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郫都区建筑合同纠纷律师为阿坝州建筑民工成功维权经典案例

2019/08/24 00:07:52 查看1139次 来源:吴国强律师

  成都郫都区建筑合同纠纷律师为建筑民工成功维权经典案例

  成都律师吴国强

  四川-成都 -郫都区 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原告张**系建筑民工代表,被告系**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于2014年开始进行业务合作,2015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以下附属工程,1、2015年原告完成**产品加工综合配套项目工程35855.80元;2、2016年做普工52个计价7800元,技工33.5个计价8710元,同时完成建筑外劳务项目323962.04元;3、2017年完成**产品深加工综合配套项目附属工程劳务项目248509元;4、2017年依据双方签订的《**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产品深加工综合配套项目工程钢结构土建单向承包协议》完成钢结构土建工程劳务项目657133.52元;5、2018年完成综合楼新增工程劳务项目270858.80元。以上项目完工后,被告均到现场验收确认合格,现已交付使用。双方对劳务工程总量进行了决算,原告总劳务费为1875509.20元,被告已经支付劳务费334339.17元,被告还需支付劳务费1541170.03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1541170.03元;2、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逾期付款利息具体为2018年8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40534.80元,自2018年12月15日开始按每日利息337.79元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8月16日至起诉期间的误工生活补助,按每月600元计算至本案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截止2018年12月15日暂计算为24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劳务费不仅包括自己承包的劳务费还包括**建筑公司承包的劳务费,二者之间的劳务费应该分开计算,二者不能够合并一起计算;原告所做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要求的逾期支付利息不应支持。

  此案法律关系复杂,取证困难,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吴国强律师(18602828519)接受本案原告张*委托后至多方取证并制定了严密的诉讼策略以证明本案基本事实,全力维护了本案原告告当事人合法利益!

  【吴国强律师代理意见】

  1、我方认为本案现有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盖有“****有限公司”公章的新增劳务费项目价款与被告签字认可的雪源被告公司综合楼工程总结算依据(新增项目的计算)前8项完全吻合,已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请求法庭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2、我方认为该竣工验收报告虽然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但在建设单位一栏中有被告主要负责人的签字,该报告真实有效,能证明我方主张的事实。

  而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和“川高法民一(2015)3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31条的法律精神,本案劳务项目涉及的建设工程无论是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还是未竣工验收合格,在被告已实际使用的情况下,如被告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属于保修范围的抗辩属于另案起诉范围。按照相关规定,发包人(本案被告)对本案劳务项目涉及的工程自行使用即视为工程质量合格。本案中,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证明我方劳务项目涉及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因此被告的抗辩均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同时,我方是根据与被告实际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起诉,被告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工程主体价款6641660.83元(不包含双方自愿扣除的未完成工程项目价款763879.17元)已经得到清偿,被告如果觉得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决算或者工程质量有问题大可以另案起诉。

  三、被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我方是实际在本案涉案工程中向被告提供劳务的个人。我方起诉的1541170.03元系被告和我方均认可的劳务费。我方作为提供劳务方,当然有权对接受劳务方(上诉人)因劳务费未付而提出诉请。

  1、我方从庭审一开始就实事求是地承认总共收到被告借支款6976000元,被告在(2018)川***民初***号案件另案审理过程中一直对因本案涉案工程的借支款6976000元账目和尚欠我方劳务费1541170.03元费用的事实没有任何异议,到庭审就“立即发现”除了借支6976000元外还支付过另外庭审从未提到过的130万元工程款。被告是明显的混淆视听和拖延时间。被告编造已付工程款130万的说法明显是空穴来风,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2、我方系实际在本案涉案工程中向被告提供劳务的个人。本案是工程竣工合格后欠付劳务费如何支付的问题,我方只提供劳务,材料图纸都是被告提供,无论是在口头上,还是在与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土建单项承包协议》中均没有约定过任何工程质量保证金,被告在自己延误工期有错在先的情况下,还要向法院提出18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说法纯属被告单方面异想天开,我方绝不认可。

