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问题

2017/01/19 15:07:04 查看1996次 来源:仇萍律师

(一)、是否准予离婚仍应以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

1、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可参照对精神病人的规定。

司法解释将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之一。经过多年的施行表明,这样的制度设计既保护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离婚自由的权利,又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婚姻关系的稳定,较好地平衡了双方的利益。虽然这项规定只适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中的精神病人,但笔者认为对于其他成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疑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对于一方属于植物人、脑萎缩、脑瘫患者,久治不愈的,也应视为感情确已破裂。

2、充分考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婚姻的特殊性。

审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起诉离婚的案件,要审查配偶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存在虐待、遗弃以及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处分其财产等行为。同时,应当查明丧失行为能力前,双方的感情基础及状况,如是否曾提起过离婚诉讼,是否处于分居状态等等,此外,还应当考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恢复行为能力的可能性,如短期内恢复行为能力的可能性较大,则不宜由他人代为起诉离婚。

3、准予感情确已破裂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离婚,符合婚姻法及我国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的一贯原则。

感情确已破裂是我国一贯坚持的准予离婚的原则,我国 法律 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并不是指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感受,而是一种推定,如婚姻法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一方失踪与夫妻双方主观上感情是否破裂并无必然联系。司法解释确立的十四种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中,也有数种是以客观表现来推定的,而非婚姻当事人真实感受到的。由此可见,我国婚姻法确立的感情破裂原则是一种客观标准,并不等同于婚姻当事人的真实感受。法院推定准予久治不愈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进而准予离婚,符合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一贯的基本原则。

(二)、一般无须经过特别程序

1、利害关系人未申请则无需启动特别程序确认民事行为能力

我国现有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认定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必须要经人民法院宣告,有观点主张在涉及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中,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相对人的交易安全、促进对监护人监护职责的履行等,应当首先经过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别程序才能进行离婚之诉。持相反观点的人认为,在有明确的诊断或鉴定证明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已代为参加诉讼,对方当事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又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无需根据特别程序宣告,法庭可以在诉讼中直接予以确认。民诉法的解释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该当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所采取的是有条件启动特别程序的折中做法,简化了诉讼程序,同时也为持有异议的利害关系人规定了救济的途径。这一规定虽是针对精神病人的,其原理应普遍适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当事人的案件,因此只有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时,才需按照特别程序作出宣告。

2、对诉讼代理人的身份无异议则无需启动特别程序变更监护人。

山东高院纪要规定,需要根据特别程序变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由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这一规定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但也存在明显的缺陷,特别是在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下,双方势必会就是否需要再次变更监护人引发新的争议。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建议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规定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案件中,直接排除配偶的法定代理人资格,由其他顺序在前的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在对担任法定代理人没有争议时,无需根据特别程序变更监护人。考虑到我国以夫妻共同财产制为原则,这时的诉讼代理人可不具有监护人的身份,不行使代理其进行诉讼以外的其他监护职责。如判决不准离婚,仍由其配偶监护,如判决准予离婚,则在离婚判决中直接认定法定代理人的监护人身份。只有对担任法定代理人有争议,又不服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指定,提起诉讼时,才另行启动特别程序解决。当然,这并不排斥在配偶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时,依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根据特别程序变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由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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