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浙江省“醉驾”最新会议纪要

2019/10/09 18:26:38 查看2114次 来源:郑章章律师

  如有委托需要,面谈: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楼上8楼,浙江天淳律师事务所,郑章章律师。

  本文较长,约2800字。

  2019年10月8日,也就是昨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及省公安厅共同出台了《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文件适合律师、法官、检察官等学习,但并不是符合人民群众的阅读模式,昨天也有当事人向我详细询问该规定,因为他醉驾取保候审中,所以今天在此对该会议纪要进行一个解读。

  【“醉驾”在浙江省的发展历程】

  2011年开始,“醉驾”入刑;

  2012年9月7日,浙江省下发了《关于办理“醉驾”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2017年1月17日,浙江省下发了《关于办理“醉驾”案件的会议纪要》;

  2019年10月8日,浙江省下发了《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对三个会议纪要进行对比讲解】

  写在该点之前的是:2012年的和2017年的会议纪要已经不再执行,仅作为对比的参考。

  一、关于立案标准

  其实很明确,醉酒的标准,依然是:≥80mg/100ml。

  1. 对检测和立案先后顺序的改变:

  从12年的纪要血液检测达到标准的一律以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到17年的血液检测后达到标准的要立案查处,再到19年的血检之前就一律立案查处,血检发现未达到标准的再撤销案件。

  也就是说,之前是先不立案,但是检测出来达到标准再立案,而现在是先立案,检测出来未达到标准再撤案。这是对醉驾的管理更为严格的一个体现。

  2. 对立案的情形进行增加:

  不论是12年还是17年的规定,都并没有表示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一个变化,但是19年的规定明确标明:对被查处或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

  也就是说:之前是查获了才考虑故意饮酒、抽血样前逃跑这两种情况下会立案。但现在是没有被查获,但是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也增加了故意饮酒和抽血样前逃跑这两种情况下的立案。更直白一点:就是发生交通事故了,也要进行酒精浓度查处了。

  二、关于强制措施的适用

  较之12年、17年的会议纪要,19年的这个强制措施,既体现了对醉驾的严惩,也体现了人权。

  经呼气测试或者抽血检测,只要是达到醉酒的标准,就应当刑事拘留。

  但是在强制措施的变更中,减少了监视居住这一情形。

  也就是说:倘若道路呼气检测时或者被抽血检测时发现达到80mg/100ml,就肯定要刑事拘留,如果在拘留期限内完不成整个案件的流程,就变更为取保候审。

  三、关于道路的认定

  有的所谓学者教授,在这个19年会议纪要发布后,就以他们的角度抨击这份会议纪要背离立法,称在道路认定中将“居民小区、学校校园、机关企事业单位内等不允许机动车自由通行的通道及专用停车场。”排除醉酒驾驶规制范围之外,不仅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的解释相冲突,而且与《刑法》第133条之一所保护“法益”不符。

  只能说明这些学者教授只知道基于此规定来发表意见,立法,司法,其实都是结合着来制定行使的,他根本没有考虑到在2017年的会议纪要中,就已经有这个规定了,这个规定并不是19年的会议纪要中创新的地方,要抨击也应当在2017年抨击。而且2017年的会议纪要实施了这么久,为何不去提议???

  上面是多提了一嘴,讲正事。

  虽然是17年的规定,但我仍然要重复。

  道路,并不包括居民小区、学校校园、机关企事业单位内等不允许机动车自由通行的通道及专用停车场。

  除此之外,在允许机动车自由通行的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场所挪动车位、或者由他人驾驶到居民小区门口后接替进入小区的、或者驾驶出公共停车场、居民小区后即交给他人接替驾驶的,不属于“在道路上醉驾”这个情况。

  17年的纪要在此是表述为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19年的是更加明确表示此情况不属于道路上醉驾。

