孩子、房子、车子——离婚没那么简单

2019/09/15 16:45:14 查看1279次 来源:北京盖梦琪律师团律师

  案情介绍:原告张某(女方)与被告赵某于2006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3月育有一女,双方于2014年10月因感情不和分居。婚前,被告赵某于2005年4月购得一房产并登记于自己名下,首付169451元,贷款380000元;婚后,双方自2007年1月至2015年10月共同还款共计277263元。双方于婚内购买车辆两部,分别登记于各自名下。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分居一事,并一致同意离婚,法院判决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可是,离婚真的有那么简单吗?如果是这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自愿离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双方直接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即可,没有必要进行诉讼。本案难点在于,原、被告双方就孩子抚养权归属,房产所有权分割及车辆差价补偿无法达成一致,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一、孩子——即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给付。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法院将女儿的抚养权判归自己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三十七条的规定,法院基于原、被告均有稳定的工作、住房、收入来源且双方分居后女儿的生活一直由原告张某照顾的事实,出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最终判决女儿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赵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

  多数情况下,离婚双方在婚生子女抚养权归属、抚养费给付及探望方式等方面无法达成协议,法院通常会结合孩子生活、学习的实际情况及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的角度进行综合判断以确定抚养权的归属,并根据支付抚养费一方月收入或年收入百分之20-30确定抚养费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法院会结合以下事实综合判断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并不能将下列单独事实作为判断的唯一标准):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6、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案外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婚姻关系解除而终止,即父母虽然离婚,无论抚养权判归哪方,父母子女间的关系都不会改变。

  二、房子——即房产归属、分割及补偿

  本案中,被告赵某于婚前贷款购买房产一套,缴纳首付并登记于个人名下,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了大部分贷款,但仍未还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上述解释明确规定了本案房产的分割情况,即,若双方协议不成,则房产归被告赵某所有,尚未还清的贷款属于赵某的个人债务,双方共同偿还的款项所对应的增值部分属于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割。

  一路飙升的房产价值使得房产归属及分割问题成为大多数离婚纠纷的争议所在,目前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完善对此类问题的规定越来越明确,我们可以简单总结如下(双方协议优先,若无法达成协议按照以下方式分割):

  1、婚前一方父母出资购房并登记与该子女名下的属于父母对自己子女的赠与,该房产属于一方所有;

  2、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房登记在自己子女的名下,除明确表示是对双方的赠予外,该房产属于父母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即房产属于一方所有;

  3、双方父母出资无论婚前婚后,登记在一方名下,双方按份共有;

  4、婚前以个人名义购买,支付首付并登记在自己名下,婚后共同还贷,该房产属于登记一方所有,尚未归还贷款属于其个人债务,针对共同还贷部分的增值,一方应给予另一方补偿。

  上述分割事由需结合相应的证据材料作为判断基础。

  三、车子——即车辆的归属及补偿

  理论上,车辆、房产的分配问题都属于离婚纠纷中夫妻财产的纠纷,可对于大多数当事人来说,房产及车辆因其价值较高通常在分配过程中容易产生争议。本案中,双方于婚内购置两部车辆分别登记于双方名下,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作如下规定:

  第十七条【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夫妻一方的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本案中,在没有证据证明车辆系一方婚前财产购置的情况下,双方于婚内购置的两部车辆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虽然分别登记与各自的名下,但是因两部车辆的价值不同,我们不能简单的认定两部车辆无需分割规仅各自所有即可,而是要确定两部车辆的价值,再由高价一方向低价一方进行补偿。最终,法院判决由被告赵某补偿原告张某车辆差价50000元。

  四、律师提示

  居高不下的离婚率致使离婚过程中的各项纠纷已然成为社会的热点问题,针对此类纠纷,我国的法律、司法解释亦日趋完善,但是这不代表离婚纠纷中的当事人可以简单的依据上述规定解决一切问题。一旦纠纷出现,当事人诉至法院,法官将依据证据认定法律事实,依据法律事实适用法律规定,依据法律规定作出适当判决或裁定。也就是说无论纠纷中的当事人面对何种事实,都需要证据的支持,需要专业律师对证据的收集及使用,并将有利证据呈堂,以期最优的诉争结果。

  结婚虽易,可婚姻生活的积累使得当事人想要离婚就没那么容易了,当孩子、房子、车子、票子纠缠不清时,聘请专业律师代理,才是最佳选择。

  本文作者:盖梦琪律师,转载请注明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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