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对股东处罚的效力判定

2019/09/30 11:14:06 查看1051次 来源:冯信元律师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的规定, 系公司全体股东所预设的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的一种制裁措施,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体现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但公司章程在赋予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职权时,应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幅度,股东会在没有明确标准、幅度的情况下处罚股东,属法定依据不足,相应决议无效。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某某财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祝某。

  某某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18日,祝某为某某公司员工,从事审核会计工作。2006年1月1日,祝某向某某公司出资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11%,某某公司向祝某出具了股权证书。2007年1月1日,某某公司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将祝某记载为股东。某某公司章程规定,任何股东有下列行为之一出现时,必须全部转让其在公司的股份,由股东会强制取消其股东身份:(一)主观故意侵占或损害公司利益者;……(六)违反公司同业禁止约定者;(七)受公司除名处分者;(八)其他有损公司利益,董事会决议强制退出者。此种情况下转让股份的价值按当时公司账面净值折算后扣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及股东会决议的罚款后的余额计算。祝某作为股东在上述公司章程上签名,但该章程未明确罚款的标准及幅度。

  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曾签订代理记账委托协议,祝某作为某某公司的代表在某甲公司2006年度的记账委托协议书上签字。2007年7月,双方终止了合同履行。2008年6月,祝某仍作为某甲公司的经办人向税务部门申请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业务。2008年7月,某某公司与祝某解除了劳动合同。

  2009年1月5日,某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关于对祝某股份处置和违反公司章程处理决定的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一、由公司强行回购祝某在公司的全部股份;二、对祝某处以5万元的罚款。某某公司将上述股东会决议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了祝某。嗣后,某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祝某给付罚款5万元,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5893元。

  祝某辩称并提起反诉称,某某公司作出的对祝某处以5万元罚款的股东会决议,缺乏依据,且内容、目的违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某某公司据此股东会决议要求祝某给付罚款25893元不能成立,并反诉请求法院确认某某公司2009年1月5日所作股东会决议中关于罚款内容部分无效。

  【审判】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临时股东会对祝某处以罚款5万元的决议内容是否有效。对此,法院认为:

  一、有限公司的股东会无权对股东处以罚款,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由上可见,有限公司的股东会作为权力机构,其依法对公司事项所作出决议或决定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其与公司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相互之间具有独立的人格,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公司的股东会原则上无权对股东施以任何处罚。

  因此,在公司章程未作另行约定的情况下,有限公司的股东会无权对股东处以罚款。本案中,某某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明确记载有“股东会决议罚款”,根据章程本身所使用的文义进行解释,能够得出在出现该条第一款所列八种情形下,某某公司的股东会可以对当事股东进行罚款。鉴于上述约定是某某公司全体股东所预设的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的一种制裁措施,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体现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祝某亦在章程上签字予以认可,故包括祝某在内的所有股东都应当遵守。据此,某某公司的股东会依照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十一)项之规定,享有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处以罚款的职权。

  二、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在赋予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职权的同时,应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和幅度,股东会在没有明确标准和幅度的情况下处罚股东,属法定依据不足,相应决议无效。祝某在某某公司和某甲公司委托记账合同关系停止后,仍作为某甲公司的经办人向税务部门申请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业务,该行为属于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约定范畴,应认定祝某违反了公司章程,某某公司股东会可以对祝某处以罚款。某某公司章程所规定“罚款”虽与行政法等公法意义上的罚款不能完全等同,但在罚款的预见性及防止权力滥用上具有可比性。而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否则该行政处罚无效。本案中,某某公司的公司章程对罚款的标准及幅度未予明确,使得祝某对违反公司章程行为的后果无法做出事先预料,故某某公司临时股东会所作出对祝某罚款的决议明显属法定依据不足,应认定为无效。

