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身份的辨别依据是什么?

2019/10/16 15:55:59 查看1223次 来源:蒋丽律师

  在一个成熟、公正的公司法治国家,建立起完备的股权保护机制不可或缺,股东资格的确认是其重中之重。股东身份的辨别依据不仅仅只限于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还可以通过推定等形式确认。股东资格确认依据可以分为以下三个层次:基本依据、推定依据与公示依据,下面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

  一、基本依据

  基本依据,就是证明股东取得股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法律文件。股权关系是有因关系,因出资法律行为所创设。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23条将股权取得方式分为:股东原始取得股权的证据与股东继受取得股权的证据。

  股东原始取得股权的依据是指能够证明股东依靠自己的出资行为而原始取得股权的证据。既包括创始股东在设立公司时认缴和(或)实缴出资的证据,也包括创始股东之外的新来股东在增资扩股时认缴和(或)实缴出资的证据。基本依据既包括冠以“出资证明书”的书证,也包括能够证明股东认缴和(或)实缴出资的各类证据,如公司章程、公司设立协议、股东协议、增资扩股协议中有关股东认缴出资的约定,以及股东向公司实缴出资后公司出具的确认其已收到股东股权投资款的收据、股东向公司银行账号汇款后银行出具的汇款回单等各类相关证据。为方便原始股东固定与保全证据,《公司法》第31条重点规定了出资证明书制度。

  股东继受取得股权的依据系指股东从他人之手继受取得股权的证据。包括股权转让合同、赠予合同、遗嘱、遗赠抚养协议、离婚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共有财产分割协议、国有股权划拨决定等。为方便继受股东固定与保全证据,《公司法》第73条要求对继受取得股权的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基本依据与其他依据之间的关系是源与流、本与末的关系。未载入股东名册,但持有基本依据的当事人可对公司主张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与股东地位。

  二、推定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22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此可以得出,法律有理由推定公司知道自己的股东是谁。

  但是,股东资格获得公司确认的意思表示并不仅表现为股东名册,还广泛地表现在公司向股东发送的参加股东会会议的通知、通知股东受领公司分配的股利的通知等。即使某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倘若公司向某人多次分配股利、多次发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多次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也应解释为公司确认其为股东的意思表示。

  公司备置股东名册,并应股东之请求变更股东名册是公司对股东所负的法定协助义务。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履行此种法定协助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23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都有义务备置股东名册。

  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并不妨碍股东资格的确认以及股权之行使。公司无理拒绝的,股东有权以诉讼为之。

  三、公示依据

  《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公示依据主要指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案的章程等登记文件。

  实践中,倘若股权受让方被载入股东名册,但公司登记机关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没有办理,则当事人有权请求公司前往公司登记机关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公司不予申请登记的,出资人或受让人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司履行申请变更登记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时,公司有义务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股份公司的股东变动时,公司无须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因而,股份公司的股东资格很难求证于公司登记机关。

  至于上市公司的股权登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作为法定登记结算机构,搜集和开放查询的股权登记信息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尤其是保护第三人善意信赖并对抗非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在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权确认纠纷中,应尽量尊重基础依据的效力。而在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外部关系中,则应尽量尊重对抗证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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