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婚内赠与”与“夫妻婚内财产约定”有什么区别?

2019/08/23 13:47:17 查看4920次 来源:皮玉亮律师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承诺将房产赠与给另一方后,因各种原因并未办理变更手续。当离婚时,受赠方要求继续履行,赠与方主张撤销赠与。或者获益方主张该协议不是赠与,而是夫妻财产约定。那么什么是夫妻赠与,什么是夫妻约定,二者的法律后果有什么区别呢?本文通过两个案例以对比方式予以说明。

  【案例1】郭靖婚前有N套房产,价值相当不菲。郭靖与黄蓉苦恋多年,但因黄老邪横加阻挡,二人无法登记结婚。后,郭靖为表示其对黄蓉的感情忠贞不二,写下血书,二人才得以登记结婚,步入婚姻殿堂。血书上写:现郭靖将名下的所有房产(详见清单)都无偿赠与给黄蓉,均归黄蓉个人所有。署名郭靖,并注明了年月日。黄蓉被感动得痛哭流涕,以至于忘记做房产变更登记。后,郭靖移情别恋,爱上成吉思汗之女华筝。郭靖为与华筝能长相厮守,将黄蓉诉至法院,请求离婚。黄蓉特别生气,同意离婚,但要求郭靖履行赠与协议,协助办理变更手续。

  【案例2】杨过与小龙女相爱多年,不顾世俗之偏见,登记结婚。二人白手起家,通过辛辛苦苦地养蜂卖蜜,终于积攒了丰厚家业,有豪宅N+1套,登记在杨过和小龙女名下。杨过念于小龙女的一片痴情,于是也写下血书。血书上写:所有家产(详见清单)是杨过与小龙女婚后共同财产。现,双方约定N+1套房产归小龙女个人所有。署名:杨过、小龙女,并注明了年月日。小龙女也被感动得痛哭流涕,以至于也忘记做房产变更登记。后,小龙女因移情别恋尹志平,将杨过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要求确认该N+1套房产为其个人财产。

  上述两个小案例都是涉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的问题,且都没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是,仔细研究一下,就会发现二者具有本质上的区别。案例1的情形属于“夫妻赠与”、案例2的情形属于“夫妻约定”。“夫妻赠与”、“夫妻约定”两者主要区别如下:

  1. 法律性质不同。我国现行婚姻法实行的是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度。婚姻法第19条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因此,夫妻财产约定属于约定财产制。夫妻赠与是指夫妻一方将个人财产赠与对方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应当理解为以婚姻为基础的赠与,既不同于一般赠与,也有别于夫妻约定财产制。

  2. 适用法律不同。夫妻双方因约定财产的所有权问题发生争议的,应适用婚姻法第19条之规定。夫妻双方因赠与财产的所有权发生争议的,应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之规定。

  3. 法律后果不同。经查明,夫妻双方争议的财产属于约定财产性质的,并且签订了书面协议,并明确约定了财产的归属,则该协议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履行。经查明,夫妻双方争议的财产属于赠与性质的,如果受赠方还没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则赠与方可依据合同法第186条之规定,行使任意撤销权。

  根据上述法律分析,我们再看案例1、案例2的法律后果是否相同。

  案例1属于“夫妻赠与”的情形,因此应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郭靖将N套房产全部赠与给黄蓉,但因黄蓉并未办理房产变更手续,因此,郭靖可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撤销该赠与。

  案例2属于“夫妻约定”的情形,因此应适用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杨过与小龙女约定将N+1套房产全归小龙女所有,尽管小龙女也没办理房产变更手续,但因属于夫妻财产约定性质,所以杨过尽管觉得很受伤,但也必须依据该协议履行。

  说明:在实际生活中,夫妻财产约定、夫妻财产赠与非常复杂,二者的法律界限也不是很清晰,结果造成法院在适用婚姻法第19条还是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摇摆不定,出现众多同案不同判的法律后果。本文只是就比较简单的、争议不大的夫妻约定、夫妻赠与予以阐述。

  郑重提示:对获益方来说,不管是属于夫妻约定还是属于夫妻赠与,尽快办理变更手续,才是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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