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 为什么未举债方会因配偶的债务而无辜负债?

2019/08/15 17:51:02 查看1110次 来源:王伟栋律师

  如果告诉你,配偶在外举债,即使你不知情,也可能要承担还款责任

  你是否还敢大胆恋爱,放心结婚?

  01 争议条文

  《婚姻法》(2001年)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解释二》(2004年)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年)

  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7)》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2 条文解读

  原则:(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个人所负债务,应当认定共同债务;

  例外:(个人债务)

  1、夫妻一方举证证明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2、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将夫妻财产约定各自所有;

  3、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

  4、夫妻一方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非法债务,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解读可知,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同于正常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夫妻一方举债但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则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为原则,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为例外;

  虽有规定上述例外情形,但由于举证责任在未举债配偶方,举证难度极大,实际上并不能有效阻却被负债情况的发生。而且实务中常常出现,举债方跑路或者男女双方离婚后,非举债方此时才成为被告,故关于该债务是否真实、性质及资金流向等只有举债方才能说明,但举债方有时会进而做出对未举债配偶方不利的陈述或者拒不出庭,导致法官只能偏听偏信,作出对非举债配偶方不利的判决。

  举例

  某日,你收到法院传票,债权人因你的配偶向其借款10万元,遂要求你的配偶还款,有借条为证。债权人同时依据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要求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那么你有哪些抗辩理由?

  有以下抗辩理由:

  1、举证证明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现实生活中,常出现借款以现金形式支付,导致现金流向极难举证。即使是通过银行转账,亦很难说清款项用途。

  一般情况下,举债行为发生在夫妻感情未破裂期间。一旦夫妻感情破裂或双方离婚,债权人以“夫妻共同债务”向法院起诉实现债权时,只有举债一方才能说明借款用途,但往往拒不出庭,导致未举债方根本不可能举证证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导致配偶承担不利后果;

  2、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夫妻约定财产为各自所有:

  这种情况基本不可能,如要证明债权人知道上述约定,除非有录音证据。因为借条上根本不可能会体现“该笔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与配偶无关”,如有该约定债权人也不会在起诉时一并要求未举债的配偶承担还款责任;

  3、举债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

  这种情况一般出现在夫妻感情交恶或夫妻一方不同意离婚,恶意虚构债务,既然是一方与他人合谋,则举债方提供证据证明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可能性不大;

  4、举债方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

  债务本身违法,因此种违法债务较为隐蔽,且也少有人愿意作证,所以也不现实。

  综上,非举债一方并非借款合同签订方,常常在债权人起诉时才知债务存在,其本身从未与债权人接触过,债权人要求非举债配偶方承担还款责任,实际上已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故而非举债方很难举证证明配偶举债用途、资金流向等,即难以证明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03 律师评析

  一、之所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即债权人可以要求非举债配偶方承担还款责任,并且未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将举债责任分配给非举债一方,可能存在以下原因:

  1、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除非夫妻双方另有约定,否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夫妻财产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既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共有,那么债务当然也应共同承担;

  2、一些债务人恶意将全部财产转移至配偶名下,夫妻双方假离婚,联手逃避债务。出现此种现象:债务人在外债台高筑,却依然生活富足无忧;

  3、在诉讼中,一般举证责任分配给哪一方,哪一方便面临败诉风险,考虑到夫妻人身关系的紧密性,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一方明显更为合理;

  二、社会实际反响:

  婚姻是无底洞,债都往里装,不知情的债要背,没见过的钱要还。以至于此前网上有专门针对《婚姻法》二十四条的维权群。

  很多人更是在与配偶离婚后依旧被起诉要求承担还款责任,逃脱不得。甚至离婚后,非举债配偶方都不能确定其配偶到底还有多少不知情的债务,是不是还会被负债,致使生活无望。

  三、为何需要改变

  1、夫妻债务常见于民间借贷、借款合同纠纷中。

  2、从风险控制、防范的角度而言,债权人相对于举债人处于优势地位,风险控制能力更强。债务人的配偶不同意在借条上签字,其完全可以不同意出借款项。

  3、假离婚转移财产,法律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等制度予以撤销,有明确的救济渠道。

  04 变化——解释出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解读

  最高法出台的解释确立了共债共签的原则,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以下情形:

  ①夫妻双方共同作出负债意思表示所形成的债务,例如共同在债务文书上签字、或者一方在债务形成后予以追认。

  ②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③金额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要,但债权人能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

  借用网上流传的大白话:

  1、共同签字=共同还债

  2、一人签名,另一方事后追认=共同还债

  3、借钱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周转=共同还债

  4、金额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债权人能证明用于共同生活或做生意=共同债务

  诸位读者看到这里是不是以为最高法出台的上述解释已经可以有效避免非举债的配偶一方被负债情况的发生?

