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借条的空白处签字,需要承担还款责任

2019/08/30 09:41:29 查看1350次 来源:欧阳移和律师

  朱某华诉黄某春,赵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赵某华的委托,我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今天出庭参与本案的庭审活动,现依据法庭调查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审判员参考:

  本代理人认为,本案被告赵某华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她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仅仅只是本案的见证人和介绍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义务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朱某华的诉讼请求!

  一,从借条形式上看,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被告赵某华签名的位置,不是借款人黄某春签名的后面,也不是借款人黄某春签名的下一行,而是黄某春签名的左下角空白处,这不合乎日常生活中一般民间借贷案件借条的签名形式,与常理不符,而且依据其他事实也不能推定为借款人。,因此赵某华签名的这段距离就否定了其共同借款人身份。另一方面,在赵某华签名的后面没有明确备注为’借款人‘,其签名的前面也没有明确标明“借款人‘,如此大额的借款,在黄某春出具借条后,原告朱某华不可能不看借条,并且朱某华当庭陈述当时双方就发生争议,那么原告朱某华不可能不要求赵某华予以更正其签名。

  二,从借款合同的履行来看,原告朱某华把五十万元转给赵某华后,在证人邝某办公室,在借款人黄某春到后,赵某华就打开电脑,通过网上银行转给了借款人黄某春,黄某春确认收到银行的款项到账短信后,才出具借条,所以赵某华不是本案借款的实际收受人,五十万元借款的最终收款人落实到了借款人黄某春,这个过程事实朱某华,赵某华,黄某春三人均当庭陈述一致,而且赵某华提供的转账凭证也可以证实,2015年7月15日的转款事实。之所以朱某华转款给赵某华,是因为她们双方一直有资金来往,朱某华知道赵某华的银行账号,在赵某华提供给法庭的转账凭证上,在2015年7月7日,在转账的同一个银行账号双方就有一笔资金往来。

  在黄某春借款后到2017年及现在,黄某春与朱某华的整个还款情况,交付利息情况,赵某华概不知情,朱某华也没有问过赵某华,他们还款和交付利息都是出借人朱某华与借款人黄某春一对一进行的。就是2017年10月,在黄某春很久没有还款付息后,出借人朱某华去赵某华家一次,要求赵某华帮忙催款,当时朱某华也没有提出是赵某华借她钱,要赵某华还款,赵某华后来把借款人黄某春邀约到华天宾馆与朱某华单独交涉,具体交涉情况赵某华也不了解。就是今年朱某华起诉前,朱某华要求赵某华打转账凭证时,朱某华也没有 说是赵某华借她钱。

  三,从所有法庭调查时各方提供的证据看,无论是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黄某春提供的证据,赵某华提供的证据,都是指向同一个事实,本案借款是黄某春借款,不是赵某华借款,赵某华只是一个介绍人和见证人。

  原告和邝某,赵某华第一次借款给黄某春,是黄某春打一个总借条给赵某华,赵某华出具借条给朱某华,所以第一次赵某华直接还款给朱某华,这从原告朱某华提供的转款凭证复印件上可以看出来,而第二次借款给黄某春,因为黄某春直接写给朱某华借条,所以在还款和利息交付方面,赵某华与他们双方没有任何交集,都是黄某春直接还款和付息给朱某华。另外在朱某华与邝某的语音通话,微信聊天记录中,朱某华一直都是说是黄某春借款,从来没有说过是黄某春与赵某华共同借款。

  从黄某春交付的三个收条可以看出,朱某华手写的收条明确注明’今收到黄某春还来2015年7月15日借款陆万元‘,’今收到黄某春还来2015年7月15日借款肆万元‘,’今收到黄某春还来借款本金【2015年7月15日借款】玖万元整‘。所以被告黄某春提供的书面证据三个收条,都一致说明是黄某春个人借款,不是黄某春与赵某华共同借款。

  从我方赵东华提供的证据看,无论是邝某的证言,还是黄某春的证言,还是他们双方相互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都是十分明确的一致证明,本案借款是黄某春借款,不是黄某春与赵某华两人共同借款。并且在朱某华2015年7月借款后到今年朱平华起诉前,朱某华本人也从未说过是黄某春与赵某华共同借款,朱某华也从未要求过要赵某华还她的借款。

  四,对于本案借款上,赵某华是否是担保人,借条上没有明确标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他人在借据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赵某华也不是担保人,不能承担担保责任。

  总之,本案赵某华在借条上的签字不明确,既没有明确标注或者备注,也没有在借条上双方明确约定,同时通过其他事实又难以推定赵某华的借款人身份,所以根据现有证据,我方赵某华提供的证据明显优于原告朱某华提供的证据,依据优势证据规则,本案不能认定赵某华系借款人或者担保人,结合本案所有证据和事实,赵某华仅仅是本案的见证人和介绍人,因此赵某华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是共同借款人,朱某华要求黄某春与赵某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朱某华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正,保护赵某华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代理人:欧阳移和律师

  2019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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