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甚至法院的审理思路有清楚的了解和把握,否则,很难有效帮到当事人。3、刑事案件的程序性也强,需要律师根据各个时间节点,做相应的工作,并及时与办案机关沟通,及时提交律师意见,帮助办案机关厘清法律关系及思路,做好办案机关的秘书,这样才能真正有效地帮到当事人。

  简单一句话:专业的事,交给专业的人办理!过程做好了,结果自然在那里。


律师资料

该律师其他文集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