  这一点确实可能会存在法益上的冲突,但其所限定的情形也比较少,也仅仅是“挪车”和“接替”驾驶,在此对公共安全上也是尽到了考虑。但也不是说没有其他罪名可以约束,只是不属于“在道路上醉驾”。有些学者表达该规定违反公众常识等,但换一个角度,并不是没有其他罪名和后果来约束,公众常识也是需要走入群众才能得知,并不是学者们在课堂中、书本中能得出的。

  四、对诉讼证据的要求

  对诉讼证据的要求并没有太大变化,但是在故意饮酒和抽血样前逃跑的认定中,进行了变更,更体现了对醉驾的严惩。

  之前的会议纪要中是要综合呼气测试和血液检测的结果来考虑。

  但19年新的会议纪要明确,以血液检测的结果来认定,无法作血液检测的,以呼气测试结果来认定。

  这上面其实是对一个办案过程和量刑定罪上进行了一个约束,之前的综合考虑,给了一个定罪量刑上下波动的空间,并不有利于案件的侦办,这次明确限定后,对案件的办理将会减少主观因素,更有说服力。

  五、关于机动车的认定

  19年的会议纪要删除了关于机动车的认定,其实并没有什么影响,因为在17年的会议纪要中的机动车认定上,已经是根据法律法规来认定了,无须多此一笔,所以删除。

  六、关于刑事处罚

  其实这个刑事处罚,就一个词:宽严相济。“醉驾”,其实是一个说重也说轻的刑罚,所以宽严相济是对其最好的标准。

  1.针对哪些情节是不适用缓刑的,19年的规定更为人性化。

  之前的规定下,如果严重超载、超员、超速或者驾驶无牌照、伪造变造车牌的等情况,还存在适用缓刑的可能性,这其实是很不符合公众的常识,也不符合法律审判的标准。本身超载等情况,就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但是醉驾却可以缓刑,这会导致一个“不平衡”。

  所以,19年的规定是明确表示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中型以上机动车或者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或者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已报废的、无牌照的、伪造牌照的、变造牌照的、其他车辆套牌的情况下,不能缓刑。

  又比之旧标准下,明确了短期超出驾驶证年检期限的短期是一年内,驾驶证被扣完分数的严格至扣完分数未满一年的,这两种情况下还是可能适用缓刑的。

  3. 单从酒精浓度上的缓刑,19年并没有限制,只要无从重情节,且认罪悔罪,又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也就是说:不管酒精浓度,只要符合条件又认罪悔罪,就可能会缓刑)。

  4. 如果酒精含量是在170mg/100ml以下的,甚至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是要符合认罪悔罪、无从重情节、情节轻微)

  5. 酒精含量在100mg/100ml以下的,可以不移送审查起诉,也就是说可以公安直接撤案。(但是同样,要无从重情节、危害不大、情节显著轻微)

  3-4其实是对醉驾的量刑进行了一个明确划分,为什么会如此划分,选择这样的酒精含量等,其实都不是简单的拍板决定,在出这份纪要之前,是经过测算和统计,对我省法院醉驾的这个情况进行了总结,又是经过抽样调查的,所以这个数据并不是凭空而来,为何如此规定也不是说违背法律。对免刑仍然是从严控制,但也是参照今年执法效果来制定的。

  6. 对摩托车的醉驾也同样进行了严格区分。

  ①. 醉酒驾驶摩托车适用缓刑也不限制酒精含量了,而是从认罪悔罪的态度和是否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上着手。(其实也就是说:缓刑不看酒精含量了)

  ②. 驾驶摩托车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下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也要求犯罪情节轻微)

  ③. 驾驶摩托车酒精含量在180mg/100ml以下的,可以不移送审查起诉,这也就是公安直接撤案。(但要求危害不大,可以认定情节显著轻微)

  虽然之前办理过这方面的案件,都已经归档结案了。

  但是律师要跟上法律法规的变化,时刻学习,以后这类案件要更新适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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