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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31 17:52:14 查看1559次 来源:苏湖城律师

  摘要:  苏湖城律师为陈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检察院撤回起诉并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案情介绍  2015年9月15日上午10时许,犯罪嫌疑人陈某、叶某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前屿东路经营的“8号农家土灶”餐馆店门口,因城管检查市

  苏湖城律师为陈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检察院撤回起诉并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案情介绍

  2015年9月15日上午10时许,犯罪嫌疑人陈某、叶某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前屿东路经营的“8号农家土灶”餐馆店门口,因城管检查市容,需将其餐馆的帐篷收好,被害人刘某提议为了更好的应付城管检查,应将该帐篷(帐篷高度约2.85米,长度约9.75米,帐篷合起来宽度约95厘米,重约300公斤)推到店对面小区,于是犯罪嫌疑人陈某、叶某就同意了,在被害人刘某帮忙指挥下,犯罪嫌疑人陈某、叶某和被害人刘某一起推移帐篷过程中,因地面不平帐篷滑轮被卡住,被害人去观察时,犯罪嫌疑人陈某、叶某由于疏忽大意,继续去推帐篷,因帐篷滑轮所处位置地面有坡度、推动时作用力不平衡、帐篷底部的滑轮与地面的接触面窄、帐篷的重心较高,致使移动中帐篷倒下压在被害人刘某身上,当场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因腹部闭合性损伤、肠系膜血管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办案单位处理结果

  事发后,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不立案,但因涉及到人命,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月**日向市公安局发出关于陈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晋检侦监不立通【2015】*号《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2015年**月**日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收到公安局回复的榕晋公函【2015】**号《不予立案的理由说明的函》。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说明的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该事件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陈某等人的刑事责任, 2015年10月**日,晋安区人民检察院向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发出晋检侦监通立【2015】**号《通知立案书》。2015年10月**日陈某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受所;同年,经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确认后报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陈某于2015年12月**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7月**日,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在晋安区人民法院第一法庭公开审理陈某、叶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2016年12月**日,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向晋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同日,晋安区人民法院准许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2017年1月18日,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111刑初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等人对被告人陈某、叶某、附民被告人叶某等人的起诉。2017年1月5日,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晋检诉刑不诉【2017】**号《不起诉决定书》;2017年1月5日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对当事人立即释放。

  三、律师辩护意见

  就陈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苏湖城律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系在刘某指挥、主导下移动帐篷,刘某的死亡不能排除是其自身疏忽大意的原因造成的,这是本案的疑点。

  1、根据案件卷宗证据及案发现场视频监控等证据可以证实,2015年**月**日上午10时30分许,有城管在检查市容,陈某打电话给叶某兴后(可调取通话记录),老板叶某兴已经做了交代将帐篷移到店门口后先不要动,等他过来再说,这时其跟叶某、锦某、陆某等四个人将移动帐篷移到店门口就没有再动了。根据陈某、叶某、锦某、陆某等人的笔录供述及案发的录像可以形成印证证实,过了一会儿以后,刘某开着电动车过来停下,对叶某讲要将帐篷赶紧移走,城管要过来了,陈某当时有提到搬不动要等叶某回来处理,刘某说他会推,也是在刘某的指挥下,陈某才进到店内叫了锦某、陆某帮忙一起又再推这个帐篷。而起诉书也确认了该事实,即刘某提议为了更好的应付城管检查,应当将帐篷移到对面小区,于是陈某、叶某同意了,在刘某的帮忙指挥下,陈某、叶某和刘某一起推移帐篷……如果本案要认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名的话,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本案刘某作为成年人,也是应当要预见帐篷可能倒地致人死亡的情形,可是其却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假设今天受害者不是刘某而是店内员工或者其它人的话,刘某是否也要承担帐篷倒地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即如果本案认定为构成犯罪的话,刘某本人也应当要承担主要的责任,而陈某等人系在刘某的指挥下才又开始推动该帐篷,承担的是次要的责任。即本案应当进行区分陈某在此事件中应当承担多少比例的责任,而此种责任或者过错大小程度是否达到将案件上升为追究刑事责任的高度,即此案不应当进行客观归罪,将帐篷倒地的所有责任都归责于陈某、叶某。

