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对签字确认之前的借贷行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2017/01/19 15:07:09 查看491次 来源:周清律师

【案情】

2007年8月,孙某等人投资开办泰兴市某农业公司,从事芦笋等蔬菜的种植与销售,孙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7月3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某某。2007年11月份、2007年12月份,被告孙某分别向原告乔某借款150000元和100000元。2007年11月份、2008年7月份,被告孙某利用原告乔某的银行存单作担保,分别以孙某妻子张某和孙某弟弟孙某某的名义向银行贷款300000元和200000元,该两笔款项均用于孙某的泰兴市某农业公司经营。2009年6月5日,原告乔某与被告孙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杨某、陈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担保。该借款协议载明:“关于孙某借乔某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用于高效农业芦笋种植,此款定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份归还,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上述借款由杨某、陈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孙某担保人杨某 陈某 见证人陆某 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 2009年6月17日,乔某当着孙某的面给付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乔杨村(以下简称乔杨村)350000元用于偿还泰兴市某农业公司所欠乔杨村的土地租金,乔杨村向孙某出具了收条。同日,被告孙某向原告乔某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乔某人民币(现金)壹佰壹拾万元正(¥1100000元) 收款人:孙某 见证人:王某 陆某 情况属实乔某某2009.6.17”。次日,乔某用其银行存单偿还了上述银行贷款500000元。2011年5月4日,原告乔某诉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某立即偿还1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某、陈某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孙某对其与原告乔某之间的110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不持异议,且对原告对其本人的诉讼请求也予以认可。

【审判】

原告乔某诉称:2009年6月5日,被告孙某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并由被告杨某、陈某提供连带担保,约定此款于2010年12月份归还,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2009年6月17日被告孙某出具收条收到此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款,三被告均一直拖欠不还。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某立即偿还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杨某、陈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孙某辩称:2009年5月之前,我就欠原告750000元。当时,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乔杨村和明河村已经起诉我要求我给付土地租金,否则就要和我解除合同。所以,我当时又找到原告借钱以便支付村里的土地租金。当时,我和村里谈好了只要我再给350000元村里就撤诉。原告要求找担保人并出具1100000元的借条,我就找到杨某、陈某两人担保。2009年6月5日,我们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我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然后陆某作为见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之后当天我和陆某一起分别找到了杨某、陈某,他们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2009年6月17日,原告把350000元给了乔杨村,我当时在现场,我出具了1100000元的收条给原告,并让见证人王某在收条上签字后交给原告。综上,我同意偿还原告1100000元及利息,对原告计算利息的方式也没有异议,并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杨某、陈某辩称:我们认为原告所提交的2009年6月5日借款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因此,在主债务不存在的情况下,作为从债务的担保责任同样也是不存在的。有关2009年6月17日出具的收条,我们认为该收条的内容也与事实不符,这个收条内容是虚假的,当天被告孙某并没有收到原告的1100000元。所以我们认为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我们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某、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乔某与被告孙某之间的1100000元借款是否实际履行以及被告杨某、陈某是否应对该11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泰州高港区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乔某借款1100000元,并承担自2009年6月1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杨某、陈某对上述借款中的850000元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杨某、陈某不服,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泰州中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泰州中院二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乔某、孙某于2009年6月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孙某对乔某之间存在110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及乔某主张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均不持异议,乔某关于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乔某要求孙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杨某、陈某在上述借款协议中签字担保,并明确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乔某、孙某于2009年6月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100000元,孙某并在2009年6月17日向乔某出具了1100000元的借条,但其中的250000元,已于2007年11月、2007年12月借出,虽然乔某、孙某确认该250000元是1100000元的组成部分,但没有证据证明杨某、陈某知晓,杨某、陈某只应对签字担保后实际出借的款项承担保证责任,故杨某、陈某对该250000元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在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乔某给付了乔杨村350000元,用于支付泰兴市某农业公司所欠乔杨村的土地租金,从孙某在一审中的辩称可见,孙某与乔某签订上述借款协议,就是因泰兴市某农业公司所欠乔杨村的土地租金支付无着,且乔某给付该350000元孙某在场,应认为乔某的给付行为是应孙某要求所为,故乔某给付该350000元的行为,应认为是履行上述借款协议给付借款的行为。此外,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乔某还用其银行存单偿还了前述银行贷款500000元,虽然乔某在偿还银行贷款之后,孙某之妻张某、弟弟孙某某与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故乔某的行为应当认为是给付行为,是在孙某与乔某2009年6月5日借款协议签订后,方才发生的给付行为,亦应当认为是履行上述借款协议给付借款的行为。孙某并具条对乔某的给付行为予以了确认,应当确认杨某、陈某签订担保后,乔某给付了孙某850000元,杨某、陈某对该850000元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据此,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一)关于债务人孙某的责任认定。2009年6月5日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对其与原告乔某之间的110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及乔某主张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不持异议,乔某关于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二)关于担保人杨某、陈某的责任认定。保证人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应该从主观上和客观上两方面去考量,即对于本案所涉1100000元借款的不同构成部分应该区别分析并认定。(1)关于2007年11月份、2007年12月份的两笔合计250000元。该250000元系借款协议签订之前已产生的债务,且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两担保人明知或应知其所担保的1100000借款中包含该形成于借款协议签订之前的250000元。故笔者认为,杨某、陈某只应对签字担保后实际出借的款项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杨某、陈某对该250000元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关于2009年6月17日乔某给付乔杨村的350000元和2009年6月18日乔某偿还银行的500000元贷款。被告杨某、陈某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乔杨村收取的350000元应系泰兴市某农业公司这一个独立的公司法人所欠乔杨村的土地租金,而孙某作为个人并不欠乔杨村的债务;乔某所偿还的500000元银行贷款系孙某妻子张某和弟弟孙某某在银行的贷款;乔某给付乔杨村的350000元以及偿还银行的500000元实际上是一个债务转让,不可以认定为乔某与孙某之间的个人借款。笔者认为,乔某给付乔杨村的350000元是用于支付泰兴市某农业公司所欠乔杨村的土地租金,从孙某在辩称内容可见,孙某与乔某签订上述借款协议,就是因泰兴市某农业公司所欠乔杨村的土地租金支付无着,且乔某给付该350000元孙某在场,应认为乔某的给付行为是应孙某要求所为,故乔某给付该350000元的行为,应认为是履行上述借款协议给付借款的行为。此外,乔某偿还银行的500000元贷款也是用于泰兴市某农业公司经营,乔某在偿还银行贷款之前实际上是该笔贷款的一个抵押担保人,而在其偿还了银行贷款之后,乔某与孙某之间即形成了5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乔某偿还银行500000元的行为应当认为是给付行为,是在孙某与乔某2009年6月5日借款协议签订后,方才发生的给付行为,亦应当认为是履行上述借款协议给付借款的行为。综上,笔者认为,可以确认乔某给付乔杨村350000元以及向银行偿还500000元的行为均可视为债权人乔某履行其与债务人孙某之间1100000元借款中部分借款给付义务的行为,孙某也具条对乔某的给付行为予以了确认,原告乔某与被告孙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立。至于借款的履行方式和借款用途均不能改变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主体资格身份,也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因此,应当确认杨某、陈某签订担保后,乔某给付了孙某850000元,杨某、陈某对该850000元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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