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8/15 12:02:03 查看1229次 来源:侯高勋律师
侯律导语
劳动者兼职,发生劳动纠纷,属于“双重劳动关系”范畴问题;
那么对待具有双重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我国法律如何进行评判,是否两个劳动关系都进行保护?还是不承认
双重劳动关系,只承认其中一个劳动关系?
本文通过真实案例进行解析。
事件概述
张先生与本市某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类型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后该建筑公司因种种原因进行了人事
变动,张先生成为下岗待岗人员;该建筑公司每月向张先生发放基本生活补贴;
张先生待岗期间,经人介绍,到本市某安装公司上班,主要负责机械修理类工作;
工作一年后的某天,张先生因工与同事到外地出差,在出差途中不幸遭遇车祸,张先生受伤较重;
张先生治疗出院后,向本市的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但安装公司拒绝承认与张先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称:
张先生与本市某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他们签订有劳动合同,与本公司来说只是劳务关系,不应进行工
伤认定;
社保局建议张先生先确定其与安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再行申请工伤认定;
无奈张先生向本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安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双方因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又诉
讼到法院,最终二审法院对此种情况进行了定性裁判;
(那么张先生能否同时与两家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以下前法官侯律师通过,引经据典,旁征博引为您分
析案例,等不急的小伙请直拉文尾获取正确答案。)
侯律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
提出,拒不改正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八条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
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
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相关部门意见可以获知:
只要不对本单位的工作造成影响或者原单位不反对,那么双重劳动关系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即使原单位提出意见,也不影响劳动者与兼职单位的劳动关系,因原单位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关于工伤,根据具体情况,由工作时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一般来说,法律明文规定了以下四种类型的劳动者即使兼职也能享受劳动法的保护:
办理停职留薪的劳动者;
未到法定退休年龄,选择内退的劳动者;
因单位经营不善,被迫下岗待岗的劳动者;
因单位经营不善,停工停产放长假的劳动者;
裁判流程
劳动仲裁委员会:
确认张某与安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安装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
张某的工资、档案、人事等关系均一致显示其与本市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建筑公司还为张某发放
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存在双重的劳动关系;
认定张某与安装公司仅形成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
虽然张某与建筑公司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张某属于企业离岗人员,每月领取的仅仅是基本生活费;
张某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与安装公司一直存在稳定的指挥与被指挥关系,且张某的工作内容构成安装公司经
营行为的一部分;
认定张某与安装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侯律评析
法院的不同认定,也凸显了目前劳动法理和司法实务界对于同一个劳动者能否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
动关系的不同看法;即是否认同“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
根据目前社会发展趋势,双重劳动关系不被承认的观点越来越不合时宜;一方面,劳动者因为种种原因下岗
待业,家庭经济压力巨大,不可能不再另寻工作;另一方面,一些企业也急需熟练劳动人员参与生产经营;
总之,不管有何不同观点,上文所述的四种类型劳动者如果进行兼职,一般情况下可以被司法实务界承认为
双重劳动关系;
上文所述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本文由于篇幅所限,简单陈述权利的区别: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
处于不平等地位,劳动者受到劳动法等法律调整和保护,拥有更多的权利;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和接受
劳务者处于平等地位,受到民法调整,因地位平等法律并不会进行特别保护或者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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