  (二)本案如果认定陈某、叶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是类推定罪、客观归罪的结果,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

  根据刑法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因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这里的行为主要是指在日常生活中,对他人的生命安全缺乏应有的关注,因作为或不作为才致使他人死亡。其主要特征是,根据法律规定,构成本罪必须产生死亡结果,且过失行为必须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即两者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罪的主观方面是出于过失,这里的过失是对死亡结果而言。行为人的过失心理态度,就是其负刑事责任的主要根据。

  犯罪过失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责任形式。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责任形式。结合本案证据情况,陈某不存在已经预见自己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形,因此,陈某对于帐篷倒地致刘某死亡不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

  而要证明陈某是否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首先需要知道其是否应当预见自己的推帐篷的行为可能发生帐篷倒地致人死亡结果而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如第一点所论证,本案陈某等人在老板叶某的指示下将帐篷推到店门口后,已经不再推帐篷了,如果不是刘某出于好心过来要求要推到对面小区并进行主导指挥如何进行推移,可能本案也就不会发生了,特别要说明的是,当时的情况是比较紧急的,刘某有跟陈某提到说他有推过他知道怎么推,他来指导陈某等人进行推,也就是说所有推移帐篷的行为系在刘某的指挥掌控之下,陈某等人要做的就是接受刘某的指挥进行推移,陈某系已经做到注意的义务了,并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通过监控录像可知,刘某是在陈某这一边推的时候又走到另外一边,这时还有一个厨师是和刘某一起走到对面的位置监控均看不到后,过了一会儿,后来在帐篷的中间偏向厨师那边推的位置帐篷快倒地之前又看到了刘某的脚,刘某身体是正对帐篷的方向后背倒地被压到的,这说明,在帐篷要倒地的瞬间,刘某可能做了一件不应当做的事情,就是他知道帐篷要倒地了然后又跑到中间用双手去顶!结果因帐篷重达六百多斤其顶不住直接被正面压住了肚子,因此,真正的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是刘某本人而非陈某。

  对此,通过对比监控录像,刘某系正面对着帐篷后背着地被帐篷压住,通过法医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可知,刘某系腹部受伤致死,但是右下肢却又出现了骨折但是小腿却并没有被帐篷压住,这也可以印证倒地前其系有用手顶帐篷的事实,辩护人认为,刘某在倒地的瞬间,是否有突然跑到帐篷的中间位置去顶帐篷,卷宗中已经有陈某和叶某的笔录可以形成相互印证。

  (三)本案认定因滑轮被卡住,刘某在去查看时,陈某、叶某由于疏忽大意继续推动帐篷导致压到刘某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

  1、起诉书认定:“因地面不平滑轮被卡住,被害人刘某则到陆某、锦某那一边准备帮忙拉,因滑轮所处位置地面有坡度、推动时作用力不平衡、帐篷底部的滑轮与地面的接触面窄,帐篷的重心较高,致使移动中的帐篷倒下压在被害人刘某的身上。”并进而认定陈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名。辩护人认为,该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如果倒地的瞬间是如起诉书所认定的是滑轮被卡住,刘某去帮忙时,陈某、叶某由于疏忽大意继续去推帐篷导致压到刘某的话,通过监控可知,同一时间还有一个厨师是和其一起走到对面过去的,厨师也应当会被压到才对,而厨师并未被压到这不符合客观事实。

