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施工路段未做安全防范措施造成人身损害如何维权

2019/10/16 10:39:20 查看1139次 来源:驰东法律团队律师

  我所案例:

  原告原居住于南京市,靠近小区路段最里端,进出必经和会街56号-74号路段。被告于2017年6月初对小区道路进行施工,将道路路面先铲平后,致数个窨井盖突出地面几厘米(照片显示约常规简易打火机的高度),施工周期比较长,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2017年6月15日上午9点半左右,原告在小区路段行走时跌倒,被人发现时跌坐在离窨井盖几米左右,被送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高血压、糖尿病、脑梗死,于6月21日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7年6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经社区相关部门协调,2017年8月2日,原告夫妻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夫妻向被告出具《申明》,申明载明“本人曹x燕2017年6月15日因年事已高,不小心在小区里摔倒导致骨折,现与施工方进行了协商,施工方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合计三万元,含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不再向施工方索取任何费用”。被告已给付原告3万元。

  另2017年12月8日,南京市鼓楼区中央门街道颂德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兹有我社区居民曹x燕,女,身份证号******************,于2017年6月15日上午9点半左右,在和会街56-74号楼下行走时,因路面维修,碰到被提高的窨井盖摔倒,导致右大腿腿部骨折。特此说明”。

  2017年12月27日,原告到医院复诊,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书中建议:内固定物不取出,定期随诊复查。经原告申请,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曹x燕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致右髋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九级残疾;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以伤后180日为宜。

  另2019年3月12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中央门办事处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由我单位发包的和会街56号小区出新改造工程,在小区道路施工阶段,小区居民曹x燕老人家在小区内摔倒,导致腿骨折。考虑到伤者是失独老人,我方同施工单位沟通协调,出于人道主义施工方给予三万元就医费及相关补助,特此说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突出的窨井盖拌倒致伤,虽无直接目击证人,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现场照片,基本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作为施工方,在修复小区路段时,致数个窨井盖高出地面,路面狭窄,给行人造成安全隐患,没有采用相应的保护措施,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白天在该路段行走时,未注意避让突出地面的窑井盖,自身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对原告摔倒致伤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双方在原告出院后不久,自愿达成协议,根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申明》,被告给付原告3万元款项,应理解为双方对医疗费等项目达成的一次性处理完毕的协议,但未涉及到原告伤残部分的损失。原告主张本起事故造成九级残疾向被告主张赔偿,已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9795.2元、鉴定费2900元,已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器具辅助费,原告购买电动轮椅属于扩大自身损失,本院酌定参照普通轮椅价格500元计算,合计73195.2元,由被告赔偿原告58556.16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66556.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安丰x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x燕66556.16元;

  二、驳回原告曹x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7元,由原告曹x燕负担261元,被告江苏安丰x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讲解:

  但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个规定是关于施工人在公共场所进行施工修建时造成他人损害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施工人不能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主张免责,但其可以以证明自己已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而主张免除责任。排除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惟一条件就是其证明其在施工现场已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而且这些措施足以引起任何人通常的注意就可以避免损害的发生,则其不承担民事责任。事实上,地面施工,即使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但其仍然存在潜在的、绝对的危险性。如在道路上挖坑施工,施工人在现场适当地点设置了醒目标志及路障,某车行至路障处因制动失灵而坠入坑中,对此,施工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即是法律上所作的一种设定性规定。反之,如果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或所设不符合规定要求,即使对于损害的发生受害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责任仍完全归咎于施工人。在这里,是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因素的。因为受害人的过错不是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免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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