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聊天记录、手机录音如何作为证据?律师告诉你

2019/10/15 14:44:05 查看1307次 来源: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互联网已经成为人们沟通交流必不可少的工具。无论是办公必备的电脑,亦或是携带便捷的手机,已在工作、生活等各方面取代书信的主导地位,成为人们沟通交流的首选。当然,在互联网带给我们便利的同时,也不能缺少书面材料的确认。在商品交易过程中,因交易双方在空间位置上的距离,往往在洽谈成功并签订相关合同后,采取手机、微信、QQ等互联网的方式进行沟通,并通过快递物流的方式运输,这些看似便利的沟通方式背后隐藏着一些不可察觉的巨大风险。本文以买卖合同纠纷为例,试分析电子证据在实务操作中的难点及对策。

  相关案例

  A公司为杭州某地的一家建筑材料销售企业,B公司为济南某地的一家建筑公司。自2016年开始,A公司与B公司存在建筑材料的交易往来,A公司指定业务员C为该系列业务的授权委托人,B公司指定公司经理D为该系列业务的授权委托人。业务往来过程中,D受B公司指示,通过手机和微信聊天的方式向C传达业务订单信息,C将此信息转达给A公司,A公司完成订单后通过快递物流的方式将货物运输至B公司指定地点。后因B公司长期拖欠货款未付,A公司以购销合同、C与D之间的微信历史聊天记录以及催讨货款的手机录音作为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分析

  1微信、QQ等聊天记录如何作为证据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微信、QQ等聊天记录由图片、文字、语音、视频等内容组成,但是由于现代科技的发展,已经出现了聊天生成器等软件,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法院对于电子证据效力的认定。在现有法律并未对电子证据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何通过举证让法官形成内心确认便显得尤为关键。

  微信聊天生成器

  2018年5月1日,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开始施行《互联网电子数据证据举证、认证规程(试行)》,该试行规程共计十七条,从电子证据的定义、举证方式、证据效力等方面对电子证据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首先,该试行规程要求当事人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且应当提交相应的用户个人信息界面截图、对应的音频文字资料、备份的视频储存载体、图片文本的打印件,如有必要须进行公证;其次,当庭核对时,可通过多种软件(包括但不限于微信、QQ、电子邮箱、短信、支付宝等)对双方主体信息及内容进行核对;最后应当对提交的电子证据进行详细阐述。除应当保证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以外,法院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证据规则对电子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分配举证、质证的权利义务。

  2018年6月28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开始施行《杭州互联网法院民事诉讼电子数据证据司法审查细则(试行)》,该试行细则共计二十条,从电子证据的定义、审查原则、审查标准、效力认定等方面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除对于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外,杭州互联网法院还对第三方数据持有者、服务提供商的电子数据提出了要求。对第三方数据持有者的电子数据,应当根据第三方数据持有者的资质资信、第三方数据持有者与案件有无关联关系以及电子数据的生成方式等因素,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第三方数据服务提供商的电子数据,应当根据第三方数据服务提供商的资质资信、信用状况、经营管理状况、证据形成的过程、所采用的技术手段等因素,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结合上述两项试行规程(细则)可以得知:法院在对电子证据进行认定时,相较于普通民事案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外,还更加注重电子证据的来源及取得方式。两地法院对于电子证据的一系列详细规定,不仅有助于当事人在日常交易过程中形成良好的交易习惯,保存有效的证据,而且为法律服务者提供了明确的证据规范指引。

  具体到本案,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角度出发进行举证:

  (1)证明微信聊天主体是本案的双方当事人

  聊天双方的主体可由账户持有人登录微信、QQ,展示登录所使用的账户名称,在通讯录中查找对方用户并点击查看个人信息,展示个人信息界面显示的备注名称、昵称、微信号、QQ 号、手机号等具有身份指向性的内容,并在个人信息界面点击“发消息”进入通讯对话框,对对话过程中生成的信息内容逐一展示,对文本文件、图片、音频、视频、转账或者发红包内容,应当点击打开展示;

  (2)微信聊天内容确系原始内容、未经删减,且前后具有连贯性、完整性

  聊天内容可以结合双方之间聊天的前后文内容确认是否连贯,核对双方聊天内容的历史记录,从而确认是否存在被篡改、伪造以及其他足以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可能。

  2手机录音如何作为证据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是民事案件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强调了证据取得的合法性是能否成为证据的先决条件。

  非法证据虽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客观的事实,但由于其取得方式或不符合法律规定,或侵犯他人合法利益,或严重违背公序良俗,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被法院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以暴力、威胁、欺骗等手段取得的证据应当一律排除,但对于偷拍、偷录手段取得的证据只要不侵犯他人合法利益或违背公序良俗的,实务操作中,法院一般将其作为证据使用。

  在本案中,虽然获取该录音的形式为偷录,但该手机录用反映的是客观事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上述违法取得的情形,故可以将其作为证据。当然,手机录音除了须具备合法性以外,还应当具备一定的证明效力。

  笔者认为,手机录音作为证据应当同时符合以下三点:

  (1)应当保存原始录音资料,保管好原始载体

  由于手机更新换代较快,再加之安装的各种软件、拍摄的照片和视频占用了手机极大的空间,当事人往往在不经意间将重要的录音资料删除,此时即便存有录音的拷贝,法院也可能因为当事人提供不了原始载体及录音而不予采纳;

  (2)录音内容应当清晰、明确

  由于手机通话的客观条件限制,当事人不能控制录音时的周围环境,此时为确保录音内容的清晰,可劝导对方寻找较为安静的环境后再进行录音;

  (3)录音内容应直观反映案件核心内容

  在进行录音时,录音内容应当体现通话双方当事人的身份、直观反映案件核心内容(即录音的目的),在向法院作为证据提交时还需将该录音整理成文字资料并附光盘。

  写在最后

  在当前快节奏的社会环境下,企业为了提高交易的效率,增加企业利润,往往在沟通后未对内容进行书面确认便按照需方要求进行供货,供货完毕后也时常未让需方对每次供货内容签字确认,同时也未养成定期对账的习惯,一旦需方出现违约行为,企业将因此面临巨大的风险。就本案而言,企业未及时进行对账是本案纠纷变得复杂的关键因素,但值得学习的是业务员在业务沟通过程中养成的保留聊天记录习惯,这一良好习惯不仅为诉讼提供了有力的证据,而且防止企业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纵观此类案件,最主要的是企业应当养成良好的交易习惯,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应当重视签订合同、订单接收、运输、货物签收、对账等各个环节,只有从日常经营管理过程中养成良好的交易习惯,企业才能避免此类不必要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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