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柳某提请减刑不符合减刑考验期不予减刑案

2019/09/27 15:48:17 查看994次 来源:冯信元律师

  (一) 基本案情

      罪犯柳某,原任平顶山市新华区区委书记,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0年12月9日交付到河南省豫南监狱执行。2014年1月,河南省豫南监狱以该犯在减刑间隔考验期内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理查明:罪犯柳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减刑间隔考验期内,罪犯柳某受到表扬奖励2次,记功奖励2次。另查明,罪犯柳某于2012年10月由河南省豫南监狱提请减刑,于2012年11月29日由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1961号刑事裁定减去刑期十个月。

      (二)裁判结果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作出(2014)驻刑执字第605号刑事决定书,将对罪犯柳某的减刑建议书退回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

      (三)案例评析

      三类罪犯(包括职务犯罪、金融罪犯、涉黑罪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是人民群众反映最强烈也是社会关注度最高的,对于社会层面反馈的“有权人、有钱人减刑快,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机会多、比例高”的问题,中央政法委2014年初出台的《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

      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均予以明确回应,确立从严把握三类罪犯减刑、假释的原则,对三类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考验期、减刑幅度、实体条件及程序均提出了比普通罪犯更严格的要求。在考验期及减刑幅度上,明确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三类罪犯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六个月;在实体条件上,既要考察罪犯在执行期间的改造表现,又要考察其退赃情况;在程序上,实行两公示(提请前在罪犯服刑场所公示、裁前向社会公示)、三公开(立案公开、庭审公开、裁判文书公开)、裁前请示裁后报备(原副处级以上职务犯罪罪犯在裁定前向上一级法院请示裁定后向上一级法院备案)。本案中,罪犯柳某系三类罪犯中的职务罪犯,属严格规范的减刑对象。罪犯柳某的服刑改造表现属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本次提请减刑时间距离上次提请减刑时间(2012年10月)为一年三个月,减刑考验期不符合两次减刑之间需间隔一年六个月的规定,据此,该犯不符合减刑的条件。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将对罪犯柳某的减刑建议书退回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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