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下班途中意外受伤 是否属于工伤

2019/08/20 13:55:42 查看2107次 来源:刘毅律师

  无论是美好的双休朝九晚五还是霸道的996,每一名普通的上班族,每天疲于在家与公司之间奔波。上下班途中车多人多的,就怕发生什么意外。那么如果在上下班途中受了伤,可以认定是工伤吗?今天,律新团队特别就本情况,挑选了一些案例来带大家了解一下在上下班途中发生意外是否能享受工伤待遇?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知道认定上下班途中意外受伤属于工伤就必须同时满足下列三个条件:

  1. 上下班途中:指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时间及路线范围;

  2. 须是发生交通事故(包括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受到的伤害;

  3. 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职工本人承担事故非主要责任。这里对责任进行了限制,即非本人主要责任,该认定一般以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依据,没有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无法确定的,法院应当依法据实划分责任。故,须第一时间报警。

  【不认定工伤的案例】

  案例:(2018)苏0508行初392号

  裁判要旨:徐某打卡下班时间为早晨8时,交通事故发生于当日9时,而从其工作地至事故发生地的骑行时间仅需6分钟,故该事故并非发生在徐某从工作地返回居住地的合理时间内,不属于“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上述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徐某以吃早餐属于职工正常生活需求、早餐需排队等待为由,认为其交通事故应视同发生于下班途中。因《工伤保险条例》虽未否认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可以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诸如买菜、接送小孩等活动,但该活动仍需符合“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要求,鉴于本案原告事故发生时间与其下班时间间隔明显过长,且原告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合理说明,故其上述观点,不予采信。

  案例:(2017)皖行申117号

  裁判要旨:罗某居住地是公司为其提供的在公司内的职工宿舍,其下班后绕道去距离其宿舍5公里左右的牛头山街道买菜和办理其他个人事务,因办理个人事务不是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到距离宿舍5公里左右的菜市场买菜,也不属于合理路线,故其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符合上述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故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律新团队深度评判】

  对什么是上下班途中,我们认为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路途之中。审判实践中参照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四种情形: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案例:(2015)安行初字第05号

  裁判要旨:邬某在上班途中,是在行走过程中不慎摔伤,并无证据证明其是在从事与其工作相关联的预备性工作,故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认定工伤的规定。邬某提出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只是在上班途中,其受伤没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也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更不是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应不属适用认定其工伤的范围。故邬某在上下班途中摔伤,不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也没有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规定的可以认定为工伤情形,被告适用该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律新团队深度评判】

  这是典型的上下班途中不予认定工伤情形。一般说来,单方事故因无其他对此事故的负责的肇事者,不符合责任条款的限定,所以不能构成工伤(如员工自己摔倒,因避让狗而摔伤;骑自行车、电动车意外摔伤;驾驶车撞到树、护栏都属于单方事故)。

  【认定工伤的案例】

  案例:(2018)苏05行终419号

  裁判要旨:唐某当天工作时间是8点至17点,加班时间为18点至22点。加班结束后,其欲买吃的东西再回宿舍,后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情况来看,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与下班时间接近,事故地点距离公司仅三百余米。综合唐某驾车行驶的路线、事故发生的时间,同时考虑唐某当天已工作达12小时的情况,其下班后前往买吃的东西是为解决正常生理需要,属于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故此认定唐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之情形。综上,用人单位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案例:韩某诉鄄城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裁判要旨:李某是否醉酒是判定能否认定工伤的关键依据,当地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2012)第2012012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具有专业证据效力,但不是确认李某醉酒事实的直接证据,人社局以此作为行政定案依据应谨慎审核,应通过调查询问、尸体检验报告、血液酒精含量、醉酒标准等综合分析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才可以确认李某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结论是否成立。现被告人社局仅以当地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2012)第2012012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了李某醉酒驾驶而直接确认李某醉酒,未履行对李某醉酒结论的审核义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确认李某醉酒的直接证据。故被告人社局作出的鄄人社工认字(2012)第0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

  【律新团队深度评判】

  首先,有必要对醉酒与饮酒予以区分。我国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文)第九条确定了7种排除工伤事由中有酗酒的表述。后《工伤保险条例》中将“酗酒”改为“醉酒”,其中体现了醉酒一词的特殊法定意义。酗酒是没有节制地喝酒,是一种形象性的表述,而非标准,难以适用。而醉酒则是一种法律术语,指的是乙醇中毒后行为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下降的一种法定状态。按照血液、呼气酒精含量来确定的,有确定的标准,能够明确地予以适用。如《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阂值与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04)规定,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毫克/100毫升,小于80毫克/100毫升的为饮酒,当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为醉酒。

  其次,在明确醉酒与饮酒的不同之后,对于醉酒情形的审查标准或者说是醉酒情形认定的前提是必须要有法定事实依据予以证明。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16号)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醉酒’,须提供医学证据表明职工醉酒,或者有证据表明职工在工作中有严重的行为失控表现,并导致事故发生。”由此可见,认定属于醉酒必须提供医学证据证明或者是提供严重行为失控的证明。而对于前一个证明,由于其具有专业性,并不能由交警部门、工伤认定部门自身作出,必须由具备医学资格的相关机构作出。

  【引申结论】

  1.上下班途中意外受伤,既不是工作时间,又不在工作场所,更谈不上工作原因,显然不符合“三工要素”。但在满足一定条件下,相关法律将其纳入了工伤的范围,这对于广大职工来说无疑是利好,扩大了工伤认定的范围,使其权益更有保障。上下班路上受伤是否算工伤,与受伤原因有直接的关系,如果是自己不慎跌倒,被高空坠落物打中,以及其他由于自己疏忽或者一些自然因素造成的伤害,而非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所造成,都不能够认定为工伤。

  2.“上下班途中”应当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该路径可能有多种选择,不一定是固定的、一成不变的、唯一的路径。该路径既不能机械地理解为从工作单位到职工住处之间的最近路径,也不能理解为职工平时经常选择的路径,更不能以用人单位提供的路径作为职工上下班必须选择的唯一路径。根据日常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可能有多种选择。只要在职工为了上班或者下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同一个案例或许在不同法院判决会有所差异,这反映了工伤保护领域的复杂性、多样性和难以统一性。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赵大光介绍,司法解释多处提到“合理”一词,理解这一条规定,要抓住的关键词就是“合理”。因为法律不可能规定那么具体,所以要本着同情保护受伤群体、弱势群体的前提,在合理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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