  综上,祝某要求确认2009年1月5日某某公司临时股东会罚款决议内容无效的反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基于上述无效决议内容要求祝某支付罚款25893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一、确认某某公司2009年1月5日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二项“对祝某处以人民币5万元的罚款”内容无效;二、驳回某某公司要求祝某支付罚款25893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间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赋予股东会对股东罚款的职权是否有效的问题;股东会是否有权对股东处以罚款;公司章程赋予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职权时,罚款的标准和幅度是否应予明确;股东是否有权对股东会所作出的罚款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等,均具有代表性,值得探讨。

  一、公司章程赋予股东会对股东罚款的职权应否有效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约定公司的名称、宗旨、资本、组织机构及组织活动基本规则的法律文件。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的必备要件,是公司成立后得以有效运行的重要保障,也是股东实现自己意志的“自治空间”。公司法允许并鼓励公司股东根据自治的规则,制定公司章程,以此来约束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其他成员之间的行为,从而维护公司暨股东自身的权益。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宪章价值的法律文件,任一公司形态的立法,均对公司章程应包括的内容进行相应的规定。公司章程内容一般可分为绝对必须规定的内容及相对可以规定的内容两种类型。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八十二条仅是对公司章程绝对必须规定的内容作了规定,而对相对可以规定的内容未作明确的规定,实际上是交由公司自定。公司所自定的章程条款系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得到维护与尊重,特别是人合性较强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基于彼此信赖进行的合作,在制定章程的过程中,股东根据自己的意见,从维护股东自身利益及公司利益出发所制定的条款,只要该类条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原则,应当认定为有效。本案中,某某公司章程中明确记载有“股东会决议罚款”,即是某某公司的全体股东所预设的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的一种制裁措施,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并不违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的公序良俗,应当认定为有效。祝某作为公司的股东在章程上签字予以认可,故包括祝某在内的所有股东都应当遵守。

  二、股东会根据公司章程的授权有权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进行罚款

  公司是由股东投资形成的,为了股东的利益而经营和运作。但是多数股东由于时间、能力等因素所限,不能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需要一个机制来实现股东对公司的控制。这个机制就是公司的组织机构,股东会就是公司的组织机构的一种。股东通过召开股东会来讨论公司的重大事项,并就该事项通过股东会决议。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其行使的职权范围来源于公司法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的授权,否则其所作出的决议无效。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相互之间具有独立的人格,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股东会原则上无权对股东施以任何处罚。在公司章程未作另行约定的情况下,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并无对股东处以罚款的法定职权,如股东会据此对股东作出处以罚款的决议,则属超越法定职权,决议无效。因此,公司章程的明确授权是股东会对公司股东作出处罚有效的基本前提。

  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会职权的规定属于强制性的规范,股东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予以限制或剥夺,其他公司机关亦不能超越自己的权限来决定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对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我国公司法主要采取了列举式与概括式。如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此外,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九条均采用列举的形式规定了股东会的法定职权。股东会的职权范围除了上述之外,公司法还采用概括的方式“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赋予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职权。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公司法赋予了公司在制订公司章程时可根据公司的需要制定符合公司自身特点的规定,包括对股东损害公司利益时作出处罚的规定。

  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在商事交易中注重的是意思自治,公司的意思自治具体到公司制度上就是公司自治,而公司自治的前提和基础就是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自治的规范,其效力来源于公司对其自身事务的自治权力。公司章程依法定程序产生后,对公司的股东产生约束力。根据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由此可见,公司章程既赋予股东权利,亦使股东承担义务,是股东在公司的行为准则,股东必须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案中,某某公司章程中明确记载有“股东会决议罚款”,根据章程本身所使用的文义进行解释,能够得出在出现该条第一款所列八种情形下,某某公司的股东会可以对当事股东进行罚款。据此,某某公司的股东会依照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十一)项之规定,享有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处以罚款的职权。

  三、公司章程在赋予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职权时,对罚款的标准和幅度应当予以明确

