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房屋的合同诈骗罪

2019/08/15 16:37:20 查看1053次 来源:彭子镔律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三(化名),男。

  过往案底:

  因犯脱逃罪、盗窃罪2001年1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12月4日刑满被释放;

  因殴打他人2015年3月6日被处行政拘留10日;

  因故意毁坏他人物品2015年6月10日被处行拘留10日;

  因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天,2015年12月12日刑满被释放;

  因吸食毒品2016年6月3日被处行政拘留10日;

  因吸食毒品2016年6月8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

  因殴打他人2016年8月20日被处行政拘留12日;

  因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9月7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1月31日刑满被释放。

  某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刘三先用某市一小区601室房在胡先生手抵押抬款20万元,期限2个月,并将该楼所有票据均改到胡先生名下。同日刘三又将该楼出售给被害人张先生,并先后收取张先生购楼定金及购楼款9万元,之后张先生多次找刘三要求交款并过户房屋手续,刘三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在刘三一直没给胡先生钱去抽回该楼的情况下,胡先生于2015年8月26日将该楼出售给他人,致使张先生损失购楼款共计9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刘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以下辩解意见:

  1、我虽然将楼房票据更改到胡先生名下,但事实上我系用涉案楼房抵押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还款时将抽回房屋。

  2、我将抵押给胡先生的楼房出售给张先生是事实,并收定金5万元,约定当年3月5日付清全款,到约定日期我找不到张先生,当找到张先生时其称没钱只给付我楼款3万元。因张先生违约导致我未及时偿还胡先生欠款,张先生自愿支付我欠胡先生借款利息1万元。后来因为我与吴某人打仗被羁押了。胡先生自行把楼房出售了。我认为我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13日,刘三先用某市一小区601室房在胡先生手抵押抬款20万元(预留利息2万元),期限2个月,并将该楼所有票据均改到胡先生名下。同日刘三又将该楼出售给张先生,书面约定当时收购房定金5万元,同年3月5日将此房过户到张先生名下,总房价29万元,如反悔双倍返还定金。又口头约定余下房款3月5日过户时给付14万元,同年8月份给付10万元。

  同年3月5日张先生未找到刘三,同年3月6日刘三因寻衅滋事被处行政拘留10日。同年3月17日张先生找刘三过户时,刘三承认其将房屋抵押给胡先生,等其抽回时给张先生过户。同时因急用钱向张先生索要房款3万元。

  几天后(同年3月24日或25日左右)刘三又向张先生索要1万元。后张先生多次找刘三要求交款并办理楼房过户手续,刘三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同年6月3日张先生报案公安机关以楼房系抵押不构成犯罪未予立案。2015年6月11日刘三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后被判处刑罚,同年12月12日刑满被释放。

  2015年8月26日胡先生将该楼房卖给何姓夫妻,并在售楼处变更了相关手续。2016年8月9日该楼房的相关手续又变更到何先生名下,并由何先生占有使用。2018年3月张先生外出打工回乡后得知该楼已出售,再次报案。刘三先后收取张先生购楼定金及购楼款9万元,该款刘三未支付给胡先生,去向不明。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刘三退赔被害人张先生经济损失人民币九万元。

  【律师分析】

  根据案情资料显示,本案例的争议点主要在刘三的辩解意见上。

  问:1、关于刘三所提其虽将楼房票据更改到胡先生名下,但实际系抵押借款,还款时将抽回房屋,并未约定还款期间的辩解意见?

  刑事律师:

  关于刘三用涉案楼房抵押向胡先生借款,借期2个月,楼票子变更到胡先生的名下,如不能按约还款,此楼归胡先生所有的环节,根据案情资料,胡先生证言与刘三原始供述相一致,所以被告人的这项辩解不能成立。

  问:2、关于刘三所提将抵押给胡先生的楼房出售给张先生是事实,收定金5万元,约定当年3月5日付清全款,到约定日期其找不到张先生,经过联系张先生因没钱就给付3万元。最后系因张先生未及时给付楼款导致我未及时偿还胡先生的抬款,他自愿支付1万元我抬胡先生款的利息。后来因为我与吴某人打仗被羁押了。胡先生自行把楼房出售了,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

  刑事律师:

  根据案情资料,刘三隐瞒其已抵押给他人的房屋,在同一天出售给张先生,收取张先生购房定金及部分楼款后,未将该款支付给抵押权人偿还债务,且其亦无力将抵押房屋抽回交付给张先生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环节。

  综合全案情节及证据分析,刘三签订合同时根本无履行能力、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未按约定办理过户手续、签订合同后又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违约后不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之目的,所以被告人的这项辩解观点同样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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