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愿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是否可以认定为自首?

2017/01/19 15:07:09 查看261次 来源:周清律师

【要点提示】

被告人在本公司上班期间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之后,被公司领导发现后进行谈话时,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公司领导没有强制其报警的情况下,被告人自愿打电话报警,并在电话中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并不能因为保安对其跟随的情节而否认其投案的主动性与自愿性。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家露,男,1992年4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高中文化,柯尼卡美能达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四川省宣汉县马渡乡长滩村4组31号。2012年3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归案,同年3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元(已撤销),3月12日被刑事拘留,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2〕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家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判过程中,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补充侦查完毕后,审理期限重新计算,于11月26日、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正寰、代理检察员孙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家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3月3日,被告人周家露在参加柯尼卡美能达有限公司安排的聚餐时遭被害人杨成成等人无故殴打,其遂购买了水果刀并随身携带。2012年3月5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杨成成在该公司上班时拦截被告人周家露并拍打其胸口,用言语将被告人周家露激怒。被告人周家露遂与被害人杨成成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告人周家露拔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向被害人杨成成胸腹部,致使被害人杨成成胸腔、腹腔积血,膈肌破裂。后被告人周家露被该公司保安控制,并被随后赶到的民警抓获。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成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家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家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家露提出其案发后主动报警,应认定为自首的辩解意见。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被告人周家露与被害人杨成成均系柯尼卡美能达有限公司的员工。


2012年3月3日,被告人周家露在参加柯尼卡美能达有限公司安排的聚餐时遭被害人杨成成等人无故殴打,其遂购买了水果刀并随身携带。2012年3月5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杨成成在该公司上班时拦截被告人周家露并拍打其胸口,用言语将被告人周家露激怒。被告人周家露遂与被害人杨成成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告人周家露拔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向被害人杨成成胸腹部,致使被害人杨成成胸腔、腹腔积血,膈肌破裂。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成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家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杨成成的病历材料,证人林跃、周赵华、龚唐、胡志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杨成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周家露的供述笔录,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锡公物鉴(法检)字[2012]1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锡诚[2012]临鉴字第16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周家露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周家露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成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周家露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100元。后被害人杨成成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撤回对被告人周家露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


关于被告人周家露的归案经过,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周家露返回工作岗位继续工作,柯尼卡美能达有限公司的单位领导得知此事后,将被告人周家露带至该公司一楼会议室了解情况,被告人周家露遂向单位人事部门及工会的领导如实反映其将杨成成捅伤的经过,在谈话过程中公司领导问其准备如何解决此事时,被告人周家露主动提出报警,交由司法机关处理。后其遂至该会议室外的大厅前台接待电话处打“110”电话报警(公司两名保安及其他同事一起跟随至大厅),公安人员接警后至该公司将被告人周家露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讯问,被告人周家露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同时,公司领导及保安均表示未对被告人周家露实施押解等直接控制行动,亦未表露要立即报警处理的意思表示。其人事部领导并表示若周家露不报警,公司拟先组织双方协商解决,看结果再决定后续处理。


上述事实,有证人朱静嫣、周多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周家露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


【裁判结果】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家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家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家露提出的系自首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家露在案发后主观上无逃避法律制裁的意图,客观上亦无逃离现场的行为,其在单位领导找其谈话过程中,向单位领导如实陈述了作案经过,在单位未提出报警的情况下主动打电话报警,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处理。虽然在此过程中有保安予以跟随,但无论是保安还是公司领导,均未采取直接控制措施,亦未表露要对被告人周家露予以控制并交公安机关处理的意图。柯尼卡美能达有限公司既是被害人单位亦是被告人单位,其具有双重身份,其即使客观上将被告人周家露控制,亦不意味着被告人周家露的报警系被控制下的无奈、唯一选择。故被告人周家露的投案行为系其自由意志支配下的行为,具有主动性、自愿性,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周家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特征,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家露提出的辩解,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周家露具有自首情节,并鉴于本案中,被害人杨成成有一定的过错,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家露予以减轻处罚。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周家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周家露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认定自首必须满足:1、自动投案;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中,对于被告人周家露系本人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并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周家露本人报警是否出于自愿,是否属于自动投案。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家露在案发后已经被公司领导及保安实际控制,客观上不具备逃跑的可能,被告人周家露在从会议室至公司前台大厅打电话报警的整个过程均有公司保安跟随,与犯罪嫌疑人在犯罪现场被群众围堵类似,不具有主动性、自愿性,依法不属于自首。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自首认定条件之一“自动投案”必须体现出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本案中,无论从被告人周家露本人的供述,还是当时在场的公司领导及保安的证言,被告人周家露主观上均系自愿,并主动提出要报警处理,客观上被告人周家露自案发后亦从未表露或实施逃避法律制裁或逃离现场的行为,公司的相关人员亦未表露出要将被告人交公安机关处理的意愿。在当事人及在场证人对主观方面的陈述均一致,且与相关证据无明显不符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不应当就单一的客观事实(保安跟随的事实)直接否定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此外,结合本案具体犯罪情节,被害人本身具有较大过错,若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量刑,明显偏重。故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案认定自首既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亦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本案例的指导意义在于,在类似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及相关人员对于“自动投案”的主观方面的陈述并无矛盾时,不宜直接从某些无法排除其他可能性的客观事实直接否定被告人投案的主动性与自愿性。


本案例与被群众扭获或被不认识的人当场抓获,被告人被迫通过报警争取获得“自首”情节,减轻处罚的情形不同。考虑到在被告人所在公司内发生,公司本身是否一定要求报警(或者通常情况下是否均以报警处理)的意愿是对被告人能否成立自首的最主要的影响情节。类似的情况为被亲属或熟人发现、扭获后,被告人报警的,其亲属、熟人当场的态度是被告人是否成立自首的主要考量情节,若其并无交由警方处理的意思及相应表示,则应成立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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