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

2019/10/16 12:12:28 查看1108次 来源:张慧敏律师

  北京某公司与薛某经济补偿金纠纷

  [裁判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某公司未与薛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薛某于2015年5月11日入职、2017年12月15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某公司应向薛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关于薛某的工资标准问题。薛某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每月8000元,与其提供的支出凭证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基本相符。某公司虽不予认可,主张其工资为每月2600元、外加奖金,共计每月3500元,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工资支付记录属于用人单位应掌握管理的证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能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某公司主张因单位搬迁导致相关证据丢失无法提供,但工资支付记录属于单位的重要资料,搬迁并不必然导致该资料丢失、不属于无法克服的客观事由,用人单位在搬迁中依然负有妥善保管该资料的义务。因此,不能据此免除某公司就该项主张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薛某主张每月工资800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

  另外,某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因某公司未就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对薛某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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