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纠纷

2019/08/14 10:33:30 查看1014次 来源:孔民律师

  案情介绍:

  胡瑞甫与张俊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1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05年,某公司因欠胡瑞甫工程款以××号房屋抵债15万余元。2006年9月29日,×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下发,该房屋登记在胡瑞甫名下。胡瑞甫与杨某系朋友关系,杨某与孙某系夫妻关系,孙某系孙国忠之姐。2006年4月,孙国忠取得x号房屋的钥匙,并一直居住使用x号房屋至今。孙国忠主张其经过杨某的居间介绍以20万元购买了x号房屋,并已将20万元支付给孙某,要求胡瑞甫配合过户。胡瑞甫主张其因杨某曾经给其提供过帮助而将×号房屋借给孙国忠居住,而非卖房。孙国忠的姐姐孙某作为证人陈述:胡瑞甫是在我爱人单位施工的,其做工程抵债有4套房屋,其答应卖给我们2套,后来其于2006年4月把×号房屋先腾给了我们,另一套他自己卖掉了,最终只卖给我们x号房屋这一套;当时,我们口头约定房款为20万元,先放在我这,等房产证下来办理过户后再给胡瑞甫,后来一直找胡瑞甫问房产证下来没,都说没有,这20万元一直在我这,没有给胡瑞甫。杨某当庭陈述:我曾经是南苑北里物业公司的经理,胡瑞甫曾是我手下包工队的,跟我干活,最后结账出现资金问题,给了他4套房顶账,我跟他谈好,卖给孙国忠两套,说领到房产证给钱,后来孙国忠找我说找不到胡瑞甫,我给胡瑞甫打电话也不接;胡瑞甫则表示自己一直在该小区内居住,不存在找不到人的说法。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

  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孙国忠于2006年4月即居住在胡瑞甫名下的x号房屋至今,对此双方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孙国忠占有使用×号房屋是否基于买卖关系。孙国忠主张其购买了x号房屋,对此其提供的主要证据为其姐姐、姐夫的证言,鉴于其与证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且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给胡瑞甫的事实,加之其姐夫有能力知道x号房屋下发产权证的时间而其未能积极要求过户等行为,法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故孙国忠要求过户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驳回孙国忠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答:

  本案中孙国忠要求胡瑞甫办理X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需要以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请求权基础。孙国忠主张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本案不存在书面合同,审查重点在于孙国忠所称与胡瑞甫达成口头协议能否得到证实。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即使是口头合同,亦应

  当具备合同主要内容要件。关于房屋价款,仅有孙国忠本人陈述及其姐姐孙旱的证言,并无证据证明胡瑞甫对此予以认可,故房屋价款这一最主要的合同要素难以确定。其次,证人孙某、杨某与孙国忠具有亲属关系,其二人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孙国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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