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家宅基地到底能不能继承?

2019/10/12 09:52:23 查看1067次 来源:鑫滳律师团律师

  老家宅基地到底能不能继承?

  原告薛万诉称:一、被告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政府颁证时未进行实际调查,错把本属于薛三的宅基地登记在薛大名下。二、该宅院系薛三继承所得,生前从未给子女进行过分家析产,对此被告将宅基地使用证颁在薛大名下侵犯了原告权益。三、薛三去世后,原告与母亲搬至该宅院内至2010年才得知该宅基地已登记在薛大名下。

  被告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政府辩称:一、颁证行为是依据村委的调查、审批表和薛大的申请进行的,并无不当。二、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54年11月11日,薛万父亲薛三与母亲于降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前各有宅院一处,于降的宅院系与前夫离婚时分割而得,薛三的宅院为继承而来。双方结婚时,薛三与前妻所生二子一女,长子薛大(2008年10月21日去逝),次子薛玉(1995年9月17日去逝),女儿薛英(结婚另过,已申请放弃参加诉讼)。婚后薛三的长子薛大与次子薛玉、女儿薛英居住在薛三的祖遗宅院内。1964年薛万父母薛三、于降共同拆建了原薛三祖遗宅院的房屋,并由薛大、薛玉、薛英居住。1964年5月14日,薛万出生,其与父母在于降的宅院内居住生活。1992年,原忻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忻政发[1992]68号文件精神,对全市农村居民个人建房用地进行了调查勘丈、审批。1992年10月10日,原忻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忻集建(1992)字第02599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薛大、薛玉共同居住的争议宅院颁证于薛大名下。2005年8月25日,薛三去逝,于降和薛万搬迁至该争议宅院居住生活。2011年1月21日,薛万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政府为薛大颁发的忻集建(1992)字第02599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1年5月18日,于降去逝。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忻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为薛大颁发的忻集建(1992)字第02599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政府负担。宣判后,高引枝等六人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12)忻中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薛万作为薛三、于降二人的儿子,对涉及薛三、于降二人合法财产具有继承权。虽然薛万是城镇户籍人口,但不能据此丧失对集体土地性质的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权。根据2011年《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所以薛万对本案诉争宅基地使用权拥有继承权。忻府区人民政府仅依据忻府区播明镇西播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而没有对诉争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属进行实质性审查,在没有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的情况下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程序违法。因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