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的保护》读书笔记二 ——专利权用尽原则

2019/09/27 10:51:23 查看1275次 来源: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 谭潇仪律师

  近日在前辈的推荐下,拜读了尹新天的《专利权的保护》,对里面的观点和阐述深受启发,特做此系列笔记,以供自我学习和分享。

  一、专利权用尽原则的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该条是专利权用尽原则的法条体现,其含义是专利权人自己或者许可他人制造的专利产品(包括依据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被合法地投放市场后,任何人对该产品进行销售或使用,不再需要得到专利权人的许可或者授权,且不构成侵权。

  专利权权利用尽包括 “国内用尽”、“地区用尽”和“国际用尽”。“国内用尽”是指专利产品在被授予专利权的国家合法售出后,购买者对该专利产品在该国有自由处置的权利。“地区用尽”是指专利产品在该区域被授予专利权的一个国家合法售出后,购买者对该专利产品在该区域内具有自由处置的权利,但是在区域之外合法售出的专利产品,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进口到区域之内的成员国,专利权人仍有权禁止。这一原则适用于欧盟地区。“国际用尽”是指专利产品在被授予专利权的一个国家合法售出的,购买者对该专利产品在任何国家具有自由处置的权利。

  二、专利权用尽原则在我国立法中的发展

  1984年我国《专利法》中,关于专利权用尽原则的规定是“专利权人制作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的专利产品售出后,使用或者销售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1992年第一次修改时,增加了对产品制造方法延伸保护。2000年第二次修改时,增加了“许诺销售”。2008年第三次修改时,增加了“进口”。

  三、关于“平行进口”

  2000年第三次修改《专利法》增加的“进口”,实质是认可了平行进口,即将合法售出的专利产品进口到专利权人取得专利权的其他国家,无须经过该专利权人的同意。

  专利法增加允许“平行进口”的规定,是适应我国实际情况的。平行进口的产生是因为“价格差”。相同产品基于各个国家、地区富裕程度、制造销售成本、本国利益等不同,会导致其价格不同,而这种国家、地区之间的价格差在无禁止的情况下必然产生低价位国家、地区向高价位国家、地区流动。我国与发达国家相比,技术仍有差距,仍属于“低价位”状态。对于我国产品进口而言,认可平行进口,更有利于较低成本的获取精密仪器、汽车发动机、特种金属、集成电路芯片等进口部件。对于我国产品出口而言,我国产品客观上大量采用了外国专利权人的专利技术,如果禁止平行进口,那么即使我国企业在国内的制造行为获得了外国专利权人的许可,将制造出来的产品出口到其他国家仍然会遭遇专利权人在这些国家的阻击。当然,我国的立场不决定其他国家、地区对平行进口的立场,但这至少有助于对等对待。因此,无论是我国产品的进口和出口,都存在采用专利权国际用尽原则的现实需要。

  以上系我在阅读该书所做的一些笔记,如有不足,望请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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