  罚款,作为一种强制手段,主要体现在公法领域,特别是行政管理领域,如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公安局依治安处罚条例规定予以罚款;违反工商管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工商行政管理的具体规定程序作出罚款。但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并非随意作出,而应当依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幅度与标准依法作出,否则无效。公司章程虽可约定对股东进行罚款,但罚款带有惩罚性,对股东的财产权益有重要的影响,故在公司章程中应当明确约定实施的条件与标准,以防止股东会随意对股东进行处罚,侵害股东合法权益。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否则该行政处罚无效。公司章程所规定“罚款”,虽与行政法等公法意义上的罚款不能完全等同,但在罚款的预见性及防止权力滥用上仍具有可比性,因此,公司章程赋予股东会有权对股东进行罚款时,应将罚款的范围、标准、幅度予以明确,否则,股东会所作出罚款决定应认定为无效。

  本案中,某某公司的公司章程虽规定了股东在出现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八种情形时,股东会有权对股东处以罚款,但却未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记载罚款的标准及幅度,使得祝某对违反公司章程行为的后果无法做出事先预料,故某某公司股东会所作出对祝某罚款的决议明显属法定依据不足,应认定为无效。

  四、股东会所作出的罚款明显不合理时,应赋予受罚股东有权请求法院调整

  股东会所作出的决议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否则就构成股东会决议瑕疵。如果股东会通过的决议内容或者决议程序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有权通过诉讼程序对违反法律和违反章程的决议及其引起的后果进行纠纷纠正。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该条规定实质上是赋予股东对内容违法或决议程序违法等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有权提起诉讼,从而来维护股东自身的权益。同理,股东会对股东的罚款亦是通过股东会的形式体现,因此,当股东对股东会所作出罚款有异议时,股东亦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从而达到维护自身权益的目的。

  目前,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会决议的诉讼中,法院主要对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违法以及程序是否违法这两个方面进行审查,而对股东会所作出的决议是否合理,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主要从公司自治以及防止公权过多干预私权的角度出发,这一点无可非议。但是,当公司章程赋予股东会有权对股东进行罚款时,就有可能会出现权力的滥用,故对因股东会对股东的罚款而所引起的诉讼中,法院除了要审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否违法和程序是否违法外,还应当对股东会所作出的罚款是否合理进行审理,以此来防止股东会滥用公司章程所赋予的处罚权损害股东的权益。

  对于股东会的处罚是否合理,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把握,一方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标准和幅度;另一方面应从股东给公司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衡量,可参酌合同法中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审查标准来判定。以股东的行为给公司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股东的行为对公司的预期利益的影响以及股东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来衡量。如果股东会所作出处罚决定虽在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幅度之内,但已明显超过了股东给公司所造成的损失,股东应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在案件审理中,法院如果审查发现股东会的处罚无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无处罚的事实依据,应当认定股东会的处罚无效;如果股东会的处罚明显超出了股东的行为给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调整,以此来维护股东的权益。(丁广、朱双海)

  审理心得

  本案涉及公司股东会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股东施以罚款的效力认定问题,属于公司法诉讼领域的新类型案件,在本案审理前,法院系统就该问题并无生效裁判可以参照,只能综合公司法原理并结合具体案情加以裁判。认真审阅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诉辩意见后,我认为要解决后本案,需处理好以下焦点问题:一是公司章程赋予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的效力问题;二股东会决议罚款数额是否应予合理限制以避免权利滥用问题。

  关于公司章程赋予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的效力问题。2015年公司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通称公司的“小宪法”,公司法允许并鼓励公司股东根据自治规则,制定公司章程,以此来约束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其他成员之间的行为,从而维护公司、股东的自身权益。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的规定,是公司全体股东所预设的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的一种制裁措施,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在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可相应条款的效力。如股东认为公司章程条款无效,可另行提起公司章程条款效力诉讼。

  关于股东会决议罚款数额是否应予合理限制以避免权利滥用问题。诚如上述,公司享有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治空间,对公司股东会依照公司章程规定作出的决议,司法应给予应有的尊重,不应随意干预公司自治权。但并不意味司法权就不能规制公司自治。如公司控股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滥用公司自治权,侵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司法权就此作出相应规制,以净化公司自治空间。

