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的几个问题研究(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与地位

2019/09/27 16:08:10 查看1273次 来源:张志华律师

  近日,蚂蚁刑辩团队承办一起交通肇事罪案件,案情如下:

  在一个雨夜,张某驾驶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与电动三轮车相撞,三轮车发生侧翻,三轮车车主李某因抢救无效死亡。

  经交警部门调查,张某当晚饮酒,在雨天行驶未降速,且属于肇事后逃逸,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在供述中称,发生事故时坐在副驾的王某看到情况紧急,伸手转动方向盘,严重干扰了张某驾驶。检方起诉书指控张某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蚂蚁刑辩团队认为张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对本案作无罪辩护。根据刑法相关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需满足致一人死亡或三人重伤,同时承担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两个条件。本案致一人死亡事实清楚,因此,无罪辩护的关键就在于张某是否需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蚂蚁刑辩团队将从本案出发,连续多期分享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办案经验和辩护思路。

  第一期

  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交通肇事罪中地位与性质

  办理交通肇事案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案件中极为重要的证据,绝大多数案件都是直接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责任作为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的依据。

  那么,《交通事故认定书》究竟属于何种证据种类?是否属于免证事实?能否进行质证?法院能否直接援引其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

  1、《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何种证据类型?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该规定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但对于其在刑事诉讼中属于哪一类法定证据类型,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有人认为其属于勘验、检查笔录;有人认为其属于鉴定意见;有人认为其属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的意见;有人认为属于公文书证。

  笔者更倾向于其属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的意见,因《交通事故认定书》无论从内容上还是从形式上,更符合鉴定意见的特征,但交警部门又不属于鉴定机构,显然不能出具鉴定意见,因此只能退而求其次将其定性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的意见。

  2、《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需要质证?

  “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经过庭审质证”,无论《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何种证据类型,均需要依法进行质证,只有事故认定赖以成立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无误,才能评判责任认定的合法性、合理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规定:“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核实、认定证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做出的责任划分、伤残评定确属不妥的,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可见,《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当然地作为定案依据。同时,《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具的文书,其标准往往不能达到办理刑事案件的要求。对于此类证据,切不可采用“拿来主义”,法院应当采取更为严格的标准对此类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审查事故认定的程序是否合法;审查事故认定的事实与其他证据间是否存在矛盾;审查事故认定的责任是否得当。

  法院经审查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属不妥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其不予采信。

  3、《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样应当符合证据的三性

  所谓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交通事故认定书》虽为交警部门制作,具有较强的可信性,但并不代表一定准确。

  从客观性而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交警人员根据自己交通背景知识做出的判断,具有一定的主观因素。对于同一交通事故,根据每个人对认定标准的理解不同,很可能在责任认定上出现不同认定。

  在合法性方面,交警在事故认定时是否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收集证据、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等方面均需要审查。

  很多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必然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便不对关联性进行审查,实际上未必。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遗漏评价了与责任认定具有重要关联性的一个要素,也就是第三人干扰驾驶这一因素。我们认为,关联性不仅要求证据与本案有关,还要求不能遗漏与案件具有关联性的评价要素。

  综上,《交通事故认定》虽由交警部门出具,具有较强的权威性,但其性质仍是案件证据,需要经过法庭质证,对其证据三性进行严格审查,若不符合刑事案件标准,甚至存在明显不妥,则应依法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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