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亲办案件谈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损失数额的确定

2019/10/10 16:07:17 查看1310次 来源:温显俊律师

  裁判要旨

  财产损害案件中遭受的有有关机构出具的凭证的,可以参照该凭证确定,没有相关凭证可以参照的可以由案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参考案例一:吴某某诉刘某甲、罗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摘要

  原告吴某某自某年某月某日起租住案外人刘某乙的房屋,租期至某年某月某日届满。某年某月某日某时某分,刘某乙、刘光红户及被告刘某甲户民房发生火灾。火灾烧毁刘某乙、被告刘某甲户土木结构房屋,烧毁刘光红户民房,烧毁刘某乙、原告吴某某及被告刘某甲、罗某某户家具、家电等生活物品,未造成人员伤亡。某某市公安消防大队于某年某月某日出具火灾损失统计表,认定火灾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其中原告吴某某户的经济损失为Y元。本案火灾事故起火点位于被告刘某甲户民房厨房内灶台旁地面,起火原因为堆放于地面的糠自燃引燃周边木材等可燃物蔓延成灾。被告刘某甲的上述被烧毁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罗某某,本案火灾事故发生时,被告罗某某系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

  裁判观点

  关于原告吴某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范围。第一,原告吴某某主张其因本案火灾事故而遭受经济损失Z元,但其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的直接经济损失X元并非原告吴某某个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而是本案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总经济损失,故本院认定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第二,原告吴某某于火灾事故发生后申报的财产损失共计Z元,经某某市公安消防大队统计,认定原告吴某某因本案火灾事故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为Y元;因某某市公安消防大队具有统计火灾损失的法定职权,故本院根据某某市公安消防大队的统计结果,认定原告吴某某因本案火灾事故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为Y元。

  案号:(2019)云2301民初1989号 原告代理人:温显俊,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裁判原文摘录:

  参考案例二:李某某与某某物业管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摘要

  原告李某某于某年租住于某某市某某小区某幢某单元某室。某年某月某日下午某时左右,该小区某幢高压水管爆裂,水流流入原告所租住的房屋,造成原告所租住的房屋被淹。原告堆放在家中的葡萄酒外包装部分被淹受损、墙脚受损。某年某月某日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勘查、清点,李某某所租住的某室房间墙脚有水淹的痕迹,已被李某某进行了修整,部分葡萄酒被水淹致外包装受损,其余受损葡萄酒已被李某某自行处理了,已不存在。

  裁判观点

  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因本案所涉财物价值无法确定,对原告进行释明,明确需要其提交相应票据进行司法鉴定,认定其具体出资情况,原告未提交相关财物的正式票据,也未提供相关鉴定机构,故无法确定原告财物的价值及受损价值,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宣判后,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同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损失数额,自愿确定损失数额为XX元,被上诉人建华物业管理公司不同意协商确定损失数额,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但不同意预交鉴定费。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物业管理公司对所管理服务的小区建筑物共有部分及相关设施设备负有管理和维护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李某某租住被上诉人某某物业管理公司管理服务的某某小区某某幢某某单元某某室,该房间位于该幢房屋的公共水表房旁,因某某物业管理公司平时对该水表房疏于检修维护,该水表房内的增压水管发生爆裂,水流冲破玻璃流入李某某屋内,造成屋内堆放的纸质包装葡萄酒、一台电脑主机、一组衣柜、两道木质卧室门、墙脚等被水浸泡受损,侵害了李某某的物权。事发后,虽然某某物业管理公司及时派相关工作人员维修水管,帮助李某某处理水淹物品,但未对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妥善处理,部分水淹物品也被李某某自行处理,也无法确定损失,现还存在的水淹物品因距事发时间较长已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且鉴定费过高,某某物业管理公司要求鉴定,又不愿意预交鉴定费,鉴定工作无法进行。鉴于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且损失与某某物业管理公司管理服务不到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李某某主张的财产损失应予酌情支持,一审未支持不符合案件事实,且违反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撤销。结合电脑主机被水浸泡后已无法使用,需要更换等实际受损情况,参照相关的市场交易价,本院酌情支持李某某主张的财产损失人民币Z元。

  案号:(2016)云23民终961号 被上诉人代理人:温显俊,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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