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动物致人损害责任承担的解析

2019/09/11 10:38:18 查看2227次 来源:陈悦律师

  近期,浙江打狗、狗伤人案件引发微博热议,多地出台犬类管理条例,犬类伤人至纠纷的案件频发,本文将以犬类为例,阐述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构成

  1、存在动物致人损害的行为

  动物的侵害行为包括动物行为和人的行为的。动物的行为主要是指动物的独立动作造成损害的发生,有可能该行为是动物自发产生的,也有可能是受外界刺激而产生。人的行为是指人对动物具有所有、占有、饲养或者管理的行为。通常特指人为管理不善的行为,比如放任恶犬四散游走等。

  在今年的微博热搜中曾看见这样一条新闻,说是一位父亲在陪年龄尚小的女儿坐电梯时,有一位饲主牵着宠物狗也在电梯上,狗狗乖巧的蹲坐在主人一旁,这位父亲却突然上前将狗狗踹伤,事发后询问缘由,竟是这位父亲看见狗就觉得狗会伤到自己的孩子,从而双方产生纠纷。在这件事件中,假设该事件中饲主未牵引自己的宠物狗是小女孩处于危险状态或者宠物狗确实对小女孩进行了攻击,才属于动物致人损害行为的范畴,这位父亲爱女心切可以理解,但狗狗的医药费还是先行赔偿吧。

  2、存在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人身损害是指受害人因动物致害行为引起的致伤、致残或致死;财产损害是指动物致害行为引起受害人财产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动物致害行为导致的损害事实除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的事实外,还包括饲养的动物存在危险性,比如饲养烈性犬危机周围人的人身安全。

  3、损害事实与动物侵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因果关系判断可以相当因果关系为依据,不仅包括直接因果关系还包括间接因果关系。

  4、归责原则和免责事由

  一般侵权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事实、因果关系、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而动物致人损害属于特殊侵权,其责任形式主要是无过错原则(动物园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除外,其属于过错推定,属于过错责任的特别规则方式)。

  对于一般家庭合法饲养的动物,比如小型犬,归责原则适用相对无过错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83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在此,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当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行为(比如挑逗狗狗),则侵权人完全免责;被侵权人存在重大过失的,侵权人可减轻责任;被侵权人存在一般过失的,侵权人不能免责;第三人原因造成侵权的,形成不真正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也可以有侵权人承担责任后对第三人进行追偿。

  对于被遗弃或逃逸的动物,比如流浪狗,归责原则也适用相对无过错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2条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这种情况下被侵权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侵权人也具可相应免除或减轻责任。

  对于违法、违规饲养的动物,比如藏獒、牛头梗等烈性犬,归责原则适用绝对无过错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0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类情形侵权人不存在免责事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对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主体的认定

  1、动物饲养人

  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于责任主体,主要是结合动物的归属、动物危险控制情况以及对动物习性和危险性了解情况这三方面来确定的,由动物饲养人来承担责任更有利于被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也更有利于防止损害的发生。动物饲养人,是指为了自己的利益,而饲养并支配动物的人。动物饲养人对动物应是占有的,对动物必须具有控制力,必须存在饲养行为。

  2、动物管理人

  动物管理人对动物也具有相当的管控和控制能力,比如动物园、动物管理机构,亦或是从路边捡来的动物,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实际占有人认定为管理人(不论合法占有还是非法占有),如果占有期间动物致人损害,管理人须承担损害赔偿。

  3、有过错的第三人

  前文中提到因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也需要承担责任,第三人的过错包括挑逗、殴打、投喂饲养动物或其他引起该饲养动物产生侵害的行为。有过错第三人是依法独立承担责任的第三人,第三人和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是共同侵权人,当第三人的行为足以造成损害时,第三人才是最终责任人,所以在责任承担上,第三人和饲养人或管理人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三、热点争议

  最近的争议热点是流浪狗致人损害投喂者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深圳某法院审理提出观点,“流浪动物虽然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被人饲养或管理(如定期投放实物),但人们对它的控制力较低,尤其在公共通道附近的固定投喂行为,易导致流浪动物的聚集,而流浪动物的不可控性及自然天性,在没有得到有效控制的前提下必定会给社区的公共环境带来危险,因而长期且固定的投喂流浪动物行为亦应受法律规范的调整”,但对于该法院受理的该起流浪狗致人损害纠纷案件中,被告并非专门投喂流浪狗,而是流浪狗习惯蹭食,故最终未将本案被告纳入投喂者范围。

  最后,作为爱宠人士的笔者想吐槽,各地出台犬类管理条例确实能促进群众文明养狗,但把中华田园犬列入禁养名单实为不妥,希望此类管理条例可以听取民众意见及时改进。另外,希望广大铲屎官对自家宠物具有责任心,不抛弃、不放弃,对社会环境具有公德心,文明养宠,和谐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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