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2019/08/22 15:16:28 查看1453次 来源:赵荣烈律师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家属的委托,指派赵荣烈作为其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的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相关卷宗,了解了全部案情,现针对本案的事实与证据,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公诉机关所指控的2018年10月14日刘某从高某处购买毒品236.19克在毒品数量方面不属实。

  从本案卷宗证据可知,在这部分毒品中,是含有较大水分的,所有才多给了30多克,实际应为200克以内。这从双方的交易价格和支付的款项就可以推算出来。公安当场缴获刘某随身携带的毒品之后,并没有在烘干后称重,这直接影响了毒品的真实数量。刘某从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就已经提出了这个问题,在以后讯问笔录中,也多次提到毒品偏湿,水分很大。辩护人认为,该部分数量应认定为200克为宜。

  二、被告人刘某所购买的毒品,大部分系自己吸食,只有小部分卖给别人,属于以贩养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南宁会议纪要)关于毒品毒品犯罪案件的定罪问题中,第二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犯罪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的,不定罪处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

  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某2018年10月14日所购买的200克毒品,虽然我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是希望法庭能够考虑到刘某对于这部分毒品,大部分是自己吸食,实属非法持有,比贩卖或运输毒品要轻很多;且具有以贩养吸的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

  三、纵观全案,被告人刘某在本案中,危害后果不是特别严重,其主观恶性不是特别大。

  从本案卷宗中证据可知,刘某并非购买毒品专门用于对外销售或者以贩毒为业,而仅用作自己吸食。只有很小一部分才给他的好友王某某。这说明他的主观恶性不是特别大。

  在刘某从四川购买的200克毒品也全部被公安机关缴获,刘某本人也尚未对外出售,尚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

  四、本案未对涉案毒品的含量进行鉴定,应考虑到有含量不纯的因素。刘某对外贩卖毒品的数量也存在不足量的情形。

  鉴于大量掺假毒品和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不断出现,为做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保证毒品案件的审判质量,并考虑目前毒品鉴定的条件和现状,辩护人认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7年12月颁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作出毒品含量鉴定。

  特别是根据补充侦查卷即第四卷中第20页,公安机关对于曲恩忠的讯问笔录中,曲恩忠两次从高某手中所购买的冰毒都是假的,而且时间也是发生在2018年8月份。对于同期同样从高某处购买毒品的被告人刘某而言,该毒品中也很有可能大量掺假。请法庭在量刑时能够考虑到这一情节。

  根据在庭审中查明的情况,刘某在出售毒品时,数量确实存在不足量的情况。建议法院考虑到这一情节,在量刑时也能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规定,在对被告人刘某量刑时,可本着宽严相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以鼓励被告人积极认罪,坦白事实,对于侦查机关尽快破案,节约司法成本具有重要的示范作用。

  六、刘某家境贫困,其父母在家务农为生,母亲体弱多病,腰椎一直有病,正常坐立都有问题。且刘某刚刚结婚不久,正处于人生的重要阶段,恳请法庭能够考虑其家庭情况,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刘某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恳请法庭能够对其从宽处理,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进行量刑。谢谢!

  此致

  寒亭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赵荣烈 律师

  二O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有法律疑难,可致电赵荣烈律师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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