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婚目的不能实现,聘礼是否应当返还?

2019/10/08 15:02:30 查看1251次 来源: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聘礼,也称彩礼、财礼、定礼、聘财等,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指订婚时男家送给女家的财物。中国古代早就有“六礼”之说,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 其中“纳征”,即男家将送往女家,又称纳币、大聘、过大礼等。订婚时给付聘礼,是中国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关于聘礼的性质,一直存在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聘礼是女方借婚姻的名义向男方索要的财物,系买卖婚姻的体现,也有人认为聘礼是男方为达到婚姻的目的而自愿向女方赠送的财物,系当事人自由处分其财物权利的行使。

  目前,我国的《婚姻法》第3条第1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即便如此,交付聘礼作为我们中华民族流传下来的一种习俗,仍被广泛遵守,并且随着经济发展,聘礼的数额越来越大,从以前的手表、自行车、缝纫机等物发展到金银首饰、汽车等物,甚至表现为大量现金,由此也产生了大量的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原告杨清坚诉被告周宝妹、周文皮返还聘礼纠纷案

  【裁判规则】给付与接受聘礼以成就婚姻为前提条件,所附条件未成就,赠与不发生法律效力,赠与物应当返还。

  基本案情: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被告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聘金是被上诉人无偿赠与给上诉人的。一审承认聘金是赠与的,却又将赠与说成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既不符合本案事实,也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审应当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聘金的责任。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杨清坚是为与上诉人周宝妹结婚,才给付周宝妹、周文皮23万元聘金。双方未办结婚登记,而是按民间习俗举行仪式“结婚”,进而以夫名义共同生活。这种不被法律承认的“婚姻”构成同居关系,应当解除。杨清坚在同居前给付聘金的行为虽属赠与,但该赠与行为追求的是双方结婚。现结婚不能实现,为结婚而赠与的财物应当返还。一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在酌情扣除为举办“结婚”仪式而支出的费用后,判决二被告将聘金的余款返还给杨清坚,判处恰当。周宝妹、周文皮上诉认为23万元的聘金是杨清坚的无偿赠与,不应返还,其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1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婚姻法》对男女双方自行订立婚约的行为虽然不予禁止,但不承认婚约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附条件的赠与,只有在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如果所附条件未成就,赠与不发生法律效力,赠与物应当返还。给付与接受聘礼以成就婚姻为前提条件,当事人没有登记结婚,不存在婚姻关系,赠与所附的条件没有成就,接受聘礼的一方应当将聘礼返还。

  那么该类型案件的当事人如何确定?

  返还聘金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是否包括家庭成员?一般而言, 订立婚约并不完全是欲缔结婚姻关系的两个人的事情, 而是涉及两个家庭, 而给付聘金一般也不是一方当事人直接给付给另一方当事人, 而更可能是由一方家庭支付给另一方家庭的,因此,可以列直接给付人、收受人为案件当事人,彩礼返还义务人为实际收受人,不仅限于男女当事人。这样既符合实际的权利义务状态,也利于真正解决纠纷。 故一方要求返还聘金时,可以将另一方家庭成员列为共同被告。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彩礼纠纷案件中能否将对方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的答复》:“人民法院审理彩礼纠纷案件的案由是“婚约财产纠纷”,据有关统计,全国法院2014年一审受理的“婚约财产纠纷”为23092件,2015年为26088件,2016年为24545件。在实际生活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仅限于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和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在中国的传统习俗中,儿女的婚姻被认为是终生大事,一般由父母一手操办,送彩礼也大都由父母代送,且多为家庭共有财产。而在诉讼中大多数也是由当事人本人或父母起诉,因此应诉方以起诉人不适格作为抗辩时,法院不予采信,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对于被告的确定问题也是如此,诉讼方通常把对方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一般习俗是父母送彩礼,也是父母代收彩礼,故将当事人父母列为共同被告是适当的。”

  相关法律法规: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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