  本案中,安盛公司制作的《安盛员工手册》明确规定,员工处罚分五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辞退、开除或除名;降级或辞退的,罚款1500元,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另计;开除或除名的,罚款2000元,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另计。且在本案受理之前,安盛公司曾于2009年以祝鹃违反劳动合同为由诉讼到本院,要求祝鹃支付违约金23万元、赔偿经济损失24.8万元。该劳动争议案件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祝鹃一次性支付安盛公司3000元结案。安盛公司股东会对祝鹃处以5万元的罚款显然超出了祝鹃的可预见范围,且公司章程亦未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和幅度,在此种情形下,应认定安盛公司滥用了公司自治权,其作出的罚款决议应认定无效。

  基于上述分析判断,本院于2010年7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安盛公司股东会决议第二项“对祝鹃处以人民币50000元的罚款”内容无效。

  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最终被最高法院公报采用。

  通过本案的审理,有以下体会:

  一是对新类型案件的审理,心理上不要存有畏惧情绪,要在相关法律原理的指引下,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进行理性的分析、判断,力争作出的裁判符合社会的主流价值观。

  二是在司法实践中,不应拘泥于所在审判部门经常适用的法律规范,要养成跨部门审判思维,拓宽法律适用空间。要善于运用比较法和类推适用。实际上,本案属商事纠纷,但在判断罚款的预见性及防止权利滥用时,即明显借鉴了行政法上“罚款”的相关规定。(丁广)

  专家点评:

  本案涉及的核心问题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对股东个人处于罚款之决议是否有效。对此,法院认为:在公司章程未作另行规定的情况下,股东会无权处罚股东,但章程中作出的股东会可罚款之规定,符合公司整体利益,体现公司人合性特征,不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定,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虽有章程规定,但章程中未明确标准和幅度,类比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从当事人预见可能性角度考虑,得出了股东会处罚决议法定依据不足,应为无效的结论。就案件整体裁决的妥当性而言,本案判决值得肯定,其选取的论证角度也较有新意。

  这里,拟对章程规定之效力基础作进一步的讨论。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的协议,不同于一般合同的是,其安排的事务具有特殊性,是关于股东共同构建公司实体、投资经营特定项目的约定。章程的效力判断也应遵循合同效力判断的一般规则,包含私的自治的尊重和私的自治的限制两个维度。章程约定的处罚权力安排,也可从这个角度加以评判。首先,在无实质性理由时,原则上应尊重股东的集体选择,以体现私法自治的精神;不过,私的自治所能提供的支撑力与当事人自治度成正比。所以,在股东制定具体规定的参与机会、参与度较弱时,整体的合意度就低,私的自治的支持也会弱;而效力限制要素主要包括:公序良俗的影响,关系上的公平性的要求等。具体会考虑处罚措施的合理性程度,对被处罚股东的影响程度等。公平性方面的判断,主要是在股东不当行为对公司利益不利程度与处罚的强度之间进行比较。在就个案中上述各项要素的综合评价的基础上,可得出对章程中处罚规定之效力的判断。处罚规定的效力,也可以是部分否定,在处罚力度过高的情况下,适度调低也不失为一种方法。当然,法官可能会更倾向于整体性否定或肯定章程规定的效力,因为其担心部分的调整,裁判风险过高。

  本案中,章程未规定具体的处罚标准和幅度,对此,法院比照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规定未经公布不得作为处罚依据之规则,作出公司股东会处罚决议明显属于法定依据不足应为无效的判断。这里,行政法的规则是否适宜在民事审判中参照,也许还有商榷余地。毕竟二者所属领域差异较大,行政处罚权作为公权力所受到的约束更强,约束的基础也不同。章程未设处罚标准和幅度,也许还是可从当事人合意支撑的缺失之角度来论证,股东会决议的具体内容得不到股东意思的支持,就难于对股东产生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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