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经典案例

2017/01/19 15:07:03 查看741次 来源:周涛律师

【要点提示】

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判实务中,因个案差别,在被告方对约定利率及已支付款项究竟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均有异议的情况下,该规定究竟该如何实际运用,各级法院的审判人员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意见不一。本案例中,笔者对这一类问题进行了分析,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案例索引】

(2013)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130号

【案情】

2010年4月28日前,被告王某共计向原告袁某借款765万元。经双方结算,王某向袁某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息为3%。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2010年6月22日,王某又向袁某借款39.1万元。该笔借款加上王某原来借袁某的765万元以及该765万元借款按约定利率所欠的两个月利息45.9万元,王某共欠袁某850万元。经王某、袁某协商一致,王某将原来765万元借据中的借款金额更改为850万元,并在该借据中签章予以确认。2011年6月1日,王某将截止至该日所欠袁某的五个月利息共计127.5万元另给袁某出具借据一支,借据中未约定利息。被告王某于2011年8月17日给原告袁某偿还本金100万元,于2011年10月14日偿还本金300万元,于2011年12月27日偿还利息50万元,于2012年1月10日偿还利息40万元,于2012年1月11日偿还利息60万元,于2012年6月22日偿还利息20万元,于2012年8月6日偿还利息50万元,于2012年11月13日偿还利息50万元,于2013年2月1日偿还利息25万元。前述共计偿还本金400万元、利息295万元。2013年3月30日,经袁某同意,王某将127.5万元中的100万元转移由案外人康某偿还,剩余27.5万元至今未付。转移由康某偿还的100万元康某至今未付,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因王某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审理情况】

原告袁某认为,借款本金为850万元,王某已偿还本金400万元。127.5万元因被告王某另外出具了借条,故也应认定为本金。该127.5万元在100万元债务转移前,全部应按约定计算利息。剩余27.5万元从100万元债务转移后至起诉之日止,应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本金为477.5万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王某认为,其已经实际支付695万元,双方约定的利率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从借款之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重新计算利息,对每次还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抵扣本金。127.5万元不应再计算利息。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借款本金的确定;2、127.5万元能否计作本金并再次计算利息;3、王某已支付的695万元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以及利息的具体计算。

【判决】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袁某借款本金430.11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以不同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6月2日起至2011年8月17日止本金以830.11万元计算、从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本金以730.11万元计算、从2011年10月15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本金以430.11万元计算,已付295万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分析】

1、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850万元中除之前借的765万元以及39.1万元现金外,还包括以765万元本金、月利率3分计算而来的两个月利息即45.9万元。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对45.9万元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即19.89万元不应予以支持,借款本金应认定为830.11万元。

2、关于127.5万元的认定

因该127.5万元借条系利息结算而来,且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袁某所持该款应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但该款双方已结算并另外出具借据,故被告王某应下剩27.5万元承担偿还责任。

3、关于已支付的695万元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的认定

双方均认可2011年8月17日支付的100万元和2011年10月14日支付的300万元为本金,故该400万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下剩的295万元,因双方所持意见不一,又无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应按先清偿利息后清偿本金的顺序来计算。前述规定只是一个关于清偿顺序的规定,当双方当事人对偿还的利息陈述不一的情况下,对于已清偿款项中的利息部分,究竟该如何确定,该条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4、已清偿款项中关于利息的具体认定

关于法定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在审判实务中,在双方当事人对偿还的利息陈述不一的情况下,法院究竟该如何利用该规定来确定利息,不同的法官有不同的观点。笔者总结了一下,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精确计算法。持这种观点的法官认为,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作出了明确规定,应严格贯彻执行。故法院对利息的干预应追溯到借款发生之日,从借款之日起,统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在对每一笔还款逐笔进行精确计算的基础上,将每笔还款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抵扣本金。本金递减,逐笔计算,得出的下剩金额就是尚欠的的本金数额。

第二种,意思自治法。持该种观点的法官认为,当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某一地区呈高发的态势下,虽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定的最高限额,但因不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综合考虑该地区民间借贷利率的实际情况,对当事人已按约定利率自愿履行的利息,法院不应予以主动干预。如果采用精确计算法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重新计算利息,则被告的不诚信行为会为其带来利益,从而会鼓励被告的不诚信行为,导致社会诚信的整体缺失、下滑。故从价值取向上,如一定时间段内实际偿还的金额小于按约定利率应支付的利息数额,则该部分已还款项应认定为偿还利息。法院将该款项按约定利率进行计算后,从计算后的欠付利息之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法院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

第三、折衷法。即当一定时间段内实际偿还的金额小于按约定利率应支付的利息数额的情况下,该部分已还款项应认定为偿还利息,但是对于利率的调整,应追溯至借款之日起开始重新计算。持该种观点的法官认为精确计算法与意思自治法均有弊端,应结合起来采取折衷的方法,既尊重当事人原意,又严格执行法律关于借贷利率的上限规定,还可以使得法官在审理中不再纠结于繁琐的数字计算中,减轻法官的工作量。

笔者认为,在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中,不能绝对的适用某一种观点,应针对个案案情采用不同的观点。

第一,对借款后尚未偿付任何本息的案件,应采用精确计算法,从贷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第二,在双方对已支付利息以及利息的已付期限均没有争议,被告方仅认为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并请求重新计算时,对被告已实际自愿履行的部分,因该履行行为并不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采用意思自治法,对已支付的利息法院不应再干预。对尚未支付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第三,对利率约定明确,但双方对已支付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存在争议的案件,应区别对待。如从每次还款周期及还款金额可以明确看出被告是在按约定期限及利率支付利息的,应采取意思自治法。这类型案件的还款时间具有鲜明的周期性,还款金额与约定的利息数额具有吻合性。如每次还款时间及数额无规律可循时,就不能简单的决定采用上述哪种方法。法院对该时间段的利息应按约定利率进行计算,经计算如实际支付的数额小于按约定利率应支付的利息数额,则该时间段内的还款应认定为偿还利息。这种情况下,应采用折衷法进行计算,将已还款认定为利息,且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如实际支付的数额大于按约定利率应支付的利息数额,则该段时间的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重新计算利息,超出部分抵扣本金。本金递减,每笔款项逐笔计算。

有部分法官认为,在已支付金额小于应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可以采用反向推算法,即将该还款金额按约定利率进行反向推算,进而确定本金的欠付之日,对已支付利息不予干涉,从法院确定的欠付之日起,对约定利率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此种方式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如此推算,则法院的行为不再仅仅是不予干预,而是通过法院确定本金欠付时间的行为,无形中支付了原告方的高利放贷行为,故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不妥。

本案中,经计算,如按原告袁某的计算方法,王某偿还的每笔金额均小于该时间段内应支付的利息额,但因原告袁某将127.5万元当本金计算利息的行为最终不能获得法律的支持,且王某每次还款时间并无规律性,还款金额与利息数额亦不具有吻合性,故本案最终采取了折衷法,已支付295万元被认定为偿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付295万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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