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民事判决书

2017/01/19 15:07:09 查看1504次 来源:周清律师

【案例要旨】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合同法》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法律禁止滥用格式化免责条款侵害相对人尤其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据此,在服务合同中,由经营者提供的格式化免责条款,仅对消费者进行约束,没有对经营者进行约束的,违反公平原则,加重消费者的责任,排除消费者权利,该条款无效。

孙某某与上海一定得美容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育新,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一定得美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磊,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孙某某与上海一定得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定得公司)签订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本协议的期限自2010年7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孙某某选择一定得公司提供的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元的尊贵疗程,所有项目疗程单价按85折从卡内扣。如孙某某未按计划及进程表接受一定得公司提供的服务,经一定得公司善意提醒,仍未能有所改善,且超过本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的,则视为孙某某放弃一定得公司提供的服务。孙某某保证遵照一定得公司制定的方案,适时参加各类项目及正确使用相关产品,如因孙某某自身原因不能按一定得公司制定的方案切实履行,则孙某某不能要求退还任何已支付予一定得公司的费用;孙某某保证在一定得公司的合理安排下,参加协议约定的各类项目,如因自身原因连续三个月不能参加相关项目,则一定得公司有权终止服务,孙某某保证不得向一定得公司要求退赔任何费用;根据各人情况的不同,一定得公司提供的服务期限一般为3-12个月,孙某某保证努力遵守一定得公司制定的方案及进程,以配合一定得公司服务的实施。孙某某任何懈怠的态度或违反方案及进程的行为,经一定得公司善意提醒而未有改善的,一定得公司有权终止对孙某某的服务,孙某某并不得要求一定得公司退赔任何费用。一定得公司为确保双方协议完整履行,特向孙某某发布声明书写明,郑重声明:为促使阁下达到理想的疗体效果,阁下必须:(1)遵从我司的顾问指示;(2)配合营养师的指导及配合进食时间;(3)配合纤体部之安排并参与所有纤体疗程。如因阁下的个人原因,不能配合我司上述之安排而导致纤体疗程失败或进度缓慢,我司一概不负任何责任,也不会因此而退还余款或保留按照协议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孙某某在该声明书上签字予以确认。2010年7月18日及20日,孙某某分两次向一定得公司支付了100,000元的服务费。孙某某于2010年7月19日至同年7月31日在一定得公司多次接受相应的瘦身疗程服务,后孙某某因体重未能减轻,停止在一定得公司接受瘦身疗程。孙某某于2010年9月以其与一定得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未约定具体的服务内容、对孙某某显失公平、孙某某对服务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其与一定得公司之间于2010年7月18日所签订的服务协议、由一定得公司返还服务费100,000元。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于2010年7月18日所签订的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孙某某开始接受瘦身疗程时,一定得公司已为其设定了相应的疗程表及服务记录,现孙某某亦未能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其系在受骗的情况下签订了服务协议及一定得公司曾承诺将其体重减至45公斤,故孙某某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及返还服务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孙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孙某某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遂于2011年5月9日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某某现以对一定得公司的服务失去信心且服务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业已过期、一定得公司收取服务费未提供有效服务为由,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1、解除孙某某与一定得公司之间于2010年7月18日签订的服务协议;2、一定得公司返还孙某某90,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孙某某、一定得公司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是否应当解除?2、孙某某的服务费90,000元是否应当返还?针对争议焦点1,因孙某某、一定得公司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的期限自2010年7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该合同系附终止期限的合同,理应自期限届满时失效。虽一定得公司在审理时表示愿意放宽服务期限至2011年9月18日,但孙某某起诉时业已超过该期限,故该合同依法业已失效,无须再予解除。针对争议焦点2,鉴于孙某某、一定得公司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孙某某于2010年7月19日至同年7月31日在一定得公司实际只接受了不到一个月的服务,而能否达到瘦身效果需要孙某某、一定得公司双方配合,也有个时间过程,其中饮食、疗程、运动等诸因素均可对瘦身效果产生影响。