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 逾期付货款

2019/10/10 16:38:45 查看1032次 来源:李桂娟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逾期付货款,可能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赔偿损失

  根据2012年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买卖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即利息。利息计算可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因此,逾期支付货款,可能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1.5倍赔偿对方损失。

  【案例】(转载)

  原告永州某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永州某锰业有限公司

  经审理查明:原告永州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州某锰业有限公司之间常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硫酸,被告则支付相应货款,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之间进行了结算对账,截止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50,244元,此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1日、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00,000元、70,000元,剩余1,280,244元货款被告至今没有支付,2013年9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硫酸货款1,350,24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该欠款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欠款付款之日止期间的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永州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州某锰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硫酸,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经结算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0,244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1,280,244元;依法律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23日结算对账,从而明确被告所欠货款金额,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当从2013年1月23日起算,又因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要求被告支付的是尚欠货款部分的逾期付款损失,故该部分损失计算的本金应当为1,280,244元,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考虑到原、被告双方一直都存在合作关系,同时被告所欠货款截止至开庭时止已经逾期支付超过六个月,本院认为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年利率水平加收40%的标准计算原告方逾期付款损失为宜,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为1,280,244元×6.0%×10个月÷12个月×1.4倍=89,617元(依同期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年利率暂计算至开庭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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