  被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量保修金约定与我方关于劳务费的诉请无关。且被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使在前期的《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质量保修金,也只约定了2%,与被告主张的20%工程质量保证金相距甚远。

  综上,被告无理取闹、混淆视听迹象明显,请求法庭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原告代理人: 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

  吴国强律师

  * 年*月 *日

  法律依据: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二、“川高法民一(2015)3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设工

  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

  【审理过程】

  法院最终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盖有***有限公司公章的新增劳务项目费270858.80元,证明该笔劳务费虽然盖的是“***有限公司”的公章,因在结算当天被告法定代表人****不在公司无法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才由本案被告的股东***用他个人经营“****有限公司”的公章代盖的,但该笔账单共8个项目的价款与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的证据**公司综合楼工程总结算依据(新增项目的计算)工程结算依据前8项完全吻合。被告认为该证据只加盖了公章没有具体人员签名,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这份证据与证据**公司综合楼工程总结算依据(新增项目的计算)之间能够形成锁链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在该报告单中已经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股东***、***和联系人***的签字,被告对该工程质量认可。被告认为该验收被告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该验收报告虽然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章,但在建设单位一栏中有被告的主要负责人的签字,该报告应当是真实有效的,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施工现场现状照片,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劳务工程,被告已经在出租、使用、招商,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所建造的综合楼的现状的真实反映,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碟子,证明被告认可工程量,房子要出租了,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为被告修建**产品加工综合楼及配套设施,面积约12050平方米,合同约定每平方米单价为460元,包工不包料,主材由被告提供。2017年5月12日原告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土建单项承包协议》,建筑面积为8997.30平方米,每平方米为22元,项目完工后,双方对工程总量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公司综合楼工程总结算依据(新增项目的计算),主要内容有:主体工程包括综合楼9645平方米,每平方米460元,计价4436700元,负一楼厂房6454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460元,计价2968840元,共计7405540元,扣除未完成主体工程项目价款763879.17元,主体工程的实际价款6641660.83元。附属工程、计时工资、钢结构附属工程5项劳务价款1604650.40元,综合楼钢结构新增工程项目8项劳务价款270858.80元,共计1875509.20元。被告从2014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29日期间陆续借支给原告6976000元,其中支付主体工程价款为6641660.83元,支付附属工程劳务价款334339.17元,剩余劳务价款1541170.03元未支付。

  另查明,2018年2月9日被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法院认为,原告以个人名义给被告修建附属工程、综合楼新增工程、钢结构土建工程等劳务项目的行为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中,接受劳务者一方未支付劳务报酬的,提供劳务者一方有权要求其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截止本案辩论终结前,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为1541170.0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主体工程的价款与附属工程的价款没有区分开,且原告所做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辩解,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此辩解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逾期付款利息,具体为2018年8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40534.80元,自2018年12月15日开始按每日利息337.79元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利息的计算:以1541170.03为基数,按年利率8.0%计算,因双方没有约定,且原告没有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8月16日至起诉期间的误工生活补助24000元的请求,因该工程已完工结算,不存在误工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劳务费1541170.03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5元,由被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取证困难,法律关系复杂,原告在有理的情况下面临和被狗之间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签证不规范、结算手续不规范、工程质量有争议等多种纠纷。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吴国强律师按照实事求是地原则提出代理意见,人民法院按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审理。本案代理律师在原告方证据不足下据理力争,围绕法院调查重点及对方发言不断提供新证据及代理意见。帮助审判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全力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本案实现了有效代理。

  【结语和建议】

  在法庭上,律师是法庭防止冤假错案最可信赖和应当依靠的力量,在办案过程中,不论标的的大小、审级高低,我们都应该合理合法地全力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本案法律关系复杂,吴国强律师(18602828519)据理力争,全力维护了原告方的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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