  同时,通过监控可知,事实上在刘某和厨师在走到对面的这一过程中,叶某和陈某并未推动帐篷,特别是陈某这时也是一起要跑到对面帮忙,在跑到快中间位置的时候,因刘某叫其不要过去,所以其又回头要去帮忙推帐篷,通过监控录像可知,在其跑回去的时候,叶某才开始用力要去推帐篷,在陈某手刚碰到帐篷支架刚开始用力的时候,帐篷的上半部门就已经出现了倾斜快要倒地,后来才又看到了刘某的脚出现在视频监控中,在之前,厨师和刘某均已经消失在监控视频中,如果说,刘某当时因滑轮被卡住是要走到对面去帮忙拉,怎么会又突然在帐篷要倒地的瞬间又出现在帐篷的中间位置?这是本案的一个疑点!但是对于这个疑点不能直接等同于起诉书所认定的事实。相反,这疑点结合陈某、叶某的供述、监控录像关于帐篷倒地瞬间的经过及法医鉴定意见书均可以印证,本案系刘某在帐篷倒地瞬间跑到中间位置用双手去撑才导致了被压住。因此,起诉书对于该部分的事实认定有误,即陈某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

  2、从生活常理分析,如起诉书所认定,本案系刘某在走到对面准备帮忙拉的时候,叶某、陈某继续推动帐篷导致帐篷倒地压到刘某,即刘某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帐篷压到,那么其应当是要从侧面倒地才对,但是事实是背面着地正面对着帐篷倒地被压到,这是一个合理怀疑无法排除。

  (四)陈某的行为与刘某的死亡不存在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本案存在多因一果造成被害人刘某死亡的结果。

  由因果关系刑法理论可知,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只能对自己的行为(包括自己与他人共同行为)所产生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即必须查明被告人的行为与所要追究的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才能令其负刑事责任,否则不能把该危害结果归罪于被告人。

  刑法的目的是为了打击犯罪,保护人权,维护社会稳定。我国刑法的原则是罪责自负,罚当其罪,罪刑相适应,决不放掉一个坏人,也不冤枉一个好人。要落实这些原则,就必须正确把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的尺度,做到对被告人不枉不纵。这个尺度就是必然因果关系才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或条件,在行为发展过程中,偶然地由其他原因引起的某种危害后果,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但不能将其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或条件。

  通过本案案情分析可了解,陈某上班才十多天,以前并未推过该帐篷,也没有想过帐篷会倒地,至少在陈某与店里其它员工将帐篷推到店里的时候帐篷是没有倒地的,不能据此认为地不平有坡度、帐篷重心较高、帐篷底部滑轮与地面接触面窄就应当要预见帐篷会倒地。据制作帐篷的林兆金反映,以前从未发生过帐篷倒地的情形。因此,并不能据此认定陈某存在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帐篷会倒地的主观故意。

  对于帐篷倒地压到刘某导致其死亡的原因进行分析,除了陈某和叶某的推动之外,辩护人认为还存在以下几个原因:一是帐篷作为产品本身存在缺陷,帐篷重心较高、帐篷底部滑轮与地面接触面窄,且帐篷重达六百多斤,帐篷本身作为产品就存在缺陷,也是因该产品的这一重大缺陷才会导致了帐篷倒地的时候会压死人。二是制作帐篷的人存在过错,作为制作人却没有给使用人任何的使用说明书和告知相关使用注意事项,对于林兆金在笔录中所提到的其告诉张廷兴“帐篷推的时候要摊开一点,不然容易倒的说法。”,林兆金第一次笔录是没有说到这一点且该说法也未得到其它证人和张廷兴的印证。三是受害人刘某存在本人存在重大过失、过错。本案刘某为“8号农家土灶”制作过广告牌,陈某、叶某等人系出于对刘某的相信才会在老板叶某已经交待将帐篷移到店门口就可以的情况下,才会在刘某的指挥下将该帐篷又要推到对面的小区。对于起诉书所认定的“地不平有坡度、帐篷重心较高、帐篷底部滑轮与地面接触面窄就应当要预见帐篷会倒地的情形。”刘某也存在同样的过失却没有预见到,特别是在地不平的情况下,刘某更不能在帐篷有可能倒地的方向下面去行走或者还用手去顶帐篷,据锦某反映,其发现帐篷倾斜要倒地的时候就赶紧跑开了。如果其和陈锦峰一样当时赶紧跑开的时候,也就不会导致被帐篷压住了。四是陈某对于在帐篷倒地所起的作用较小。即便陈某在跑回去的时候不参与推动帐篷,根据视频所反映,该帐篷也是会倒地的。因为在陈某手刚碰到帐篷的时候,该帐篷就是已经重心不稳出现了倾斜。本案应当是陈某与叶某、刘某等人的行为共同导致了帐篷的倒地。

