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19/10/16 11:58:30 查看3048次 来源:张慧敏律师

  某得有限公司等与田某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裁判理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

自入职以来,田某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均没有变化,田某因用人单位的原因,从某祥公司进入某亚公司工作,再从某亚公司进入某得公司工作,仅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并且,某祥公司、某亚公司均未支付田某经济补偿金,故根据上述规定,田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时,有权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现田某就应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差额提出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某得公司主张该部分差额应当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可根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但不足以作为不向劳动者支付的抗辩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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