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代位权如何行使?

2019/09/30 11:10:10 查看1220次 来源:冯信元律师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各经济主体交往的增多,不少经济主体既是债权人又是债务人,而若债务人名下没有可以处置的资产,债权人也许会考虑债务人是否对他人享有到期债权且怠于行使权利,以便可以提起代位权纠纷之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利。那么债权人代位权如何行使呢?

  2008年5月17日,李某与A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A公司向李某借款1500万元,5月20日前付1000万元,余款一个月付清;借款期限为3个月,年利率22%。

  2008年7月20日,秦某与谢某、李某及案外人张某,签署债权分割确认协议。主要内容为:四人共同享有债权,李某借款1500万元给A公司,李某、张某、谢某分别享有236.063、335.864、928.073万元债权。而谢某的928.073万元其中有秦某的335.9368万元。

  2015年1月4日,秦某起诉李某、张某、谢某,要求三人支付清退款,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如下事实:李某、张某、谢某成立合伙关系,秦某与谢某成立合伙关系。李某、张某、谢某、秦某按照上述债权分割确认协议确认债权比例。

  还确认,2010年2月至2012年1月,李某从A公司领取清退款共计456万元,为收回该456万元,支付了律师费16万元,谢某应分担律师费98994.4元。李某已向谢某支付清退款145.5万元,谢某已支付秦某20万元,还应支付秦某326669.82元。

  于2014年1月、2015年2月李某又分别从甲公司领取清退款24、36万元。后秦某多次要求谢某支付剩余清退款未果,其考虑到李某还欠着谢某的钱,遂诉至鼓楼法院要求李某代为清偿。到了法庭,他们又会怎么说呢?

  原告秦某诉请:

  1、判令被告向原告代位清偿593101.5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

  谢某与李某之间并非到期债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谢某对李某的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使代位权的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谢某陈述:

  谢某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到期债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面对他们的说法,法院又会怎么认定呢?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1三人债权债务关系如何认定?

  本案中,秦某与谢某系合伙关系,其对谢某的债权系合法债权。谢某因与李某及案外人张某系合伙关系,李某已领取清退款共计516万元(456万元+24万元+36万元)。

  根据债权分割确认协议的约定,谢某应分得3192492元,扣除谢某应承担的律师费98994.4元,谢某应分得3093497.6元,而李某仅支付谢某145.5万元,剩余1638497.6元至今未支付。

  故李某还应支付谢某1638497.6元。同时在该1638497.6元中,谢某应支付秦某593087元,扣除秦某按债权比例应承担的律师费35833元,谢某应支付秦某557254元。

  2秦某是否有权要求李某代位清偿?

  因谢某怠于行使其对李某的1638497.6元到期债权,致谢某至今未给付秦某557254元,因此造成了对秦某权益的损害,故秦某提起代位权诉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李某应代位清偿第三人谢某应支付原告秦某的557254元。

  被告李某辩称谢某与李某之间并非到期债权,但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位清偿第三人谢某所应支付原告秦某的款项人民币557254元。

  案件受理费9731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0031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鼓小助有话说

  代位权是债权人撤销权之外的另一种债的保全方式,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并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为前提,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债权因双方实际抵扣行为而归于消灭情况下,债权人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如上述案例中,因第三人谢某怠于行使权利其对李某的合法到期债务,损害了秦某的权益,秦某有权要求李某代位清偿。

  同时,若债务人债务到期后,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催收债权,而是与次债务人签订同意延长履行债务期限的协议,损害了债权人债权,属于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行为,债权人可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具体债务数额是否确定,不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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