  因此,陈某推动帐篷的行为与刘某被帐篷压伤致死的后果存在多因一果的法律关系,而直接的因果关系才是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多因一果并非当事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因此,本案不宜将陈某的行为直接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名。

  (五)本案陈某的行为与刘某被帐篷压伤致死的后果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若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陈某的刑事责任违背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疑罪从无是指根据司法机关掌握的已有证据,既不能排除被告人的犯罪嫌疑,又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就是犯罪行为人时,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从法律上推定被告人无罪的司法原则。疑罪从无原则又称“有利被告人原则” 。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认定行为人之行为与致害结果之间是否构成因果关系存有疑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也称罪疑惟轻原则,即在对事实存在合理的疑问时,应当做出有利于被告人(被告人)的认定。该原则在具体适用中可能表现为如下情形:当事实在有罪与无罪之间存在疑问时,应该按照无罪来处理;当事实在重罪与轻罪之间存在疑问时,应该认定为轻罪。辩护人上述段落已经论述本案陈某推动帐篷的行为与刘某被帐篷压伤致死的后果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应当是陈某与叶某、刘某等人的行为共同导致了帐篷的倒地。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共同犯罪的的规定,二人以上的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即不存在共同的过失犯罪,本案应当进行区分陈某的行为在导致帐篷倒地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有多大,占到了几成,是否达到了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且本案不能排除刘某对帐篷倒地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这种合理怀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以排除合理怀疑。本辩护人认为,本案认定陈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名证据存疑,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无罪推定原则,本案不应当认定陈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名。

  (六)本案帐篷倒地致刘某死亡的事件属于意外事件。

  所谓“意外事件”,按照我国《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不能预见的原因”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发生损害后果不但未预见,而且根据其认知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条件,在行为时根本不能预见。本案对于帐篷倒地及帐篷倒地的过程中会压到刘某致其死亡的后果,对于陈某来说均是意外事件,在当时的城管检查的紧急情况下,根据老板叶某的指示帐篷已经移到店门口,如果不是刘某出于好心主动介入主导指挥将帐篷移到对面小区,本案就不会发生了,对于帐篷倒地过程中导致压到刘某的这一结果,陈某也无法预料得到,因为就是相信刘某才会在其指挥下去推帐篷,包括陈某要走到另外一边帮忙也是刘某指挥其回到原来的位置其才又回到原来的位置去推帐篷的。因此,在当时的紧急情况下,本案认定陈某存在对于帐篷倒地致人死亡的情形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太过苛刻。

  (七)陈某存在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情的情节,依法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并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做无罪辩护的同时,为了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也可以做罪轻辩护,辩护人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公安经办案件每次通知陈某以后,陈某都是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非被抓获到案,因此,应当认定陈某具有主动投案的情节,结合其如实供述案情的情形,建议认定自首并依法给予以适用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本案陈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刑事犯罪,请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照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认定陈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望予以采纳为盼!

  四、办案效果

  考虑到本案属于意外事件,但检察院却以过失致人死亡起诉,检察院的观点与辩护人的观点存在严重冲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本辩护人的努力,最终检察院撤回起诉结案,并以认定陈某构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当事人无罪释放,该案件得到当事人及办案单位的高度认可。

  主办律师:苏湖城律师、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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