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诉讼保全错误赔偿责任认定?

2019/10/12 09:41:26 查看1126次 来源:鑫滳律师团律师

  申请诉讼保全错误赔偿责任认定?

  案情:柴国生在前诉股权转让纠纷中申请保全了李正辉名下的股票618万余股(当日收盘价为17.2元,约10640万元)及两处房产、一辆机动车(价值约220万元),价值共10860万元,二审法院判决李正辉返还股票34万余股(判决生效之日雪特莱公司股票价格为12.77元)及赔偿1929万元共计2374万元。李正辉在本案起诉柴国生承担保全错误的损失:1、李正辉所持股票在禁售期间内的贬值损失;2、李正辉所持股票可自由流通后的股价损失,按照解禁日与解除保全日价值之间的差额计算;3、利息损失;4、错误保全和未能及时解除保全措施导致李正辉处分股票需缴纳的税费损失。

  最高法院:1、柴国生起诉原因是其认为诉争股票依据双方协议在李正辉服务不满五年的情况下应全部返还,故对案涉股票申请保全并不具备违法性。生效判决未支持柴国生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足以认定其具有通过保全来损害李正辉财产的故意或明显过失。2、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将来人民法院生效的财产文书得以执行,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必将使被申请人不能对被保全财产进行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处分,因此,仅以法院生效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数额小于保全财产数额来判断保全错误,与保全制度不符。3、关于损失问题。根据公司法第142条第1款之规定,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高管人员离职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雪莱特公司于2006年10月25日上市,李正辉于2007年8月28日离职,其股份于2008年2月27日之后才能上市交易。2008年2月27日至2010年2月22日即案涉股份被解除保全之日期间的股票日平均收盘价8.41元/股,其中2008年11月4日股票收盘价仅为3.75元/股,解封日2010年2月22日的股票收盘价已涨为9.46元/股。如果按照2008年11月4日的3.75元/股计算,扣除应退还给柴国生的348259股股票及股票变现后应缴纳的个人所得数,剩余股票价值与柴国生申请保全的股票价值基本相当。李正辉以雪特莱公司股票价格的最高点来计算其损失并请求由柴国生赔偿没有依据。其二,股市的特殊性导致其风险无法预见,以股票价格的波动来认定柴国生申请保全的行为侵害了李正辉的合法权益没有合理性。其三,李正辉未向法院或柴国生提出过要对被保全的股票进行交易、变卖,也未依法申请置换查封物。其四,禁售期届满后的被查封期间的平均收盘价为8.41元/股,低于解封日的价格。如果认为李正辉持有的股票在查封期间存在损失,难以确定计算其损失的股票基价。对比2008年2月28日至2010年2月22日期间的平均价与2010年2月22日的股价,李正辉不存在损失。其五,关于税收损失,2009年9月4日李正辉收到前诉判决,2010年1月1日起国家开始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征收个人所得税,李正辉未主动履行,应承担不利后果。税收系国家征收,与申请保全没有必然联系。

  评论:最高法院关于本案的裁判要点主要集中于查封错误的认定及损失的计算两个方面,主要有:1、申请人在前诉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返还被查封的股票,因此,申请对案涉股票采取保全措施,不构成错误;2、生效判决支持申请人的数额低于申请人的请求数额,不构成错误;3、基于股票市场的特征导致被保全股票的价格波动无法预见,申请保全与股价下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判断;4、计算股票价格波动的损失需要确定基准价,但该基准价难以确定(以查封日为基准价还是以查封期间的可交易平均价为基准价);5、税收损失系情事变更引起且为国家征收,与申请保全无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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