  很遗憾,并没有杜绝。因为解释亦明确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认定标准是什么?不同法官的认定标准会一致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20180523)

  以下情形,可作为各级法院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考量因素:(1)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2)举债金额与举债时家庭收入状况、消费形态基本合理匹配的;(3)交易时债权人已尽谨慎注意义务,经审查举债人及其家庭支出需求、借款用途等,有充分理由相信债务确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

  以下情形,可作为各级法院认定“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考量因素:(1)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2)债务发生于夫妻分居、离婚诉讼等夫妻关系不安宁期间,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3)出借人明知借款人负债累累、信用不佳,或在前债未还情况下仍继续出借款项的;(4)借贷双方约定高额利息,与正常生活所需明显不符的。

  解读

  浙江省高院发布该通知本意是很好的,应该是为确立夫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标准,减少争议。故将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标准设定为20万元。但上述通知可能会存在以下争议:

  1、夫妻债务的认定要结合案件情况并结合双方收入、当地收入水平等情况具体分析,不同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金额并不相同;

  2、“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有可能单笔债务虽未达20万元,但多笔债务之和却超出20万元,至于究竟有多少债务只有举债人清楚。

  如30个债权人,每个人债权为10万元,符合上述通知“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但实际上总债务是200万,已明显超过日常生活所需,如此还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明显有误;

  3、亦有可能导致法官机械套用该通知,一律将20万元以下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05实务案例分析

  现本人以承办的一起案件为例,案件具体情况如下:

  男方向他人借款9万元,支付方式为现金,女方对借款事宜并不清楚,男女双方已经离婚,但借款落款时间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之后债权人将男方、女方诉至法院要求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审以涉案债务仅为9万余元,讼争借款金额不大为由,将其径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要求女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判决是在最高法院出台的上述解释出台之后作出的,之后女方委托本人作为其二审诉讼代理人。

  在二审庭审中,本人极力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遵循“共债共签”原则,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夫妻有无共同生活、款项的交付方式、双方的经济能力及收入水平等综合认定,并提出本案不同于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法庭处理时兼顾女方作为未举债一方的权益以及现有的法律规定,方能实现审判的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

  在庭审中法官其实还是倾向于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最终二审还是采纳本人观点,改判女方不承担还款责任。但由此也可见在实务中,每个法官对夫妻日常生活所需的金额标准认定不一,对最终判决结果有很大影响。最新司法解释确立的共债共签原则可能尚需时日才会在实务中得以坚决贯彻执行。

  06如何风险防范

  ①之于债权人:

  出借时了解借款人名下资产及婚姻信息,如有配偶,则要求夫妻双方共同订立合同,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等;

  ②之于举债一方:

  1、合同尚未签订、债务尚未形成时:

  在借款时明确约定债务由借款人承担;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举债方个人使用;要求对方以转账形式支付借款,用以证明借款流向;

  2、债务已经形成时:

  2.1:如配偶并不知情则应搜集证据证明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系个人债务;

  2.2:如系夫妻共同借款,但一方未签名,则可通过如电话录音、短信的形式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

  ③之于作为配偶的非举债一方:

  1、如发现配偶因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而负债则应积极搜集诸如录音、视频等证据;

  2、如夫妻双方已分居,则可提供凭证证明夫妻未共同生活,如租房合同、居委会证明等;

  3、如对借款不知情,则一定要避免与配偶共同签署借款协议或追认配偶的债务。

  07 对于夫妻债务认定法律规定变化的评价

  1、基本确立共债共签原则

  2、法律是倾向于保护债权人还是保护非举债一方,是法律的价值选 择,不存在对错

  3、非举债方因配偶私自举债而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将变相承认缔结婚姻就构成法律认可的风险共同体,不利于双方的夫妻信任基础

  原创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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