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按责赔付”的条款是否有效

2017/01/19 15:07:09 查看777次 来源:周清律师

【案例要旨】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合同中约定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所谓“按责赔付”,意味着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保险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越大,保险公司赔的越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没有责任的,保险人赔的越少甚至可以不赔。这样的约定显然漠视了保险法上的“代位求偿”制度。保险合同中的代位求偿制度,系指在财产保险的业务范围内,当保险标的因第三人的责任发生的保险事故而导致的损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赔付后,依法取得在赔付金额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力。“按责赔付”是以保险公司放弃自己“代位求偿”这一漠视对被保险人有利的权力而存在的形式,客观上排除了被保险人在两种救济途径之中自由选择对己最为有利的救济途径,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力,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北京佑胜建筑物机械拆除有限公司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原告:北京佑胜建筑物机械拆除有限公司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1月6日,原告北京佑胜建筑物机械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为A车投保。保险单中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7日0时至2012年1月6日24时。双方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2011年7月9日22时3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京良路狼垡路口西小路口,张某某驾驶原告的A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安某某驾驶的北京某公司大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大兴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张某某与安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因该事故支付A车的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共计60530元。原告报案后被告进行了现场查勘,但却拒绝理赔原告的全部损失。

被告认为既然保险合同中约定按责赔付,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为同等责任,所以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等损失只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审理结果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6日作出(2011)房民初字第1003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佑胜建筑物机械拆除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六万零五百三十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佑胜建筑物机械拆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所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下简称“按责赔付”)。虽然双方约定有“按责赔付”条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在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中,保险人是否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并不以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或者承担多少责任为标准。即使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保险人依然可以通过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在赔付被保险人保险金之后获得救济。同时,《保险法》并没有赋予保险合同订立各方在订立合同时对该法律规定有另作约定的权利。因此,“按责赔付”的约定,系利用格式条款,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被保险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应当认定为无效。故对于被告之抗辩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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