孙某某以不到一个月的疗程效果不理想而对一定得公司的疗效丧失信心为由,不愿再继续接受一定得公司的服务,法院难以认可。且孙某某放弃继续接受一定得公司的服务的行为本身亦违反了双方服务协议中的孙某某所作的“孙某某保证遵照一定得公司制定的方案,适时参加各类项目及正确使用相关产品,如因孙某某自身原因不能按一定得公司制定的方案切实履行,则孙某某不能要求退还任何已支付予一定得公司的费用”的承诺,一定得公司亦在声明书中明确告知了孙某某如因其个人原因,不配合疗程服务的相应后果,故孙某某作为违约方要求退还服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孙某某不服,上诉认为:一定得公司在与孙某某签订的服务协议中约定合同期满不退还任何费用,该约定为格式条款,减轻了一定得公司的责任,该条款应当无效。同时,附期限的服务合同在到期后应对一定得公司已提供的服务款项进行结算,多收的预付款应向孙某某退还。原审法院的判决不正确,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孙某某在原审提起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一定得公司辩称:一定得公司与孙某某约定的服务期限已经届满,孙某某在服务期限内自动放弃接受服务,其再主张要求撤销服务协议并退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孙某某与一定得公司均确认:1、孙某某与一定得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约定孙某某向一定得公司预付100,000元,该100,000元为预付款,由孙某某在一定得公司按所受服务的公开标价的85折进行抵扣使用。2、孙某某在与一定得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后共由一定得公司提供了24次服务,其中包括营养师咨询服务2次,每次标价1,200元;Slim1纤体服务13次,每次标价1,200元;Pilates纤体服务4次,每次标价1,200元;爆脂服务5次,每次标价1,800元。孙某某另明确表示对其已在一定得公司接受的上述24次服务按标价计算的服务费用31,800元愿意在其已支付的100,000元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孙某某上诉要求解除其与一定得公司于2010年7月18日签订的服务协议,因孙某某与一定得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约定了终止期限,自该期限届满时协议失效,孙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过服务协议约定的终止期限,故本案系争的服务协议已经失效,孙某某无须再主张解除该服务协议。虽然孙某某与一定得公司之间签订的服务协议已经失效,但对该服务协议在有效期内有否完全履行、协议双方在服务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是否存有违约行为而需承担违约责任等事实,孙某某仍有权提起诉讼予以主张。孙某某在一定得公司接受服务仅一个月即不愿再至一定得公司继续接受服务,正如原审法院所述,达到瘦身效果需要孙某某的配合,并且需要一定的时间过程,一定得公司针对孙某某的情况已制订了服务项目并积极地提供服务,孙某某单方面放弃服务导致服务协议未能继续履行,应由孙某某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孙某某与一定得公司均确认服务协议中约定的服务费用100,000元为预付款,孙某某由此可享受服务项目85折的优惠,现因孙某某不接受预付款金额的全额服务,故其对已接受的服务项目不能享受优惠折扣,其在一定得公司已接受的服务项目相对应的原价价款应从其预付的100,000元中予以扣除。孙某某、一定得公司对孙某某已接受的服务项目及相对应的原价价款均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孙某某在一定得公司已接受的服务项目相对应的总价款为31,800元,该款在100,000元预付款中予以扣除。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包含有上述内容的,该内容无效。在孙某某签订的服务协议及声明书中虽写明孙某某放弃或不按照一定得公司的安排接受服务,则不退回任何费用,但不仅该些约定系由一定得公司预先打印拟定的格式化条款,而且综观服务协议及声明书的内容,服务协议、声明书的内容中仅对孙某某的权利进行了约束,而丝毫没有诸如是否需达到服务效果、一定得公司在无法达到服务效果时是否应承担责任、一定得公司在不能提供相应服务时应承担何种责任等对一定得公司的权利进行相应约束的约定。显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定得公司并未遵循公平的原则来确定其与孙某某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服务协议及声明书中关于孙某某放弃服务不退回任何费用的约定明显加重了孙某某的责任、排除了孙某某的权利,故服务协议及声明书中的该些约定无效。孙某某应在本案中承担的违约责任由本院综合考量服务协议的履行程度、一定得公司提供服务的情况、孙某某单方面放弃服务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确定,本院据此确定孙某某需向一定得公司支付20,000元的违约金。如上所述,在孙某某向一定得公司支付的100,000元预付款中扣除服务费用31,800元、违约金20,000元后,一定得公司还需返还孙某某48,200元。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存有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一定得美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孙某某人民币48,200元;

三、对孙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25元,由孙某某负担人民币476元、上海一定得美容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49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孙某某负担人民币952元、上海一定得美容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郑 璐

代理审判员武之歌

代理审判员魏乐陶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王 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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