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书证复制件

2019/08/30 17:32:26 查看1325次 来源:彭子镔律师

  一、书证复制件的概念

  我国《民诉法》第68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所谓原件,是指书证的原始制作者以反映文件制作者的真实意思为目的而对相关内容进行记载而成的原始文本,又称原本或底本。任何书证都应该有原件,如合 同、借条、信函、遗嘱、判决书及公证书等等。只要是最初表达制作者真实意思的文字、符号、图案等内容的,无论其是手写的,还是打印的,均为原件。

  对于复制件的概念,理论界没有明确的研究,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源自于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笔者认为,复制件应相对于书证原件而言,是书证的复制品,如采用抄录、复印、照相和扫描等手段对书证原件所作的再体现。

  二、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书证复制件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书证的要求为: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诉法意见》)第78条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下称《审判改革规定》)第8条第4款“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即将于2001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复制品。”

  《证据规定》第82条规定:“本院过去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也就是说,自2002年4月1日起,除未审结案件外,关于书证复制件的规则适用,应适用与《证据规定》相一致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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