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

2019/10/09 14:30:05 查看1808次 来源:李安国律师

  说明:本案为李律师亲办案件,案情已做改动,请勿对号入座。

  犯罪嫌疑人被关押近14个月,一审庭审四次。最终为当事人争取到一个很低的刑期。本案的辩护心得:对本案的关键证据,司法会计报告进行认真细致的分析,从中找出瑕疵,找到对当事人有利的方面,这样在最终的量刑当时会起到意想不到的作用。

  陈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辩护词

  (2019)沪邦刑字第00**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公诉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家属之委托并经被告人本人同意,指定本辩护人作为被告人陈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辩护人。本辩护人庭前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对本案及相关证据材料的意见,现根据庭审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没有异议。

  二、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金额有异议。理由如下:公诉机关指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的依据来源于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而该份证据,辩护人在质证过程中,已发表质疑意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并且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补正书中认定:被告人陈某已个人名义共计投入1180000元。其中未兑付金额为630000元。故在认定被告人陈某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金额时应扣除其本人投资的118万。

  (质证意见:对《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1.形式上不合法,该鉴定意见书上面仅有一个鉴定人签字。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规定。

  2.内容上失实:⑴鉴定过程及鉴定意见中关于被告人陈某对外签订合同的情况,分两部分:①2016年4月至2018年2月,某公司虹口分部陈某作为客户经理兼团队经理期间;②2016年4月至2018年2月,某公司虹口分部陈某作为销售总监期间。显然该鉴定过程中,统计金额有重复计算嫌疑。⑵鉴定过程及鉴定意见中提到“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委托融资租赁合同》、《债权受让之服务协议》。但从整个案件材料中并没有看到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材料,被告人供述中也称没有以“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且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也没有指控该公司的非吸行为。那么在该鉴定意见中涉及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金额,应予以扣除,不能认定为被告人的涉案金额。

  3.检材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检材系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供的某公司虹口分部签订合同的电子数据。辩护人从整个案件材料中并未看到公安机关关于该电子数据的取得、保管、送检等程序的任何书面记录。案件材料中并没有关于“某公司虹口分部签订合同的电子数据”的取得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提取、复制;没有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该电子数据的收集没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

  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的规定,应着重审查:(一)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二)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经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远程调取境外或者异地的电子数据的,是否注明相关情况;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注明是否清楚;(三)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第93条)

  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的规定,应着重审查:(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第84条)。

  由于该电子数据的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能作为本次司法鉴定的鉴定基础。故辩护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

  4.《关于办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沪高法【2018】360号(上海公检法三家联合发布)第六条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对于一次性投入资金未作提取,其间虽有利用到期本息滚动投入记录的,只需将一次性投入的本金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的犯罪数额。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附件二,辩护人经过认真审查核对,发现有很多的投资者的投资记录均是在前期投资到期后的当天,同一金额又进入下一轮投资。或者是在到期后的第二天,同一金额又进入下一轮投资。被告人也称,很多客户都是滚动投资的。故,根据该规定,滚动投入的金额不应重复计算在被告人陈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金额中。但该附件二是将该金额重复计算在内的。因此附件二的内容真实性存疑。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系依据该存疑的数据而统计所得。故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不认可。

  5.侦查机关提供的某公司虹口分部签订合同的电子数据,没有相关投资人的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报案材料等证实。对电子数据中的金额的真实性存疑。)

  三、辩护人经仔细研读案卷材料并经与陈某本人核实,对其非法吸收刘某等人155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是认可的。

  四、被告人陈某在本案中其实也属于被害者,投入公司未兑付金额63万是她自己的全部积蓄。为了弥补自己的过错,她和她的家人积极向法院退赔。足以证明她的认罪、悔罪态度。

  五、被告人陈某在本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中,在众多从犯当中,她的作用是非常小的。根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金额,陈某总的吸收金额仅占虹口分部总吸收金额的8.81%,未兑付金额占虹口分部总未兑付金额的8.94%。被告人陈某所造成的社会影响、社会危害均较小。

  六、被告人陈某在本案中系初犯,从始至终,认罪、悔罪态度好。并且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结合本案的案卷材料、案件事实,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家属愿意积极退还,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社会影响,社会危害性小,从犯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建议法庭能对被告人陈某判处缓刑。

  辩护人: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

  李安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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